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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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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略论毒品犯罪刑罚问题
2010-10-19 20:52:41 来自:杜新忠戒毒网 作者:曾粤兴 蒋涤非 阅读量:1

  作为中国死刑适用的“大户”之一,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历来备受关注。其中毒品犯罪的刑罚配置是否合理、以涉案毒品数量决定刑罚种类的实践是否科学是毒品犯罪刑罚适用问题中最为基本也最为重要的两个问题。因为,前者着眼于立法合理与否,后者则关乎司法公正与否。因此,本文拟从刑法学的基本理论出发,对上述两个问题进行分析,以期通过分析为我国毒品犯罪刑罚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路和素材。

  一、毒品犯罪的刑罚配置是否合理

  在我国现行《刑法》第6章第7节的立法例中,有关毒品犯罪的主刑配置从死刑到管制,附加刑配置从罚金到没收财产,完全涵盖了目前我国刑罚体系内的所有刑种。[1]从观念上看,由于毒品犯罪被定义为一种对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故采用自由刑和罚金刑对毒品犯罪分子进行威慑,并无不妥。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在当代世界刑罚向轻缓方向发展的大潮流影响下,刑罚体系的中心由过去的以死刑、身体刑为中心转变为以自由刑和罚金刑为中心,[2]因此在毒品犯罪的立法规制中设置自由刑和罚金刑可以体现刑罚的轻缓化趋势;另一方面,由于认为毒品犯罪具有牟利性质,因此在附加刑设置上采用了罚金刑,肯定了毒品犯罪所具有的侵财性质,说明通过毒品犯罪所取得的财产性利益的非法性。与自由刑、罚金刑设置的合理性相比,在上述毒品犯罪的刑罚设置中存在有疑问的是:毒品犯罪是否有必要设置死刑,在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同时,是否还有必要并处没收财产这两个问题。

  (一)死刑的设置是否合理

  传统的中国社会认为,“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是天经地义、不证自明的道理。随着以保障人权、限制国家刑罚权肆意发动为主要核心的刑事法治理念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内的展开,现在杀人不一定偿命的现象越来越多,刑罚的轻缓化理念逐渐由理论步入实践。然而与这种刑罚轻缓化理念相对应的事实是,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对毒品犯罪这一不以剥夺他人生命为内容的犯罪却仍在大量适用死刑,这种现象具有合理性吗?

  一般认为,杀人之所以必须偿命,其原因在于杀人罪所侵害的人的生命权至关重要,生命权与人身权、健康权、财产权等其他个人权利相比,远具有更大的价值,生命权是法律所保护的人的利益中最为重要的一种。特别在法治社会,法治的核心理念就在于保障人权,限制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肆意干涉,因此,在法治社会下,个人权利远重于社会利益(或国家利益)。如有学者就明确指出,“社会”一词本身就是毫无意义的,相反“通过把社会与人等而视之,社会也就变成了某些自称代表社会利益的既得利益群体或个人的人格化体现”。[1]换言之,社会利益不可能脱离个人权利而独立存在,所谓的社会利益归根结底还是要具体化到个人利益这一点上,社会利益的核心依然是人的利益。因此,在法治社会里,如果必须保留死刑,那么“杀人偿命”的死刑适用从某种程度上讲,必须以尊重生命的价值,尊重个人权利为其核心理念,而不能以保障社会利益为藉口滥用死刑,毕竟“尊重个人权利”的底限认为“每一个生命权都是等价的”,“人命关天”,生命无价。这也是启蒙主义刑法理论中提倡“人不是存在的手段,而是存在的目的”的原因所在。然而,如果以这种认识来看待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那么其中的不合理之处会变得明显起来。因为,一般认为,毒品犯罪之所以被立法规定为一种犯罪,是由于毒品犯罪侵害了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比如,我国传统的刑法学理论认为,毒品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毒品管理制度”[2]或“国家对毒品的管制”[3]。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从价值上判断,其当然地属于社会利益(或国家利益)之一种。然而,正如上面所提到的,无论是社会利益还是国家利益,其具体化还是要归结到个人利益上来,而从毒品犯罪的立法描述来看,毒品犯罪中的11个条文中除《刑法》第353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4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在行为构成有可能是以直接侵害他人身体健康为指向的外,其他毒品犯罪的罪状描述无一是直接指向他人的人身权、健康权或财产权的,更不用说是直接指向他人的生命权。换言之,毒品犯罪对于人的利益(如健康权、财产权)的侵害虽然具有一定的直接性,但对于人的生命权来说则完全没有直接性,仅具有一种应然意义上的间接性,与杀人罪这一直接指向剥夺他人生命为行为构成的犯罪相比,其行为的严重性远不及杀人罪。而对于一种在行为性质上远不及杀人罪的犯罪大量施予死刑,除非我们否认当代中国正在走向一条保障人权的法治化道路,否认《宪法》第33条所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的合理性,否则对于其中的原因,我们很难找出一种合理的解释。正如有学者指出,“将不同类型的犯罪,无论是以剥夺他人生命为内容的犯罪,还是不以剥夺他人生命为内容的犯罪均规定为死刑罪,传达给受众的信息就是:其一,生命之于人来说,不是最重要的利益,不具有不可替代性,人的生命可以与财产互换,因而生命有价;人的生命可以与某种社会秩序互换,因而人是手段。其二,如果依据立法所传达给国民的这种理念,在社会与国家中,人不是目的,人的生命不具有最高的价值,因而人的生命不要给予特别的尊重,即使侵害人的生命,也不过与侵害财产、扰乱秩序具有相同的否定评价。”[4]因此,本文认为,在毒品犯罪的刑罚设置中,对毒品犯罪分子施予死刑不具有合理性,应予废除。

  (二)没收财产问题

  《刑法》第34条规定,没收财产是一种附加刑,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由于我国刑罚立法设置上采用由轻到重的排列顺序,因此从立法例上看,可以认为,没收财产是我国附加刑中最为严重的一种刑罚措施。与罚金刑可以独立适用和附加适用的模式不同,在我国《刑法》的立法例中,对于没收财产的刑罚适用一般是作为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附加刑,而不存在单处没收财产的刑罚规定。

  从刑事责任实现的角度上看,一般认为,“一种刑罚如果是可以独立适用的,意味着它可以作为全部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如果一种刑罚只能附加适用,就意味着它只能作为刑事责任的部分实现方式,犯罪人的另外部分的刑事责任必须由其他刑罚实现”。[1]如果这种观点的正确性已经得到了学界的认同,那么,在《刑法》第347条的刑罚适用中就存在着若干矛盾,诸如,如果行为人已经被判处了有期徒刑或者死刑,在此时还需要适用附加没收财产,那么是不是说,在中国的刑事责任实现形式上,肉体消失(或行为自由的永久剥夺)仍然不能完全承担行为人所产生的刑事责任?特别是在行为人已经从肉体上被消灭,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都已经不存在了的情况下,如果仍要求没收行为人的部分或全部财产,此时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又是谁,是不是在我国,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可以波及行为人的财产继承人,[2]刑事责任的实现可以以株连形式表现出来?如果只有将死亡和财产的没收结合起来才能完全承担行为人所犯罪行的刑事责任,那么是不是说,在中国,人的生命价值并不重要,生命与财产在法律的天平上是平等的两极?对于以上问题的追问,其原因都在于我国刑罚的立法设置上,在适用无期徒刑和死刑时,同时适用没收财产不具有合理性。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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