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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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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分析
2013年中国毒品成瘾者权利保障研究报告
2015-05-26 21:45:29 来自:褚宸舸的共识网 作者:褚宸舸 刘治学 阅读量:1

  据公安部官方数据,截至2013年3月底,全国累计登记吸毒人员已达213.48万人。其中登记吸食海洛因人员127.2万名,占吸毒人员总数的60.6%。吸食合成毒品人员79.8万名,比2011年底上升35.9%。从吸毒人群性别看,男性占83.6%,女性占16.4%;从年龄分布看,18岁以下青少年占0.7%,19至35岁占54.4%,36至59岁占44.3%,60岁以上占0.6%。近三年我国吸毒人群出现三大变化:一是,滥用阿片类毒品人员所占比例逐年下降(由70.5%降至60.6%),滥用合成毒品人数及比例明显上升(由30%升至38%)。二是,新发现人群中滥用合成毒品比例逐年升高,由2010年的55.6%上升至2012年72.6%,复吸人群以阿片类毒品为主但比例明显下降,由2010年的73.6%下降至2013年的63%。三是,青少年滥用合成毒品问题突出,吸毒人员年龄越低滥用合成毒品比例越高,18岁以下青少年吸毒人员滥用合成毒品比例为86.6%。[1]本报告延续去年报告[2]的模式,聚焦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之间中国立法状况,并通过大量的媒体和官方报道的事实、案例,对成瘾者2013年度人权现状做一个梳理和总结。

  一、行政法规、政府规章对成瘾者人权的规定

  (一)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对吸毒和戒毒做了一些规范。

  第一,对处理行政案件的主体和范围予以明确界定。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第2条)。

  第二,解决了过去多地公安机关因为利益因素争办黄赌毒案件的问题。公安机关内部管辖,原则上规定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第9条)。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防止基层执法的随意性和贪腐漏洞。即明确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不适用当场处罚。再如,对询问的要求作严格规定,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问明是否受过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身体状况等情况(第59条)。对吸毒人员鉴定方式及过程予以规范化,如规定对涉嫌吸毒的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采集女性被检测人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对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可以对其进行体内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检验(第78条)。

  第四,关于戒毒处理决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决定,其中包括作出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3]第151条规定,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应当通知被决定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4]第211条规定,对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收容教育场所、收容教养场所执行。对被决定社区戒毒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到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责令其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五,关于行政拘留决定。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或者依法不执行的情况通知被处罚人家属。第195条专门对吸毒人员的行政拘留作了特别规定:对同时被决定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当先执行行政拘留,行政拘留的期限不计入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可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

  第六,关于涉案财物的收缴、追缴。第168条规定,涉案财物包括毒品等违禁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行为的资金。第169条明确执行收缴、追缴涉案财物的机关。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违禁品,管制器具,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追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询问程序进一步规范,保障公民人身权;对涉案财物和嫌疑人随身财物的管理制度更加规范,保护公民财产权;执法程序更加公开透明,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监督权;行政处理决定程序更加严格,确保裁决的合理合法。

  (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第12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条件中要求无吸毒行为记录(第72条)。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证明(第73条)。校车驾驶人有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其校车驾驶资格作废(第77条)。

  (三)公安部《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

  2012年12月14日,公安部公布《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对拘留所内的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处置作了具体规定。《办法》规定,发现被拘留人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拘留所应当提请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人依法作出责令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对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可以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被拘留人毒瘾发作或者出现精神障碍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其他危险行为的,拘留所应当及时予以治疗,并视情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被拘留人在解除拘留时有依法被决定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的,拘留所应当向办案单位移交被拘留人。

  (四)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2013年6月1日起实施,《规定》明确戒毒人员入所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书面通知其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戒毒人员入所之日起五日内发出。《规定》要求,强制隔离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时,应当核对戒毒人员身份,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戒毒人员身体有伤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予以记录,由移送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和戒毒人员本人签字确认。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不予接收。具备条件的地方,单独设置收治女性戒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和收治未成年戒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女性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和管理,由女性人民警察承担。

  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时间每周不超过5天,每天不超过6小时。除法律明确规定外,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得对外提供戒毒人员档案信息。

  禁止以戒毒人员为对象进行戒毒药物试验等。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主管机关,通知其家属、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和当地人民检察院。戒毒人员家属对死亡原因有疑义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其他善后事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致使毒品等违禁品进入强制隔离戒毒所,违反规定允许戒毒人员携带、使用或者为其传递毒品等违禁品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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