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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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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及研讨
我国禁毒立法的历史演进(1949-1998)
2010-11-14 22:35:39 来自:杜新忠戒毒网 作者:褚宸舸 阅读量:1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政府采取坚决措施,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禁毒运动,收缴毒品,禁种罂粟,封闭烟馆,严厉惩办制贩毒品活动,8万多毒品犯罪分子被判处刑罚,2000万吸毒者被戒除了毒瘾,并结合农村土地改革根除了罂粟种植。党和政府凭借对社会的有效控制、强大的政权力量和廉洁、高效的干部队伍,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周密的部署,使困扰中国百余年的毒品问题得以解决。1953年中国政府宣布已是一个无毒国,基本禁绝了为患百年的烟毒,创造了举世公认的奇迹。因此,1978年以前禁毒立法主要集中在1950年代初期。

  1960和1970年代初期也有少量的禁毒立法。经过1950年代禁毒运动之后,毒品社会问题出现一个由滥到治的相对稳定时期。在1960年代初期,边境地区和历史上烟毒盛行的地方,私种罂粟和贩毒的问题时断时续地出现,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和偏远山区的"老烟民"戒毒尚不彻底。为了及时有效地肃清死灰复燃的毒品问题,中共中央1963年颁发《中央关于严禁鸦片、吗啡毒害的通知》指出,私藏毒品、吸食毒品、种植罂粟、私设地下烟馆、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并应予以严惩。对吸毒犯应强制戒毒,对已吸食鸦片或打吗啡针等毒品成瘾者,必须指定专门机构严加管制,在群众监督下,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限期强制戒除,在吸毒严重的地区可以集中戒除。凡自己吸食毒品,但自动交出毒品并坦白交待其犯罪行为者,可从宽处理。这些都体现了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1970年代,毒品问题在我国一定区域内复发。1973年国务院颁发《关于严禁私种罂粟和贩卖、吸食鸦片等毒品的通知》,重申1950年政务院《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发动广大人民群众同私种罂粟和贩卖、吸食鸦片等毒品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一)主要立法

  1、中国共产党的政策、指示

  主要有1952年4月中央《关于肃清毒品流行的指示》、1952年3月中央批转铁道部党组《关于运毒走私情况及处理意见向中央的报告》、1952年4月15日中央批转公安部《关于开展全国规模的禁毒运动的报告》、1963年2月26日中央批转卫生部党组《关于加强去氧麻黄素等剧毒药品管理的报告》、1963年5月26日中央《关于严禁鸦片、吗啡毒害的通知》。

  2、国务院(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的通令、通知、指示

  主要有1950年2月24日政务院《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1952年5月21日政务院《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1952年12月12日政务院《关于推行戒烟、禁种鸦片和收缴农村存毒的工作指示》、1950年9月12日内务部《关于贯彻严禁烟毒工作的指示》以及1973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严禁私种罂粟和贩卖、吸食鸦片等毒品的通知》。1952年10月3日政务院曾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毒贩条例》(草案)。1951年2月10日卫生部公布《麻醉药品临时登记处理办法》、《管理麻醉药品暂行条例》和《管理麻醉药品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大行政区的条例、指示、命令、通知、办法

  主要有1950年7月31日通过,1950年12月19日修正的西南军政委员会《关于禁绝鸦片烟毒的实施办法》,1950年11月16日西南军政委员会《关于开展禁烟禁毒工作的指示》、1952年12月28日西南军政委员会公布的《西南区禁绝鸦片烟毒治罪暂行条例》,1950年10月13日东北人民政府公布的《东北区禁烟禁毒贯彻实施办法》、1952年2月9日东北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严禁鸦片烟毒及其他毒品的命令》、1952年5月3日东北人民政府《关于根绝烟毒流害处理贩毒分子的决定》、1952年4月东北公安部《关于打击烟毒贩的具体指示》、1951年6月28日西北军政委员会《关于切实注意进行没收烟毒的通知》、《西北区禁烟禁毒暂行办法》、1950年5月中南军政委员会公布的《中南区禁烟禁毒实施办法》、1952年6月26日中南公安部批转《对武汉市禁烟禁毒运动的几点意见》、1950年9月华东军政委员会发布《关于决定查获毒品之处理办法的通令》等等。

  4、省、市、自治区政府的公告、决定、办法

  例如,1951年4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禁绝鸦片烟毒实施办法》、1950年3月武汉市政府发布《关于禁烟禁毒的公告》、4月颁布《烟毒瘾民登记办法》、《奖励自报检举查缉烟毒办法》、《处理烟毒案件暂行办法》、1950年3月甘肃省发布《禁烟禁毒公告》、1951年1月发布《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布告》、1952年8月4日山东省政府《关于贯彻开展全省禁毒运动的决定》等等。

  5、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

  1950年10月针对一些地区对烟毒犯处罚过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处理烟毒犯应坚决废止专科与易科罚金办法》,规定应根据具体情况,处以徒刑或强制劳动,仅仅在必要时,为铲除罪犯犯罪的资本,才得以并科罚金。

  (二)立法特点

  除了上文曾论述的从革命根据地立法沿袭而来的"革命法制"的特色,这段时期禁毒立法还有两个方面值得研究。

  1、中国共产党和各级政府的相关政策、文件是主要的规范

  这既是革命根据地"革命法制"的传统,也是法律体系尚未建立之前社会现实的客观要求。1949年2月28日中共中央通过《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确立了新政权法制的基础性原则:"在人民新的法律还没有系统地发布以前,应该以共产党政策以及人民政府与人民解放军所已发布的各种纲领、法律、条例、决议作依据。……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应该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的政策。"这一特点程度不同的延续到1978年以后至今。1978年以前是以党代政,党政不分,党的政策就是法律。1978年以后逐渐党政分开,但中国共产党的政策仍然是决定法律内容、变化的主要因素之一,党的政策通过一定程序予以法律化也是党执政的主要方式之一。6

  2、各大行政区的立法是建国初禁毒立法的重心

  通过阅读相关法律文本,会发现党中央的政策、指示,政务院(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的通令、通知、指示均是宏观性、运动性的部署,原则性的规定较多,内容比较概括和简略。上述法律渊源中规定内容最详细、数量最多的是各大行政区的立法。从立法技术方面,大区立法也值得一提。例如,《西南区禁绝鸦片烟毒治罪暂行条例》既有罪状描述,又有具体罪刑规定,考虑得比较周全。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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