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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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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略论毒品犯罪刑罚问题
2010-10-19 20:52:41 来自:杜新忠戒毒网 作者:曾粤兴 蒋涤非 阅读量:1

  此外,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认为,“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的身体是承载着一切社会关系的客观实在。因此,一般来说,人的一切社会关系一方面会随着肉体的消灭而消灭,另一方面也会随着行为自由的永久限制而被限制,此时,如果仍然对行为人再施予额外的没收财产,首先会使社会大众产生疑惑,马克思所讲的“一切社会关系总和”到底是指什么,难道“人的一切社会关系总和”中并不包括人的经济关系,人的“一切社会关系”与经济关系是分离的?其次,毒品犯罪虽然从行为性质上来说,具有牟利性,但从个罪罪状的描述上看,毒品犯罪的成立并不以取得他人的财产性利益为行为构成的要件,而且其犯罪行为在构成上仅只是直接或间接地侵害了他人的健康权益,换言之,即便站在社会关系可能受损的角度上看,毒品犯罪分子对他人利益的侵害也仅只局限于“一部分财产利益和身体健康权”。然而,当毒品犯罪分子被司法审判时,却要求其用自身所具有的“一切社会关系总和”来偿还其所犯罪行的不利后果,仅从报应的角度来看,这种刑罚的设置也不具有合理性,因为,这种刑罚设置对于“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和“一部分财产利益和身体健康权”之间的平衡问题无法做出妥当的回答。正如有学者所说,“对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再附加没收财产,它已经不再是公正性的要求,而是堕落为一种报复”。[3]再次,正如前文所述,毒品犯罪并不以他人的生命权益为行为指向,其行为性质和行为类型与杀人罪等侵害他人生命权的犯罪相比,并不必然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然而,我国《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在刑罚设置上并没有一如第347条第2款一样规定“处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样的规定似乎表明我国刑法更注重对社会秩序的保护,这是一种典型的国家本位刑罚观,这种刑罚观与我国当代“罪刑法定”的刑罚观明显相悖,因为,在“罪刑法定”的指导下,当代刑罚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保障社会秩序,而在于保障人权,限制国家刑罚权力的发动。

  综上,本文认为,在毒品犯罪的刑罚设置中,“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并不合理,没收财产与无期徒刑(或死刑)同时适用,从理论上看,没有科学根据,应从立法上予以删除。

  二、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

  刑罚的适用讲求“罪刑均衡”。罪刑均衡的经典表达是“罪责越重,刑罚越重”,该原则的理论根底在于“犯罪是行为”这一理念,故又被称为行为责任主义或行为刑法。换言之,罪刑均衡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程度与行为人的罪责程度相对应,行为人的罪责程度只能通过对行为人行为的分析才能得出,行为之外的因素并不能决定行为人的罪责程度,“罪责轻刑罚重”或“罪责重刑罚轻”都有违罪刑均衡原则。以此原则为考察依据,那么目前毒品犯罪司法实践中以涉案毒品数量决定刑罚的实践就值得仔细研究,因为这种实践至少在两方面影响了刑罚适用的公正性,一是有违罪刑均衡原则;二是有违无罪推定原则。

  (一)以量定刑与罪刑均衡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0年4月4日)中指出“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但在目前的毒品犯罪刑罚实践中,以数量决定刑罚的现象依然相当普遍。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制发的《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等文件中,对于涉案毒品数量与量刑的关系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种实践的依据何在,并不明确。

  《刑法》第347条第2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从字面上看,该款在量刑幅度上并没有确定某一特定的毒品数量(段)天然地与某一刑罚准确对应,实践中人为设置一个个数量段与不同规格的刑罚相对应,事实上是变相地将该款解释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某一毒品数量段毒品的,应予适用某一对应规格的刑罚”。对于这种刑罚适用现象,有学者指出,这是对该款条文的分解而不是解释,而且还会造成立法上“幅的量刑”与实践操作中“点的量刑”的矛盾,有违罪刑法定原则。[1]除了上述这些明显的矛盾以外,这种以量定刑的实践与罪刑均衡原则的内容相比较,将行为人的罪责程度评价简化为一定的涉案毒品数量,在行为之外寻找罪责轻重的因素,也找不到相应的理论根据。

  从刑法学的理论体系构造上说,刑法理论在宏观构造上主要由犯罪论和刑罚论两部分组成,犯罪论和刑罚论的分立表明二者在定罪量刑过程具有不同的功能。一般认为,犯罪论主要的关注点在于通过完整的事实评价和价值评价,对纳入刑法视野里的行为进行犯罪成立与否的判断(如大陆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该当、违法性和有责性判断),进行行为人的罪责程度分析(如犯罪形态、共同犯罪形态分析等),而刑罚论的任务则在于根据犯罪论所提供的分析结论——如罪责程度——对行为人应该施予何种刑罚给予准确的回答。换言之,从刑法理论的宏观构造上看,犯罪论的启动在前,刑罚的回应在后;犯罪论为刑罚论的适用提供依据,刑罚则是犯罪论评价结论的现实化表现。以此为据,则上述通过对涉案毒品的简单判断就决定对行为人施予何种刑罚的实践,从理论上说,是无视犯罪论对于行为人罪责程度的判断功能,无视犯罪论的分析对于刑罚的前导性作用,将犯罪论与刑罚论判断人为隔离起来的司法实践,不应予以赞同。也许会有读者提出,犯罪论决定行为罪责的理论可能与实践情况不符,因为在我国《刑法》的立法例中,除了情节犯(如破坏选举罪、侵犯通信自由罪)以外,大量存在因“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而加重刑罚的规定,这些情节传统上都是在刑罚论里讨论和研究的,因此,犯罪论的分析并不能决定行为人罪责的轻重程度,行为人罪责程度的判断也需要刑罚论的分析。然而,对于这样的批判,本文不以为然。以《刑法》第347条为例,该条规定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五种情节,无一不是以该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为理论原型,对该理论原型所做的限制性规定,如该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参与有组织形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等情节属于该罪共同犯罪形态的讨论内容;“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挽留、逮捕,情节严重的”等情节属于该罪行为加重形态的讨论内容。又如《刑法》第236条(强奸罪)第3款规定的5项量刑情节同样也是在构成要件行为的基础上所进行的限制,如该条所规定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情节就是对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行为场所的特别设定,因为强奸罪的成立不以在“公共场所”为构成要件特征。故,本文认为,即便是量刑情节,在确定量刑情节是否成立时,同样需要以构成要件行为为讨论基础,任何一个量刑情节都是在构成要件行为成立的基础上所做的进一步限制,量刑情节成立与否同样是一个犯罪论的讨论问题。因此,可以说,犯罪论的任务一是解决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二是在犯罪成立的基础上,对行为人罪责程度进行分析,而且正是犯罪论所具有的罪责评价功能,才使得犯罪论与刑罚论两大内容发生了联系,罪刑均衡原则也才能在理论发展和司法实践中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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