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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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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家争鸣
关于对强制隔离戒毒法律规定之浅见
2015-01-18 10:03:18 来自:新浪博客 作者:法律传道士 阅读量:1
  虽然法律也规定了吸毒人员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对涉嫌吸毒人员的鉴定要求是24小时内就要做出吸毒成瘾的认定。涉嫌吸毒人员被传唤限制人身自由在派出所内,他们自身往往不具有法律知识,又害怕家人知道,作为国家机关的强势与个人的这种不对等,且公安人员有可能在个案中存在威胁利诱的可能,有为完成任务而而栽赃陷害的可能性,因为公安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相对人即涉嫌吸毒人员的询问没有录音录像措施;对鉴定过程也没有录音录像措施;对鉴定所使用的医疗器材是否有效也没有向涉嫌吸毒人员作出书面的通知和说明;鉴定人员从来也没有向涉嫌吸毒的人员出示过或说明任何具有鉴定资质的授权和证明,即便是行政案件卷宗里也没有任何说明,仅仅是签字。

  公安机关的内部考核机制、执法人员、鉴定人员的素质水平、在中国特色的运动式执法面前都由可能造成公安机关知法犯法,为了完成年度考核指标抓人充数的可能性无法排除。更有甚者某些执法人员对不懂法律的吸毒人员采取栽赃陷害的手段制造吸毒经过,欺骗、恐吓、逼迫、骗取曾经吸毒的人员在文书上签字,调换尿检样本,伪造尿检结果来达到完成考核指标的目的。而公安机关依据的是公安部制定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执法机关也是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同时是鉴定人员,也同时是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人员,可谓是执法、鉴定、裁判三权集于一身,没有任何外部力量的监督,连公安机关内部也没有任何有效地监督。而事后的行政复议在中国特色的国情下,难以起到任何实质性作用。

  众所周知,公安执法人员比较少,各地公安机关都在招聘大量的辅警,很多情况下都是辅警直接参与了执法过程,这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有资格的执法人员仅仅是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实际上有执法资格的民警并没有参与。在执行环节,由于缺乏必要的司法监督,侵害戒毒人员合法权利的现象屡有发生。如打骂、体罚、侮辱戒毒人员,向戒毒人员及其家属索取、收受财物等等。这些侵害戒毒人员人身权利的现象的发生,不是偶然的,最根本的原因在于从做出强制戒毒决定到执行,均缺乏必要的和正当的司法程序制约。

  六、公安机关不依法执法,执法变异导致对吸毒史人员实行动态管控的监督作用远远超过了教育挽救吸毒人员的作用

  强制戒毒措施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羁押在戒毒所内。《禁毒法》第三十一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戒毒条例》的第一条的表述为“……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第二条表述为“……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第七条第一款“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第二款规定了对有吸毒史人员有3年的动态管控期限,“对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对戒断3年未复吸的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

  《戒毒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决定强制隔离戒毒”。

  对有吸毒史的人员实行动态管控过程中,忽视了对管控人员以人为本、关怀救助的规定,重点却放在了对这些人的监督管理上,无视管控人员的人身自由、牺牲管控人员的正常生活。对有第一次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公安机关从来没有告知过吸毒人员有三年的动态管控期,对如何实施动态管控更是没有告知,而实际上公安机关内部也没有如何实施动态管控的具体措施,这恰恰给了公安机关更大的自由执法空间。实践中,根据相关资料显示,只要是动态管控人员,无论是在网吧、车站、机场、银行、宾馆住宿等使用身份证件的地方,甚至三更半夜在家睡觉也会遭到公安机关执法人员的突袭,被带到派出所进行尿检。公安机关的理由很简单,只要是动态管控人员,执法人员就想当然的认为这类人精神有问题,有心瘾,就可能涉嫌吸毒,因此公安机关有权利对这类人传唤到派出所,对其实施尿检,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如果有,则再次强制戒毒;如果没有,则再放回去,无须说明任何理由,动态管控人员唯一可做的就是配合。

  公安机关可以不去考虑《居民身份证》的规定在任何公共场合去检查他们的身份证件。可以不顾《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在没有任何嫌疑的情况下直接传唤到派出所。可以不顾《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秘密尿检,可以不顾《戒毒条例》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这种做法严重影响到了动态管控人员的私人生活和自由,对动态管控人员个人信息保密的规定形同虚设。公安机关的工作方式就是让动态管控人员时刻铭记自己吸毒的不光彩历史,随时被揭起伤疤,随时被周围的人、朋友、邻居、单位同事、领导用异样的眼睛来看待自己,随时有可能被公安机关尿检,随时有丢掉工作的可能性。对想通过在社会上努力工作来忘掉从前,回归正常生活的动态管控人员一次又一次感觉到自己的与众不同,一次又一次的努力在被公安机关所谓的“教育、挽救”面前而梦想成空,失去工作,失去信心,失去希望。

  七、对吸毒史的人员实行动态管控违反了人人平等的法律理念,违反了基本人权,是一种典型的歧视政策,应当受到合法性、合宪性审查。

  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而对吸毒人员进行动态管控的《戒毒条例》是国务院2011年6月26日颁布的行政法规,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的条例。而该《禁毒法》并没有对具有吸毒史的人员可采取动态管控措施的任何规定,也没有授权国务院对具有吸毒史的人员采取任何指导性措施。仅有第四条“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可以套用。但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是针对所有公民的,并非特定针对具有吸毒史的人员。因此《戒毒条例》关于对具有吸毒史人员实行动态管控的规定就成了无水之源。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宪法赋予所有公民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所有公民只要没有违反行政法规等规章制度,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没有触犯刑法,就有自由生活和不被监视、监控的权利,即便是曾经为吸毒人员,曾经有犯罪经历的人,他们也有通过教育、挽救帮助、改造回归社会,做一名合格的公民,也有享受和其他人一样的权利,而且这也是通过法律方式给予一定的惩戒之后,希望达到的目的。

  公安机关不能借口曾经是吸毒人员、曾经是犯罪人员,而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对具有吸毒史的人员制定特别的法律,高于一般普通公民的法律,对其采取动态管控、监控的方式,不顾法律的规定,仅仅因为动态管控人员使用身份证件上网或者是开设银行账户、或者是住宿宾馆或其他使用身份证件的方式,就想当然的认为是涉嫌存在吸毒违法行为,使用身份证件只能表明该管控人员在某地出现,但并不能表明管控人员当时是正在或即将从事违法事件或吸毒,公安执法人员不能仅仅依据使用身份证件的行为,在没有任何举报或没有发现任何涉嫌违法嫌疑的情况下,非法查验身份证件,非法传唤其到派出所,通过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接受尿检,侵犯公民名誉权,这种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具体措施动态管控完全是侵犯人权的措施。公安机关可以在不影响不歧视管控人员正常生活状态的情况下去了解情况,对管控人员进行询问,对现场发现有涉嫌违法吸毒嫌疑的管控人员依法采取措施。

  八、关于强制戒毒的可行性措施建议

  1、从立法上修改完善《禁毒法》、《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法律即通过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来认定吸毒成瘾的条件,不能由公安机关来作为行政规章制定。因为这是涉及到限制人身自由的界定问题。

  2、细化强制隔离戒毒认定的条件。从次数上、吸毒的时间间隔上、毒品种类上、或者是改造戒毒的情节上、专业医师的鉴定和评估上来作出区分。不能一刀切的规定。

  3、细化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从行政处罚到强制戒毒要有一个衔接,不能由拘留15天,第二次发现就变成了2年。根据强制隔离戒毒认定的不同情形,由戒毒医疗机构对吸毒人员进行评估戒毒时间作为一个主要的参考依据,制定不同的期限。

  4、统一由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的鉴定,取消公安机关执法鉴定的资格。吸毒成瘾鉴定是一个专业性的技术,采取先进的现场检测设备,这是最彻底的方式,避免公安机关集执法权、鉴定权于一身,实践中公安机关采取的都是懒惰式执法,只要发现管控人员二次吸毒,就可以直接认定吸毒成瘾。

  5、严格落实执法程序,制作现场笔录,询问过程录音录像,鉴定过程全程录像等来固定证据的收集。实践中,公安机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对吸毒史人员动态管控为由,不顾《身份证法》,不顾《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法律规定,非法查验身份证件、随意传唤、甚至有些执法人员采用栽赃陷害的方式。不制作现场笔录,尤其是在尿检程序中这是判断是否吸毒并依据此作出强制戒毒的最重要的证据,是决定吸毒人员是否被强制隔离戒毒关押2年的重要因素,但公安机关却为了节省办案成本或掩盖事实真相,不进行录音录像,这样会导致公安机关执法人员故意陷害的可能性,也会成为吸毒人员事后反悔的借口,因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在于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却不能证明尿检程序的合法性,仅仅凭借一个检验试剂的照片是难以完成举证责任的。

  6、对吸毒人员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需确立司法审查机制。目前公安机关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以行政程序,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在执法过程中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这与上述宪法的精神相违背。而事后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这种整体的侵犯人权的现状出于打击和维稳的需要而流于形式。公安机关执法是固定证据的过程,通过法院审判,由法院依法确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在戒毒期间和期满后根据戒毒医疗机构的再次评估鉴定、戒毒的治疗记录、戒毒期间的表现,由戒毒人员或者戒毒场所的司法机构提出,由法院司法审查决定是否提前解除或延长戒毒期限。

  7、从技术上提高戒毒鉴定的手段,做到排除其他任何因素的可能性,做到唯一性。

  8、改变公安机关对执法人员现有的考核机制。公安机关的考核机制规定了每个派出所完成的任务量,派出所再分摊到执法人员,与年终奖、降职、辞退升值挂钩,这样的做法会导致公安机关与执法民警形成一个利益链条,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为了整体的利益在行政诉讼中集体做伪证。这种考核机制可以说是制造社会矛盾的根源所在,尤其是当冤假错案出现的时候表现更为明显。

  9、废止现行的对具有吸毒史的人员采取动态管控的规定。对吸毒史人员实行三年的动态管控,是公安机关的一种事后管理措施,是为了掌握吸毒史人员的动态,作为一种内部监督机制无可厚非。但在实践中,吸毒史人员一旦使用身份证件,公安机关就不由分说,认为已经涉嫌犯罪,先行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吸毒鉴定。这种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执法方式是懒惰式执法,这种不顾执法程序的执法现状,最能体现对人权的侵犯。这种管理变异为对歧视吸毒人员,在主观上是把具有吸毒史的人员认为是吸毒人员进行对待,严重伤害了他们的自尊心和名誉权,这种侵犯人权的方式不可取。吸毒毕竟不是犯罪,改变对具有吸毒史人员的管理方式,采取合法理性并注意到保护个人隐私才能真正帮助挽救具有吸毒史的人员。

  由于吸毒行为不仅危害到个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给家人带来不幸,也会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因此公安机关或者法院可以决定在吸毒人员行政处罚之后或强制隔离戒毒期满之后的一定时间内,每个月定期都要主动去戒毒医疗机构进行检测,该检测结果会录入到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的动态管控系统内,公安机关一样可以掌握吸毒人员的恢复情况,而且节省了公安机关执法人员的工作量,缓解执法人员少的作用。对拒不到戒毒医疗机构进行检测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传唤或者是在执法过程中对涉嫌吸毒的人员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和检测,并依据此作出新的处罚和认定。

  九、建设法治国家,公民不仅需要权利和义务的人人平等,更需要在执法上实现程序平等

  实现法治国家不是一句口号,而是要依据宪法和基本法律,落实每一项法律的规定。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也不是单对公民的要求,同样也是对公权利、对执法者的一种约束。选择性执法,针对特定人群或公民的执法,不按照法律程序的执法方式都应当得到摒弃,那种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封建思想也应当得到摒弃;那种把人分成三六九等,抱着各种主义意识形态搞阶级斗争思想也应当得到摈弃;这是制造社会矛盾的根源,是法治道路发展过程中的毒瘤。保护人权并不是保护特定阶级的人权,而是所有公民的人权,公民追求法治,国家建设法治这是不可逆挡的历史潮流。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自由平等是人类的普世价值观,是人类共同追求的理想和目标。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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