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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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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的证据审查探讨
2010-08-20 19:45:35 来自:杜新忠戒毒网 作者:网络 阅读量:1

  当前我国毒品犯罪继续呈蔓延发展趋势,毒品种类不断增加,由常见的鸦片、海洛因、吗啡、杜冷丁、大麻等毒品到新出现的K粉、摇头丸、自配针剂等。且犯罪分子手段越来越狡诈、反侦察意识越来越强,因而毒品犯罪案件查处的难度也越来越大。司法实践中,因侦察与起诉部门对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起诉标准的认识不尽相同,存在案件退补难和因侦察阶段证据收集不及时、不全面,致使在起诉阶段证据流失,造成案件存疑不起诉。因此,有关毒品犯罪中的证据审查问题,成为公诉工作中值得探讨的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毒品犯罪的证据种类及收集特点

  我国现行刑法第6章第7节对毒品犯罪作了专门的规定,该节共9条,12种罪名。所谓毒品犯罪,是指违反禁毒法规,破坏禁毒管制活动,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从广义上讲,能够证明毒品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毒品犯罪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种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毒品犯罪的证据也包括这些证据形式。

  毒品犯罪属隐蔽型犯罪,它不像暴力型犯罪那样有明显的作案现场和痕迹。因此毒品犯罪在取证方面有以下特点:取证过程比较复杂;犯罪手段技术性强,很难追缉和取证;毒品犯罪难以获得直接证据。①

  二、毒品犯罪证据的审查判断

  在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上,公安机关通过各种方式收集来的证据材料各种各样,十分复杂。其中有真实的,也有虚假的;有正面肯定的,也有反面否定的;有直接证明的,也有间接证明的;有互相一致的,也有互相矛盾的。总之,各种证据材料是真假虚实混杂在一起的。因此,必须经过审查判断。

  审查判断证据,是指承办人对已经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辨别真伪,以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并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合乎实际的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对毒品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中,毒品的种类和数量、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几种证据难以审查判断。下面笔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就这几方面谈谈自己的拙见。

  1、毒品的种类和数量

  众所周知,毒品的种类不同,对人体的危害大小也不同,所以对毒品犯罪适用刑罚时,首先要考虑是何种毒品。同时,毒品数量对毒品犯罪案件适用刑罚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不仅是区分某些毒品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的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且起着适用不同刑罚的标准作用。因此,毒品是何种类、数量是多少必须有证据予以证明。新刑法典第347条前三款就是根据三个数量档次,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量刑幅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下发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法条没有涉及到的毒品如苯丙胺类毒品、大麻油、大麻脂、大麻叶及大麻烟、可卡因、吗啡、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罂粟壳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其他毒品数量大”、“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做了相应的解释。

  根据法条和《解释》,可以看出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量刑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准确认定毒品交易的数量,对于打击犯罪有着重要意义。

  ⑴ 对于现场抓获的贩卖毒品交易的数量,包括已交易的毒品量以及贩卖人随身携带的毒品量。在现场抓获的毒贩,其主观上不仅有贩卖的故意,而且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对于已交易的、正准备交易的均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中。如果有确实的证据证明为了自己吸食而随身携带的,可不认定贩毒,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超过10克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⑵ 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4月4日)。实践中有许多毒品犯罪分子既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以贩养吸,以贩养吸在贩卖毒品后留有一定数量毒品并有证据证明确实是为自己吸食毒品而留下的,不会再将该部分毒品贩卖的,对该部分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与贩卖毒品罪实行并罚。如一案例郑某系吸毒人员,现场贩卖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收缴海洛因5.5克,之后在其家中收缴海洛因10克,郑某说是为自己近期吸食留用的。经查,剩下的10克海洛因确为自己吸食而留用,在被抓前已有数人购买而被他拒绝。检察院以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对郑某依法提起公诉。

  ⑶ 毒品客观状态已不复存在或者无法查清的,按贩卖毒品交易双方均认可的数量来认定。被告人供述的毒品数量与其他购毒人的供述的毒品交易量一致,则以二人均供认的数量来定罪量刑。

  ⑷ 对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起贩毒的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法律问题的答复》法函[1995]140号)。

  ⑸ 被告人有比较稳定的交易习惯的,按照其一贯交易每包的重量和包数来认定。有的贩毒人通常将大包分成差不多固定数量的毒品,如没小包0.1克或者0.2克,然后在转手卖出去。贩毒人均能供述购买的毒品的数量一致,可按包数来确定。

  ⑹ 每次交易的数量不一致,被告人也不能记清每次交易的数量的,可按其购买毒品支付的金额来推算。推算时,可按毒品在一定时期内的非法交易的价格来确定。

  ⑺ 贩卖人在一定时期多次向多人贩卖的或者是零星贩卖的,以该段时期内购毒人供述的能查清的总量计算。

  在认定毒品的数量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毒品交易数量的认定,不以实物实际存在状态为依据,有的毒品交易完毕后,毒品已被转卖了或者被吸食了,原有状态已不存在了,在这种情况下,交易双方均认可数量的,以认可的数量来确定;二是根据以上认定是个约数、概数,认定要有一定的裁量余地;三是对被告人前后供述不一致,购毒人供述的数量也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以数量较小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部分作为定案标准。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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