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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从两起毒品案件看诱惑侦查存在的问题及法律后果
2011-02-16 22:44:25 来自:杜新忠戒毒网 作者:张振宇 阅读量:1

  
  1、证据问题
  
  案例一,就犯罪嫌疑人段某某检举邵某某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没有掌握任何证据。笔者不否认侦查机关通过犯罪嫌疑人段某某与邵某某手机通话的秘密录音,确认邵某某涉嫌犯罪事实存在的合理性。但是,秘密录音因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只能是线索而已。在此情况下,侦查机关设计的圈套其实建立在零证据的基础之上,诱使邵某某“持有”毒品时进行抓捕,就证明而言,实质是变相的让邵某某自证其罪。原因就在于“口供为证据之王”的思想,并没有因为法律要求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而有所改变。侦查机关预期的是人赃俱获后邵某某定然供认不讳。结果,面对邵某某始终坚持“帮段某某取包”的辩解,不仅段某某检举的犯罪事实没有证据,就连“人赃俱获”部分也拿不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段某某妻子证明邵某某没有去其家拿过包的证言案发5个月后才被提取,而犯罪嫌疑人段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更是错失了取证的时机。这样的做法应引起侦查机关的重视。
  
  案例二中,侦查机关通过转移毒品“持有”的过程,完成了犯罪嫌疑人从主观犯意到客观犯罪的最终转化,达到了侦查机关预期的结果。但是,不论是工作关系还是化装民警,均系侦查机关的人员,他们既是“卖方”又是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方”。侦查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结果,使案件证据因“卖方”身份的利害关系从根本上失去了合法性,物证方面的证据也不过是侦查机关使用的道具而已。
  
  2、以捕代侦、为捕而“侦”的问题
  
  案例一,侦查机关以犯罪嫌疑人邵某某存在被检举的犯罪事实为立足点,既没有针对被检举的犯罪去展开侦查,又忽视了秘密录音根据法律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的事实,将所有的希望都寄托在邵某某的“供认不讳”之上,失去了及时取证的机会,必然陷入以捕代侦造成的尴尬境地。“以捕代侦”就是不重视证据收集,只重口供的代名词。
  
  案例二,侦查机关在获悉犯罪嫌疑人欲购买毒品的情况后,没有根据该情况去展开布控,逾越了犯罪嫌疑人由自己的意志自由支配所实施犯罪的过程,为捕而“侦”,以“卖方”身份促成犯罪,违反了立法的精神。
  
  四、两案的法律后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综观两案,由于侦查中存在的问题在审查起诉阶段顺利过关,并最终得到了判决的确认,难免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法定程序被忽视
  
  刑事诉讼中,侦查权的行使伴随着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是以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为代价的。因此,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是必须的要求。案例一中,“以捕代侦”忽视正常侦查程序的结果,致使将证明犯罪的宝押在了犯罪嫌疑人“供认不讳”的基础之上,证据难以形成锁链。案例二中,“为捕而‘侦’”,从始至终充当“卖方”,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非依法定程序收集,而是出自“卖方”制造,从一开始就偏离了程序的轨道。
  
  2、法律规定被超越
  
  根据司法权“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得行使之”的属性,刑事诉讼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案例一中公诉机关向合议庭移送“内部材料”的行为,超越了法律的规定,使无证据效力的电话录音成为了法官确认邵某某有罪“错不了”的心证依据。案例二,侦查机关“假卖”的侦查行为,甚至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有关规定,难脱教唆犯罪,以欺骗方法收集证据之嫌。
  
  3、情节确认存在疑问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段某某因检举了邵某某被法庭确认具有立功表现,但是,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撤销了段某某检举部分的指控,因此,段某某所谓的立功表现是建立在“设计”人赃俱获犯罪基础上的,由于“以捕代侦”致使证据难以收集,立功情节的认定很牵强,有“设计”之嫌。案例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量刑,以毒品数量等密切相关。由于侦查机关为“卖方”,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购买毒品的数量受到侦查机关制约,并且,在侦查机关的“牵制”下,交易顺序进行,犯罪嫌疑人难有终止犯罪的机会,量刑情节有失公正性。
  
  4、辩护权如同虚设
  
  《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然而,由于司法体制的原因,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往往默契大于制约,对侦查机关存在的证据问题和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公诉机关退侦2次毫无结果后也会照诉不误,法庭也照单全收,辩护权如同虚设。不仅如此,长此以往辩护人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法进行无罪辩护。因为,判决有罪的结果是明知的,如果作了无罪辩护,不但意见不会被采纳,反而失去了从轻、减轻辩护的机会。既然认为无罪就不存在从轻、减轻的问题了嘛。辩护方在无序的循环中无能为力、无可奈何。
  
  五、笔者的观点及建议

  
  1、笔者的观点
  
  以上案例在学界有“犯意诱发型”和“提供机会型”之分,其中,案例一属于前者,案例二属于后者。不少学者认为“犯意诱发型”绝不可取,“提供机会型”则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实施。笔者的观点截然不同,原因笔者以为是对诱惑侦查的定义不同和对诱惑侦查特点的理解不同造成的。
  
  笔者认为,诱惑侦查是指:侦查机关获悉犯罪线索后,即设计圈套,使犯罪嫌疑人发生认识错误而实施犯罪,继而人赃俱获的破案手段。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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