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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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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及研讨
我国禁毒立法的历史演进(1949-1998)
2010-11-14 22:35:39 来自:杜新忠戒毒网 作者:褚宸舸 阅读量:1

  1950年代初期禁毒立法的重心在地方而非中央,缺点是具有一定的分散性,但优势是能够因地制宜,虽然立法权的暂时下放7有损法制统一,但能够充分发挥各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在较短时间内完成禁绝毒品的任务是完全必要的。

  三、以刑法为主、行政法与地方立法为辅禁毒立法体系的建立(1979年至1998年)

  1978年至1998年间,以"严打"为政策导向,逐渐建立了以刑法为主、行政法与地方立法为辅的禁毒立法体系。主要法律形式有刑事法律、行政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两高"司法文件、批准、签署的反毒国际公约和条约、地方性立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等。

  这段时期禁毒立法从起步到逐渐完善,进而体系化。禁毒立法的核心是刑法典及特别刑法,辅之以严格的行政处罚与管制。整个立法体系的精神核心是对毒品犯罪进行持续的严打。打击作为毒品政策的关键词,决定了整个禁毒立法是建立在刑法、行政法基础上的。经过近20年的探索,至后期(1998年左右),提出了"三禁(禁吸、禁种、禁贩)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方针,并把打击贩运、减少毒品供应和禁吸戒毒、减少毒品需求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

  (一)党和国家的毒品政策

  1、制定禁毒政策的机构

  主要有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两个系统的机构负责制定毒品政策、领导禁毒。

  从国家(政府)系统来看,是国家禁毒委员会(属于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国家禁毒委1990年组成,由公安部、卫生部和海关总署等20余个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统一领导全国的禁毒工作,负责禁毒国际合作。其办事机构最初在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1998年国务院批准公安部成立禁毒局,该局同时又作为国家禁毒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目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多数县(市、区)政府都建立了相应的禁毒领导机构。

  从中国共产党的系统来看,负责毒品政策决策的机构是两个,一是中央和各级的政法委员会,二是中央及各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后者作为议事机构,其办事机构(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政法委,与政法委合署办公。

  除了上述机构,重要毒品政策有时还要上报中央政治局和国务院由党和国家最高领导人来决策。

  2、严厉禁毒的政策

  1980年代初期有国务院1981年8月27日的《关于重申严禁鸦片烟毒的通知》和1982年7月1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禁绝鸦片烟毒问题的紧急指示》。该指示开宗明义第一句话就是"在我国,一切私种罂粟、贩毒、吸毒都是犯罪行为,必须严加禁绝"。8从1982年开始,禁毒在"严打"9的总体布局下逐步展开。针对毒品犯罪的"严打"有两次,一是1989年10月下旬到1990年春节前后进行的除"六害"专项斗争。"六害"又俗称"黄赌毒",包括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私种吸食贩运毒品、聚众赌博、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违法犯罪活动。二是1996年4月到1997年2月全国性的"严打",打击重点为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流氓犯罪、涉枪犯罪、毒品犯罪、流氓恶势力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等严重刑事犯罪。

  (二)关于禁毒的刑事法律

  1、1979年《刑法》及1980年代三次修补

  制定1979年《刑法》时,由于毒品犯罪的数量少,毒品问题并不突出,立法者对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迅速扩散的趋势缺乏预见,因此量刑一般较轻。例如,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一贯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外,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171条)。走私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116条)。以走私毒品为常业,走私毒品数额巨大或者走私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118条)。

  1980年代初期,过境贩毒引发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愈演愈烈,吸毒人数持续上升,毒品案件不断增多,毒品危害日益严重,禁毒形势日益严峻。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连续以特别刑法的形式对刑法典做了三次补充修订:

  一是,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提高贩毒罪的最高法定刑至死刑,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贩毒,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

  二是,1987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单位犯罪,为惩治以单位名义走私毒品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是,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提高走私毒品的最高法定刑至死刑。明确了走私毒品罪的量刑档次。

  2、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

  从理论和实践上看,以特别刑法应对毒品问题,存在一些不足和漏洞,不能完全适应禁毒的需要,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一部专门针对毒品的单行法的形式,标志着我国的针对禁毒立法进入了一个重要阶段。《决定》以刑法规范为主,也有少量行政法规范。《决定》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采取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形式,规定了毒品的概念。

  第二,全面规定了毒品犯罪的种类,规定了12种毒品犯罪罪名。

  第三,规定了对多次贩毒的,其毒品数量累计计算,这为打击零包贩毒提供了法律武器。

  第四,规定了具体的量刑标准。

  第五,针对毒品犯罪采取经济上的制裁,对所有毒品犯罪都作了附加财产刑的规定(或附加罚金或附加没收财产)。

  第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对于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从重处罚。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吸食、注射毒品罪的,从重处罚。

  第七,对有关毒品犯罪累犯再犯,从重处罚。

  第八,对吸毒予以行政处罚并强制戒毒。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第九,明确规定了对毒品犯罪的普遍管辖权。

  《关于禁毒的决定》是1990年代打击毒品犯罪的主要法律武器,但其在立法技术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有些罪名需及时采取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其内涵和外延进行比较确切的界定,否则司法机关难以适用。有些条款仅规定了行为方式和法定刑,没有直接规定量刑标准。构成犯罪的毒品数量起点标准在各地都不尽相同,损害了法制的统一性。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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