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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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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分析
2013年中国毒品成瘾者权利保障研究报告
2015-05-26 21:45:29 来自:褚宸舸的共识网 作者:褚宸舸 刘治学 阅读量:1

  二、地方立法对成瘾者人权的规定

  2013年,不少地方针对毒驾造成的社会危害不断增加的情况,配合《禁毒法》《戒毒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出台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例如,《江苏省禁毒条例》《重庆市禁毒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与此同时,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出台了具有地方特色的地方性法规,如《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禁毒条例》。

  (一)《重庆市禁毒条例》

  2012年11月29日经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通过,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明确规定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该条例的禁毒宣传的职责部门还涉及到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管理等部门。体现对在校生的权利保障,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教育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学校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第二,对吸毒成瘾的认定的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查处的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公安机关因技术原因不能对吸毒成瘾进行认定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公安机关的委托应当在吸毒人员末次吸毒后七十二小时内进行,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因进行吸毒成瘾认定需要提取人体生物检测样本的,提取的时间、程序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自愿戒毒协议备案制度。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并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将自愿戒毒协议、戒毒人员身份信息等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扩大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范围。一是,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初次查获,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的生活来源,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人员;二是,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三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四是,六十周岁以上人员;五是,因残疾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员;六是,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

  第五,保护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合法权益。除了给予戒毒人员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以外,将符合规定的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的戒毒治疗、心理康复、生活保障等纳入公共医疗服务保障和社会救助体系。

  (二)《贵州省禁毒条例(修正)》

  2013年7月26日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通过该修正案,对社区戒毒工作作了进一步规定,使得贵州“阳光工程”模式得以法律化。修正的内容如下:

  第一,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建设,采取措施促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对吸纳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政策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鼓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扶助其融入社会。 [5]

  第二,加强禁毒教育宣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禁毒预防教育宣传基地,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三,规定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衔接工作协调机制。

  第四,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安置基地(点)和社区建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或者流动服务站(点),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第五,将原条例中“社区戒毒(康复)”修改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明确二者有别。

  (三)《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禁毒条例》

  2013年2月4日由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条例》体现独特的地方和民族特色。

  第一,因地制宜。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本辖区的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社区公约中规定禁毒方面的内容,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戒毒(康复)工作。因为该县境内有一些境外人口,所以在我国《禁毒法》第38条列举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基础上增加了不提供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需要强制隔离戒毒的条款。由于自治县处于边境,规定吸毒成瘾人员越境吸毒,被境外警方查获并移交的,自治县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第二,对吸毒成瘾者的强制隔离以及社区康复作了明确规定。《条例》规定,社区戒毒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经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两次书面告诫,拒不改正的;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三次以上的;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三次以上,或者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累计超过三十天的;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十五天内不报到的;被责令社区戒毒不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到的。

  《条例》规定,戒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县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拘留期满的;责令社区戒毒期满的;执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完毕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宣告缓刑,并有吸食、注射毒品记录的;正在接受药物维持治疗的;自愿到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吸食、注射毒品未成瘾的。

  《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本人自愿,并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后,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戒毒康复:无家可归或者无固定住所的;缺乏就业条件,无生活来源的;不具备社区戒毒或者社区康复监护条件的;本人申请或者家属主动申请的;在自治县长期居住并吸食、注射毒品的县外人员;其他需要安置在戒毒康复场所的。

  该《条例》的不足之处在于,绝大部分都是对戒毒人员的行为规范。以社区戒毒为例,只规定了社区戒毒人员的义务,没有对社区戒毒单位的职责和工作程序作具体规定,在实践中难以对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

  (四)云南省政府《云南省戒毒规定》

  2013年11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云南省戒毒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规定明确,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公务员,并通过招聘等方式配备与任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符合相应条件的戒毒人员纳入对应的社会保险、职业培训范围,做好职业技能鉴定、专项职业能力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建立戒毒康复人员集中安置基地(点)等措施,运用集中就业安置、提供公益性岗位、鼓励自主创业等方式,对符合相应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进行就业安置。

  《禁毒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戒毒条例》第七条规定“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云南省戒毒规定》对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了具体细化,例如其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对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应当根据其吸毒成瘾程度、个人经历、特点、生活及家庭环境、戒毒进展等情况,建立分别管理机制,开展下列工作:……(六)提供就业指导、职业技能培训;(七)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申请保障性住房、参加医保和新农合、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保险、生活困难救助、就学等方面给予救助帮扶。第八条规定:民政部门应当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服务体系,将符合条件的戒毒人员及其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临时救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相应条件的戒毒人员纳入对应的社会保险、职业培训范围,做好职业技能鉴定、专项职业能力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五)贵州省政府《贵州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促进办法》

  2012年10月,国家禁毒办会同中央综治办、公安部、卫生部、民政部、司法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制定下发《关于加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意见》,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戒毒康复工作。之后至2013年12月,各地纷纷转发并出台相关细则性文件。例如:宁波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意见》、钦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入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启航工程建设工作的意见》、松原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实施方案》、新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的实施意见》、德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戒毒工作的意见》、临夏回族自治州政府《关于促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安置工作的政策规定》、杭州市委办公厅、杭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我市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的意见》等。这其中,贵州省人民政府2014年1月9日公布,2014年2月1日起生效的政府规章《贵州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促进办法》具有重要意义。贵州成为全国首个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安置工作全部写入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省份。《办法》从人员和经费保障、政府各部门职责、企业管理、市场销路等方面入手,对促进全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建设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6]

  第一,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促进工作,建立、完善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就业工作经费,采取措施增加就业岗位,促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并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促进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

  第二,明确政府各部门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促进工作中分别应履行的职能作用,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技能培训、出所衔接、社会救助、医疗保险、心理矫治以及对阳光企业(安置基地、安置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小额担保贷款、社保补贴、土地审批、公共采购、税收减免等都有了具体的规定。

  三是,细化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建设工作管理制度,从就业安置流程、企业生产管理、企业和员工信息录入维护、生产和康复设施配备等方面明确了政府部门和“阳光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确保政府和企业在吸毒人员回归社会协作治理过程中良性互动。

  (六)禁止“毒驾”的交通类地方性法规及规章

  1.《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2012年11月29日通过,2013年4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道路运输业从业设置“门槛”,排除“毒驾”的可能。其规定,客运、货运驾驶员因吸毒、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被吊销或者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从业资格。

  2.《安徽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2012年10月19日通过,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增加对“毒驾”行为的监督与控制。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责任制,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义务,发现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3.《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2012年11月19日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4月1日起施行。明确禁止吸毒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并作了处罚性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醉酒驾驶或者吸毒后驾驶(第12条)。否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各地保险、医疗及社会救助法规范中对吸毒者的排除性规定

  通过北大法律信息网,我们检索到各地2013年出台实施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障、社会救济等方面立法,发现有大量的规定将吸毒者排除在外。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17条规定,有证据显示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自己造成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认定部门要求进行检测而职工或者家属拒绝检测的,不予认定为工伤。吸毒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机构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作为认定依据。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6条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酗酒、斗殴、吸毒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不予报销补偿的范围。

  《辽阳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第19条规定,救助对象因打架斗殴、自残、自杀、吸毒和酗酒等行为致伤病的,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长春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第7条规定,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不予救助。

  《赤峰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第6条规定,因赌博、自杀、自残、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朔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第8条规定 ,对于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赌博、吸毒等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13年5月30日通过,加强对吸毒人员艾滋病的检测、管控和治疗。公安部门在依法打击卖淫、嫖娼、吸毒、贩毒、聚众淫乱等违法犯罪活动中,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查处的卖淫、嫖娼、吸毒等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第18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司法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对吸毒人员的艾滋病监测,建立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和药物维持治疗等相衔接的治疗机制以及异地服药的保障机制,使吸毒人员最大限度纳入药物维持治疗机构进行治疗(第19条)。司法行政、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内被监管人员的艾滋病防治知识教育(第16条)。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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