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新忠戒毒网--戒毒门户 权威媒体
联系杜新忠:13757963812 | 网站地图
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首页 > 当前位置:>禁毒综合 > 毒品犯罪 > 正文
毒品犯罪
审理新型毒品案件中有关问题的探讨
2010-08-11 22:52:20 来自:法律快车 作者:杨刚律师 阅读量:1

  1、在数量上不能将新型毒品与传统毒品等量齐观。可以通过科学客观的公式将数量多的新型毒品折算为数量低的传统毒品。不同种类毒品的换算,要求确定某一种类的毒品作为基准物。在美国,大麻是最流行的毒品,市场占有量最大,美国便以大麻作为毒品换算的基准物。在我国,海洛因占80%,故以海洛因作为毒品换算的基准物较为实用。[18]无论以什么毒品作为基准物,都必须保证换算公式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并保证公式向公众公开,接受社会以及当事人各方的合理质疑。

  2、必须对新型毒品成分的定量分析鉴定,从程序上保障严格的追诉标准。由于刑法未对毒品的纯度作严格的要求,因此从有利于司法操作以及严打的角度出发,审判实践中对毒品采取定性而不定量的分析鉴定是通常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个问题的解释》第 19 条第2款规定:“对被告人可能被处死刑的案件,必须对查获的毒品定性、定量鉴定”;第3款规定:“对毒品的鉴定结论有疑义的,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此外,有的地方将定量鉴定的范围扩大到“有证据证明可能被大量掺假的毒品案件”,但对于新型毒品案件是否需要对毒品进行定量鉴定问题,仍然缺乏权威统一的法律依据。直到2006年,最高院刑一庭的指导意见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新型毒品要做含量鉴定,确定单一型毒品还是混合型毒品;如果是混合型毒品,要鉴定主要毒品成份及比例。对不符合要求的鉴定结论,应作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否则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因某种原因不能做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处理,判处重刑及死刑的应特别慎重。因此,法院有权要求公诉方提供对毒品成分的定量鉴定结论,并且该鉴定结论应当接受当事人各方的合理质疑,被告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

  3、严格把握新型毒品犯罪的主观要件,防止滥用制贩毒品罪名。新型毒品在医疗实践中较为普遍,尤其是二类管制精神药品,因此,在认定制贩毒品行为时应当严格把握犯罪的主观要件,否则可能将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的普通违法行为作为制贩新型毒品的犯罪行为处理。例如在安徽合肥的王矿祥贩毒案中,被告人王矿祥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购进、贩卖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安定注射液,其中大量的药品被销往了广州的个体诊所和药贩子,而有的个体诊所又将部分药品销售给了吸毒人员。法院将上述销售行为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以贩卖毒品罪对王矿祥进行判决处罚。[19]笔者认为,脱离了监管的精神药品并不必然成为毒品,与此同时还必须满足管制药品被用于非法用途的条件。在该案中,被告人并没有将管制药品直接销往吸毒人员手中,而且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与个体诊所有合谋向吸毒人员售毒的行为,因此,在缺乏犯罪主观要件支持的前提下,不宜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罪名。笔者认为,两高的司法解释也体现了从严把握贩卖新型毒品罪主观要件标准的思想。[20]

  4、定罪情节应以毒品的成分含量为主,同时兼顾其他情节。按照两高的司法解释,贩卖毒品罪应当以多次贩卖或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为追诉标准。贩卖的数量可以通过相关司法文件予以细化,但贩卖的次数却极少见诸于各地的司法文件,从而造成贩卖毒品罪名被滥用的后果。例如,有的地方法院对3次贩卖摇头丸,但总重量只有0.3克至0.4克的毒贩,判处3-7年的有期徒刑。[21]笔者认为,定罪情节应以贩卖毒品的含量为主,而贩卖次数宜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规定,这样做更有利于从严控制新型毒品犯罪的追诉标准。

  (三)新型毒品案件的量刑问题

  在最高院刑一庭的《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出台前,各地法院对新型毒品案件的量刑并不统一。例如,同样是氯胺酮,在重庆如果达到500克即可作为“毒品数量大”的情节予以量刑,50克以上不满500克的作为“数量较大”的情节,而在江苏氯胺酮在2000克以上10000克以下,还仅是“毒品数量较大”的量刑情节,在广东规定100克以上不满500克的作为“数量较大”的情节。由此可见,同样数量的毒品在不同地域,其刑罚轻重差别较大,这有违于罪刑平等原则,也不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指导意见》统一了部分常见新型毒品案件的量刑标准,并对10种新型毒品设定了与传统毒品海洛因换算方式,同时它借助传统毒品犯罪的量刑标准,初步构建起了新型毒品犯罪的罪刑阶梯。构建新型毒品犯罪的罪刑阶梯应当充分考虑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防止出现罪刑失衡的现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在新型毒品的量刑问题上,立法者和司法者如果忽略了这一原则,就会造成毒品的社会危害性与其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之间的失衡现象。这种失衡具体表现在两方面:

  1、与传统毒品犯罪之间的刑罚失衡。即对新型毒品犯罪的量刑过重,未能体现两种毒品犯罪的差异。前文已述,新型毒品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弱于传统毒品,在定罪和量刑上均应体现这一思想。例如,传统毒品犯罪在一定条件下属于行为犯,而不论其涉案毒品数量,但新型毒品犯罪应当坚持以毒品的数量为定罪和量刑的标准,同时这里的“毒品数量”应限于毒品成分含量,这些都包含了“罪刑相适应”和“罪刑均衡”精神。此外,与传统毒品犯罪相比,法院在审理新型毒品案件中应当审慎地对待适用死刑问题,例如,将主要对象限于从事制造、走私等源头犯罪行为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对仅从事了运输、贩卖等中间环节行为的犯罪分子,原则上可不适用死刑,尤其是立即执行。因此,新型毒品案件的罪刑均衡首先是与其参照对象——传统毒品犯罪的均衡

  2、不同种类新型毒品之间的刑罚失衡。新型毒品林林总总,差异很大,无视这些差异,而对不同种类的毒品适用同一量刑标准显然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详言之,我国将精神药品分为一类管制和二类管制两种类别,不同类别的管制药品,其药品的毒害性并不一致,国家对其的管制力度也存在明显区别。总体而言,一类精神药品主要是致幻剂和兴奋剂,二类精神药品则大部分为公众所熟悉,因为相对于一类管制药品而言,它的适用面更广,公众更容易获取。例如,安定药的使用人群非常广泛。有的二类药品因其社会危害性增强而被国家调整为一类管制药品,例如三唑仑和氯胺酮。因此,司法者面临不同种类的新型毒品时,不仅要考虑该毒品的成分含量外,还应当充分考虑该药品所处的管制等级,该药品在医疗和社会生活中的适用状况,公众对该管制药品的接受程度,以此解决不同种类的新型毒品之间所存在的罪刑失衡问题。

[责任编辑]杜新忠
杜新忠戒毒网--戒毒门户 权威媒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