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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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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略论毒品犯罪刑罚问题
2010-10-19 20:52:41 来自:杜新忠戒毒网 作者:曾粤兴 蒋涤非 阅读量:1

  既然可以肯定行为人的罪责评价只能通过犯罪论的分析才能完成,那么,将一定的涉案毒品数量简化为行为人的罪责水平,这种实践就是一种缺乏理论支持、变相违反罪刑均衡原则的实践。因为这种实践不仅人为地将犯罪论与刑罚论隔离起来,使得刑法学理论的实践价值大为降低;更为重要的是,该种实践变相地将行为人罪责程度的判断过程取消,先以毒品数量确定行为人是否需要施予刑罚,应该施以多重的刑罚,再通过犯罪论的判断对这一量刑结果进行检验(即行为人是否成罪,是否具有罪责),使得司法人员的在毒品犯罪的审理过程变为“以毒品数量先确定行为人是死是活,而后再判断行为人是立即死(死刑立即执行)还是稍后死(死缓),是关100天(拘役)还是关1000天(有期徒刑)”的模式,即“先主观量刑,后客观论证”,这种实践根本无法实现罪刑均衡的基本原理,还有悖于司法审判的客观原则,极为不公;而且正是这种实践模式的存在,才使得近年来上报到中级人民法院或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毒品犯罪案件大量增多。故,本文认为,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中以数量定刑罚的实践模式有悖于罪刑均衡的原则,应该予以纠正。

  (二)以量定刑与有罪推定

  毒品犯罪的构罪与毒品犯罪的刑罚虽有联系,但从本体论上看,两者在定罪量刑过程中有先有后,具有区别。即构罪问题与量刑问题在刑法学研究层面上仍应当是分开进行的。然而,在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过程中,由于以量定刑的实践存在,因此,这种实践不仅影响到了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而且影响到了毒品犯罪的定罪阶段,故本文在此部分一并对该问题做出分析。

  在毒品犯罪的立法规定中,除《刑法》第348条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外,其它毒品犯罪的立法规定中都不涉及毒品数量与构罪与否的关系判断,即毒品数量在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过程中,其对于量刑的影响远大于其对于构罪的影响。特别是《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从这种基本的立法现状上看,立法者向广大受众所传达出来的一个信息是:毒品的社会危害性极大,禁止任何人非法接触毒品。然而这种立法现状却在很大程度上遭到了司法人员的误解,认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确实涉及到一定数量的毒品,那么对于该行为人就值得动用一定规格的刑罚进行处罚,进而确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如,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起诉审查机关在受案后首先关注涉案毒品数量有多少,涉案的行为方式是什么,根据条文及惯例有可能是某罪,可能会被判处某种规格的刑罚,然后再通过对卷宗的审查来证明自己的假设是正确的,如果卷宗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则不停地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换言之,这种以量定刑的思维在实践中甚至超出了刑罚适用的范围,进而对犯罪人是否构罪的判断也产生了影响。这一现象从深层次上看是有罪推定思想的复活,完全印证了“无罪推定原则在实务运作上,经常变成有罪推定”[①]的经验结论。

  对此,本文认为,从产生原因上看,以量定刑的思维模式仅只是该现象产生的一种诱因,以量定刑的思维模式只有与一定的司法机制相结合,才会引发“有罪推定”。毕竟,一方面,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罪,是否值得动用刑罚处罚需要经过相当的判断过程,这一过程中如果设置有相应的过滤机制和辩论机制,那么,即便以量定刑思维存在,也不可能在司法实践中上演“有罪推定”;另一方面,虽然说以量定刑的影响力可以波及到定罪领域,然而这种波及影响力的强度远没有对刑罚适用领域的影响力强,这样一种较弱的影响力如何在定罪领域被放大成为有罪推定现象,这其中肯定还有一些影响因素的存在,如刑法立法的规定,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程序设置等。由于从犯罪成立理论上讨论毒品犯罪的定罪已经超出了本文的范围,因此,在此本文仅就刑事诉讼机制上的原因简单进行讨论,以明确以量定刑的刑罚适用思维是如何与诉讼过程中的制度因素相结合,共同产生有罪推定现象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了补充侦查制度,其中该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本文认为,正是该条规定的存在,才使得以量定刑的思维模式得以在毒品犯罪的定罪阶段引发“有罪推定”现象:

  第一,从刑事侦查学的角度来看,在刑事案件中,涉案证据基本上都集中在犯罪现场,犯罪现场一旦被破坏则侦查人员继续调查以获得新证据的可能性几乎为零,这也是刑事侦查科学要求犯罪现场调查人员必须在第一时间进入犯罪现场进行调查的原因,[②]而在我国毒品犯罪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在事隔犯罪发生几个月甚至是一年或几年之后起诉机关还可以继续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调查新证据,由于“犯罪现场”这一客观调查环境已经不复存在,故该规定事实上是在要求刑事侦查人员执行“不可完成的任务”,甚至可能激发刑讯逼供现象。换言之,这样的刑事侦查实践从根本上说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持有相当数量的毒品,犯罪当然成立的假设之上,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相当不利。[③]

  第二,起诉机关要求侦查机关继续补充侦查,潜意识里,起诉机关的态度是“找不到证据誓不罢休”,这在《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中“仍然认为证据不足”几字上体现的较为明显,也就是说,起诉机关在证据不够的情况下依然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其原因很大一部分来自于行为人确实非经法定同意与一定数量的毒品产生了接触的事实,因此这种诉讼机制与无罪推定的思想完全相悖。

  第三,该制度还会使得侦查人员意识到,即便侦查终结后所得证据不足,但仍可以向检察机关提起起诉,一方面可以利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时间继续完成侦查活动,另一方面侦查人员也心存侥幸,如认为即便侦查活动有差误,也还有补充侦查的机会可以改正,或者认为如果审查机关没有审查出卷宗中的差误,那么自己侦查活动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也可以由检察机关承担。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以量定刑的思维与补充侦查制度结合了起来,进而将“先主观量刑,后客观论证”的负面影响力在毒品犯罪的定罪领域放大为“先主观定罪,后客观论证(或侦查)”的有罪推定现象。故本文认为,刑事诉讼制度中所规定的“补充侦查”条款应予以废除,立法者在诉讼制度的设计上应考虑对目前诉讼过程中的侦查活动加入“一次侦查到位”的限制要求,如规定“案件的侦查活动只能在某期限范围内完成,不允许侦查机关在提起了审查起诉后对行为人继续进行侦查;审查起诉机关只能对侦查机关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根据侦查证据做出诉与不诉的决定”,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得到贯彻,也才能断绝毒品犯罪中以量定刑思维模式对毒品犯罪定罪活动的影响。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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