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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的证据审查探讨
2010-08-20 19:45:35 来自:杜新忠戒毒网 作者:网络 阅读量:1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审查

  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陈述,相互印证,排除非法取证的情况下,可以定案。毒品犯罪具有交易时比较隐蔽且大都单线联系的特点,所以除查获的毒品和被告人的口供外,其他直接证据很难得到,被告人的口供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具有比较重要的作用。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同案犯也属“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从理论上说是可以作证的。而且同案犯是案件的当事人,他的供述会全面、详尽地反映作案的目的、动机、手段、过程。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被告人的口供经查证属实,是定案的根据之一。《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除了被告人的口供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才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对以次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要特别慎重。没有充分、绝对的把握,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条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不是对现有法律的突破。适用该条有“量”的规定,除被告人的供述外,还必须有同案人的供述;从“质”的方面来看,要供述吻合,并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

  3、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证人证言,是毒品犯罪案件中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也是认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情节严重的”重要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6日公告的《关于审查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毒品已经贩卖或未查获毒品,或者由于某些其他原因,没有对毒品犯罪分子人赃俱获,在这种情况下,证人证言,尤其是买毒人员的证词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就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于证人证言,要着重审查此类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正人表述案件事实的主观性等。

  买毒人证词详尽,又有若干证人予以佐证的,可以确认犯罪嫌疑人有罪。这里的证人,必须是亲眼所见买毒人从犯罪嫌疑人处买毒品的人,如看见几个吸毒人员去犯罪嫌疑人处购买毒品。这种证人证言对于证实买毒人证词有相当的证明力,从而也就证实了犯罪嫌疑人的贩毒行为。

  买毒人证词较详细,又查清犯罪嫌疑人毒品来源的,可以认定。只要买毒人(下家)证词详尽,毒品来源(上家)方面的证词又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从该处大量购买毒品的详细经过、具体情节,这样证据链条基本形成,应予以认定。

  只有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的证词,未查获毒品,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的如何认定?单就某次贩毒而言,只有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的证词,由于未查获毒品,即使该证词详尽完备之至,也系孤证,不能用以定罪量刑。如果有多个吸毒人员证实从犯罪嫌疑人处买过毒品;每名吸毒人员证词细致详尽,清楚地证实了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等具体细节;吸毒人员的证词能相互印证某些相同或类似的情节;吸毒人员的证词自然,没有前后矛盾的地方;证据收集的程序合法,无刑讯、指供、逼供、诱供、串供等各种违法情况,则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向多人贩卖过毒品。

  虽有多名买毒人员证词,但证词内容简单粗略,不宜认定。在实践中,存在公安人员在讯问时过于简单,如有的问话笔录中只提到一句“从某某处买过毒品”。这就必须重新收集证人的详细证词。在收集不到的情况下,由于这种证词过于简单,根本起不到证明作用,也就谈不上对照审查、共同指证犯罪嫌疑人的贩毒行为,因而不能确认犯罪嫌疑人贩毒罪的成立。

  虽有吸毒人员证词,但交代的购毒次数与犯罪嫌疑人的不一致,比犯罪嫌疑人交代的次数、数量少。在完全排除对犯罪嫌疑人逼供、诱供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真实性比吸毒人员证词强,而吸毒人员因为害怕被处罚而故意不如实作证。如果不找吸毒人员重新复核而简单采信,势必放纵了犯罪。

  三、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

  对毒品案件一般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即可定案,可将先抓获的被告人根据查实的事实定案处理,这就是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两个基本②。但“贯彻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两个基本’,一般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和证据:一是被告人犯罪对象是否特定;二是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三是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主观方面是故意。”③除了对案件各个证据进行审查外,还应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加以对照审查,从总体上看能否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一)购毒人陈述详尽真实,多次供述一致,又有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的,可以定案。购毒人的证言相对客观,比较真实可信,若能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这类证人的证据要求是直接证据,而不是从其他人听到的事实或者是转述的事实,必须是目击证人,或者是共同吸食毒品的现场证人,能亲眼指认出犯罪嫌疑人。这种证人证言有相当的证明力,与购毒人陈述结合起来,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不供述,有多名购毒人员的供述一致,均能指认从某犯罪嫌疑人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详细交代购买毒品的地点、时间、过程和情节的,某些细节供述一致,排除了非法证据,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还可以结合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前科,有无吸贩经历,以及“粉友”提供的事实情况来分析。从每一起毒品交易来说,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但从一个整体来讲,犯罪嫌疑人有一贯的、长期的贩卖毒品的行为,并且经其他购毒人员指认的,认定其有罪是符合证据规则的。如果多名购毒人员的陈述简单粗略,不能相互印证,则不能定案。

  (三)在交易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的,只要购毒人客观真实的供述交易过程、联系方法,有抓获人员亲自目睹交易过程的,可以认定定案。如下面一案例:2002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某邮局门前收取陈某人民币3000元后,在本市瞻园路口向“阿明”购得海洛因一包(重8.6克),然后返回邮局门前交给陈某,交易后二人被抓获。被抓获后,被告人张某拒不供述,抓获人两名联防队员亲眼目睹了张某将一包毒品交给陈某的事实。后检察院依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作出了有罪判决。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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