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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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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新型毒品案件的追诉问题初探
2010-08-15 10:14:03 来自:荣昌县法院 作者:毛义权 阅读量:1

  (三)严格把握新型毒品犯罪的主观要件,防止滥用制贩毒品罪名。新型毒品在医疗实践中较使用为普遍,尤其是二类管制精神药品,在认定制贩毒品行为时应当严格把握犯罪的主观要件,否则可能将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的普通违法行为作为制贩新型毒品的犯罪行为处理。例如在安徽合肥的王矿祥贩毒案件中,被告人王矿祥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购进、贩卖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安定注射液,其中大量的药品被销往了广州的个体诊所和药贩子,而有的个体诊所又将部分药品销售给了吸毒人员。法院将王矿祥的销售行为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以贩卖毒品罪对王矿祥予以判处。笔者认为,10脱离了监管的精神药品并不必然成为毒品,与此同时还必须满足管制药品被用于非法途径的条件。在该案中,被告人王矿祥并没有将管制药品直接销往吸毒人员手中,而且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与个体诊所有共谋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的行为,因此,在缺乏犯罪主观要件支持的前提下,不宜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笔者认为,两高的司法解释也体现了从严把握贩卖新型毒品罪主观要件标准的思想。11

  (四)定罪情节应以毒品的成分含量为主,同时兼顾其他情节。按照两高的司法解释,贩卖毒品罪应当以多次贩卖或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作为追诉标准。贩卖的数量可以通过相关司法文件予以细化,但贩卖的次数却极少见诸于各地的司法文件,从而造成贩卖毒品罪名被滥用的后果。例如,有的地方法院对3次贩卖摇头丸,但总重量只有0.3克至0.4克的的毒贩,判处3-7年的有期徒刑。笔者认为,定罪情节应以贩卖毒品的含量为主,而贩卖次数宜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规定,这样做更有利于从严控制新型毒品犯罪的追诉标准。

  综上所述,新型毒品的泛滥与国家在惩处此类犯罪中所面临的司法困境密切相关。新型毒品并非法律概念,关于新型毒品案件的立法存在明显的漏洞,这给司法实践认定带来了很多问题。在审判实践工作中,这些问题主要集中在定罪环节。对此,12笔者认为,应当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考虑下,明确新型毒品的范围,并在实体程序上严格掌握新型毒品案件的追诉标准,以解决新型毒品犯罪定罪难题。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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