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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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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家争鸣
关于对强制隔离戒毒法律规定之浅见
2015-01-18 10:03:18 来自:新浪博客 作者:法律传道士 阅读量:1

  一、关于强制戒毒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公安机关依照《禁毒法》第38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该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该条第二款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要正确区分认定吸毒、吸毒成瘾、吸毒严重成瘾的概念和界限。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是2010年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经卫生部同意,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同时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认定,是指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通过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收集其吸毒证据或者根据生理、心理、精神的症状、体征等情况,判断其是否成瘾以及是否成瘾严重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机构,是指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专科戒毒医院和设有戒毒治疗科室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七条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

  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

  第八条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以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等条款来综合认定是否构成吸毒成瘾。

  二、对于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是否可以作为再次强制戒毒的依据问题

  《禁毒法》关于强制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构成吸毒成瘾可以采取强制戒毒,是以次数作为条件来认定吸毒成瘾的,其没有考虑吸食毒品的任何间隔时间,只要有吸毒史的人员,无论间隔多长时间再次吸毒,间隔1天和间隔10年的结果是一样的,都会被认定为吸毒严重成瘾而被强制戒毒2年。也没有从医学角度来判断是否构成吸毒成瘾,就是《刑法》对累犯的认定也是有时间限制的。但《禁毒法》却不考虑这些问题。不知道真的能起到所谓的“帮助、教育、挽救吸毒人员”的美好愿望。

  三、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合法性问题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吸食毒品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在这里我们比较一下《刑法》与《禁毒法》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刑法》对犯罪人员的规定刑期有管制管,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不得超过3年。拘役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不得超过1年。有期徒刑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不得超过20年。也就是最低有期徒刑可以是6个月。在五年之内再次构成故意犯罪的认定为累犯不能实行缓刑,而刑罚必须由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经过审判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这些基本法律来认定,对于需要鉴定的,应当由专门的鉴定机构做出,并需要经过质证来认定鉴定的有效性,而不是由法院自己制定法律,自己充当鉴定机构,自己来执法,然后再自行审判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四、公安机关制定并认定《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合法性问题

  《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吸毒成瘾认定办法》是公安部连同卫生部通过的部门规章,而吸毒严重成瘾的认定的结果却涉及到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而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

  尽管全国大人常委会颁布的《禁毒法》规定了吸毒人员构成吸毒成瘾的条件(第38条)和强制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第四十七条)。却把如何认定吸毒成瘾,涉及到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的这么一个核心的问题莫名其妙的越级下放为部门规章,连行政法规都不是。公安部门自己制定法律,自己执行法律,就好比《刑法》仅规定定罪名和量刑,对各个罪名涉及到的犯罪事实和入刑标准由法院来规定,法院自己判决,显然是不合法的。《禁毒法》这种粗放式的立法方式极容易在公安机关执法过程中变异。

  《禁毒法》规定强制戒毒2年,还可以延长1年,达到3年,这是刚性规定,从限制人身自由的角度看2-3年,比治安管理处罚中的拘留的最高期限15天显然长很多,比刑罚有期徒刑的最低刑期还要长一年六个月。处罚程度和方式严厉已经属于刑法调整的最高层次级别。根据立法法、行政处罚法以及我国签署的有关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这种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应当通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当司法程序,由法院做出裁定。强制戒毒作为可以较长时间剥夺吸毒者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未经任何司法程序,仅由公安机关一家即可作出决定,显然是不适当的。对如何实施吸毒成瘾的认定,《禁毒法》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公安机关可以自行鉴定。”。《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规定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可以实施尿检,公安机关认定需要两名民警进行,第十条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二)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戒毒医疗机构认定吸毒成瘾需要两名医师进行,第十四条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二)从事戒毒医疗工作不少于三年;(三)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但实践中都是公安机关通过短期培训执法人员,迅速上岗,很少委托戒毒医疗机构鉴定。公安机关的鉴定人员与医师相比,显然不具有更强的专业性。

  五、公安机关执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对具有吸毒史人员利用《居民身份证法》第15条第一项非法查验身份证件。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第15条的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四)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五)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该条明确规定了警察查验身份证件的情况,但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在网吧、娱乐场所、宾馆等地、甚至在路上和家中,公安机关对动态管控人员随时随地的检查,把动态管控人员看做是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进行执法,是对吸毒史人员典型的歧视行为。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通过非法传唤方式控制动态管控人员的人身自由来强迫进行尿检。《行政处罚法》第45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在执法检查中,只有对不能排除违法嫌疑的人员才可以将其带到公安机关盘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第1款口头传唤的前提是对现场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采取的传唤措施。但实践过程中,执法人员习惯性的利用警察职权,对动态管控人员仅仅确认身份之后,不做任何现场检查笔录,在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和被举报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吸毒症状反应的情况下,在众目睽睽之下不说明任何理由就强行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和尿检,公安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理由就是当事人精神有问题,可到底有什么精神问题,公安执法人员称是依据经验感知,这种凭感觉的执法方式实在是荒唐可笑,但在具有吸毒史人员的执法过程中却是被执法机关普遍适用甚至法院所认可的合法合理性判断标准。而正是这种传唤的方式和普通公民的违法行为的传唤具有明显的不同,针对公民采用不同的执法方式,显然违背了人人平等的法律理念。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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