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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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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新型毒品案件的追诉问题初探
2010-08-15 10:14:03 来自:荣昌县法院 作者:毛义权 阅读量:1

  (一)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除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使用外,其他未经指定的医疗单位、医药门市部或个体诊所使用的;

  (二)贩卖人员在销售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过程中,没有凭盖有医疗单位公章的医生处方零售或处方未留存两年备查的;

  (三)贩卖人员有毒品犯罪史、高价超剂量销售的;

  (四)贩卖人员将管制的精神药品用于交换其他商品的。

  二、新型毒品案件的追诉问题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作为传统毒品属于行为犯。而新型毒品犯罪在理论上属于数额犯而非行为犯。因为,新型毒品的毒害性要小于传统毒品的毒害性。对于此类犯罪行为的定罪“门槛”主要是新型毒品的数量。但长期以来,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为新型毒品犯罪设定具体的追诉标准,造成司法机关难以追诉犯罪行为。在此,笔者以氯胺酮(俗称K粉)为例予以说明。氯胺酮早在2001年6月就被纳入国家第二类精神药品进行管理,实践中由于制贩氯胺酮的犯罪行为日益猖獗,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氯胺酮能否认定为毒品问题的答复》的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氯胺酮是列入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由国家进行管制的精神药品(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其中有:布苯丙胺、苯丙胺、丁丙诺啡、氯胺酮、三唑仑、地西泮等。),该药品具有一定的精神依赖性潜力,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精神药品。至此,氯胺酮属于毒品已有了权威性的定论。尽管司法解释确认了氯胺酮的毒品身份,司法实践中却很少惩处制贩氯胺酮的犯罪行为,因为缺乏明确的追诉标准。例如,查获的毒品如果既有苯丙胺又有氯胺酮,那么法院可以以苯丙胺的数量作为定罪依据,而仅将氯胺酮作为量刑的情节。如果毒品为单纯的氯胺酮,法院则难以定罪。6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些省的司法机关以联合下达文件的方式确定追诉标准。2002年江苏省司法机关出台了《关于办理毒品、制毒物品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其中规定贩卖氯胺酮数量较大应是“2千克以上不满10千克”。而在2005年5月以前,该省玄武警方抓获一贩卖氯胺酮73克的贩毒人员后却难定罪,致其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004年7月四川省公检法机关联合制定下发《关于办理氯胺酮毒品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贩卖氯胺酮不满2千克的,应在3年以下判处刑期,而没有规定追诉的最低数量。7此后,广东高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贩卖氯胺酮不满100克属于其他少量毒品情形”,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处理。2005年8月,重庆市公检法三机关联合会签了《关于办理摇头丸、氯胺酮等毒品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贩卖氯胺酮不满50克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此,制贩氯胺酮行为在上述省份中虽然有了明确的追诉标准,但很不统一。如江苏省玄武警方抓的贩卖氯胺酮73克的贩卖人员在江苏省确不能定罪,而在重庆就能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对打击毒品犯罪造成了司法不一致的现象。200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出台了《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为氯胺酮等新型毒品案件确实了一个全国统一的追诉和量刑标准。同时,指导意见还列明了氯胺酮(化学名:2-(2-氯苯)2-甲氨基环巳酮,俗称:K粉)、美沙酮、替甲基苯丙胺(MDMA)(化学名:N,a-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俗称:摇头丸,迷魂药)、替苯丙胺(MDA)(化学名:a-3,4亚甲基二氧苯丙胺,俗称:摇头丸,迷魂药)、三唑仑(化学名:8-氯-6-(邻-氯苯基)-1-甲基-4H-s-三氮唑(4,3-)1,4苯丙二氮杂卓,俗称:蓝精灵,海乐神)、安眠酮(又称甲喹酮)、氯氮卓(化学名:7-氯-2-甲氨基-5-苯基-3H1,4-苯丙二氮杂卓-4-氧化物,俗称:利眠宁,绿豆仔)、地西泮(化学名:俗称:安定)、艾西唑仑(化学名:俗称:舒乐安定)、溴西泮(化学名:俗称:宁神定)10种新型毒品与传统毒品海洛因的折算公式,为这10种新型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提供了参考依据,具有明确的进步意义。不过我们还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出台的指导意见仅具有过渡性质,供法院系统内部掌握,其法律效力尚需提高,因为《指导意见》所列的新型毒品种类难以满足新型毒品种类飞速增加的需要。例如,目前“麻古”(麻古系泰语的音译,其主要成分是冰毒,是一种加工后的冰毒片剂,属苯丙胺类兴奋剂,具有很强的成瘾性。)的出现就未列入《指导意见》的范围内。为此,《指导意见》所提供的新型毒品的追诉标准尚需进一步完善。

  笔者主张严格把握新型毒品案件的追诉标准,谨慎处理新型毒品案件的罪与非罪问题,此罪与彼罪问题。其理由在于,与传统毒品犯罪相比,新型毒品的毒害性和药物依赖性较为缓和,因此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弱,此乃其一;其二,新型毒品与药品非常接近,即其适用范围比较广泛,而毒品犯罪属于重罪,一旦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将会导致打击面过大、过度使用刑罚的严重后果,因此对于新型毒品案件应当确立更为严格的追诉标准,这一点也体现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8如何理解“严格”的含义呢?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数量上不能将新型毒品与传统毒品等量齐观。可以通过科学客观的公式将数量多的新型毒品折算为数量低的传统毒品。不同种类毒品的换算,要求确定某一种类的毒品作为基准物。在美国,大麻是最流行的毒品,市场占有量最大,美国便以大麻作为毒品换算的基准物。而我国,海洛因占80%,故以海洛因作为毒品换算的基准物较为实用。9无论以什么毒品作为基准物,都必须保证换算公式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并保证公式向公众公开,接受社会以及当事人各方的合理质疑。同时,建议对新型毒品还应规定最低数量的立案标准。

  (二)必须对新型毒品成分进行定量分析鉴定,从程序上保障严格的追诉标准。由于《刑法》未对毒品的纯度作严格的要求,因此从有利于司法操作以及严厉打击的角度出发,审判实践中对毒品采取定性而不定量的分析鉴定是通常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对查获的毒品定性、定量鉴定”;第3款规定:“对毒品的鉴定结论有疑义的,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此外,有的地方将定量鉴定的范围扩大到“有证据证明可能被大量掺假的毒品案件”,但对于新型毒品案件是否需要对毒品进行定量鉴定问题,仍然缺乏权威统一的法律依据。直到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的《指导意见》对此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新型毒品要做含量鉴定,确定是单一型毒品还是混合型毒品;如果是混合型毒品,要鉴定主要毒品成份及比例。对不符合要求的鉴定结论,应作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否则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因某种原因不能做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的,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处理,判处重刑及死刑的应特别慎重。因此,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公诉机关提供对毒品成份的定量鉴定结论,被告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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