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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从两起毒品案件看诱惑侦查存在的问题及法律后果
2011-02-16 22:44:25 来自:杜新忠戒毒网 作者:张振宇 阅读量:1

  
  侦查是根据已经发生的或者存在的违法犯罪进行的,尽管这种“发生”或“存在”也许只是一种可能性。“后发制人”是侦查的属性,侦查理论中有一种最为朴素而贴切的说法,即,侦查是在被动中求主动的行为。“被动”指侦查是犯罪发生后开始的,相对于公安工作中防范控制的主动性而言,侦查体现着“被动性”,“求主动”是要求侦查机关以最快的速度,力求第一时间对发生的犯罪展开调查、取证。先有因后有果是自然规律,也是侦查的规律。那种将无任何犯罪线索,即无任何违法事实存在可能而诱人犯罪、教唆人犯罪认为是诱惑侦查的观点,是错误的,错在为求结果,人为地制造原因的行为不符合侦查的属性。
  
  因此,诱惑侦查的特点:一是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能,即诱惑侦查以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能为前提;二是以诱使实施犯罪为手段;三是以人赃俱获为目的。
  
  笔者认为,具有违法事实是实施诱惑侦查的前提。毒品、假钞、枪弹、炸药等为法律规定的违禁品,私自持有为法律所禁止。对于这些案件是可以实施诱惑侦查的。对于“犯意诱发型”的案例一,笔者以为通过犯罪嫌疑人与邵某某的电话联系,可知邵某某可能持有毒品,具有违法事实是没有问题的,关键是侦查机关要有证据观念,应当使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形成合法的锁链,将诱惑侦查获得的线索变为铁的事实,将诱惑侦查上升到“诱捕”的状态。因为,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诱捕”,是建立在证据充分基础之上的。对于“提供机会型”的案例二,由于不存在违法事实,犯罪嫌疑人仅有犯罪意图,笔者认为不符合实施诱惑侦查的条件,应当被禁止。
  
  2、笔者的建议
  
  上述两案不论是“以捕代侦”的案例一,还是“为捕而‘侦’”的案例二,共同点集中在一个“捕”字。
  
  对此,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也即“破案”,必须是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对于犯罪信息、犯罪线索,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开展取证或调查,以收集必要的证据或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必要的监控,不具有破案条件的应该继续侦查或者纳入防范控制的范畴。不进行抓捕不等于对犯罪坐视不管,可以在侦查机关内部的部门之间或者侦查机关之间进行协调,进行跨部门跨区域的合作,将掌握的犯罪信息、犯罪线索纳入侦查机关的视野,建立起一套对犯罪信息和犯罪线索的处理机制。当今世界司法科学技术迅猛发展,侦查手段高度现代化,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正是禁止了非法的侦查,才促进了科学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广泛运用以及各种合法侦查手段的现代化。
  
  为此,笔者建议切实做好两方面的工作:
  
  法律方面,通过制订法律条款,准确定义诱惑侦查的概念,严格规定诱惑侦查必须具备的条件,变自律性的规定为他律性的约束。
  
  学界关于诱惑侦查有各种不同的观点,不同的争论,其实都是司法实践中各种现象的写照。也反映出诱惑侦查处在无序状态,必须以立法的形式,订立法律条款进行规制,将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真正置于“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得行使之”的属性中。
  
  完善保障司法独立的程序机制,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要改变侦查、检察、审判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相互默契,缺少监督、制约和难以独立行使司法权的现状,必须完善保障司法独立的程序机制,保持刑事诉讼中控、辩、审的三角关系,杜绝控、审间线性关系的发生。同时,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保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方面,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选择“破案”或继续侦查,完全根据已经收集的证据决定,决不允许将“破案”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认罪的供述之上,更不允许“为果寻因”。收集证据必须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并根据“无被害人案件”的特点,解决将秘密取证转化为公开取证的问题,使此类案件中关键的证据合法化。案例一中,可借鉴秘密搜查转化为公开搜查的方法,聘请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通话过程,并及时对通话清单进行取证,对通话录音进行声纹鉴定,对通话时间做与通话清单记录时间是否一致的比对鉴定,使证据既合法又形成锁链等。
  
  诱惑侦查中存在的问题,是刑事诉讼中“轻程序,重实体”的突出反映,笔者真心希望对以上两案的探讨,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为规制诱惑侦查做一点力所能及的努力。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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