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新忠戒毒网--戒毒门户 权威媒体
联系杜新忠:13757963812 | 网站地图
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首页 > 当前位置:>专题列表 > 打击毒后驾驶 > 正文
打击毒后驾驶
“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之冷思考
2011-02-13 11:13:21 来自:法天下周刊 作者:法盲人 阅读量:1

  最近,“危险驾驶”这个名词在网络、报纸、电视新闻等媒体上频繁出现。从杭州“胡斌案”到成都“孙伟铭案”,这一系列的恶性交通肇事行为,不断的考验着民众的道德和法律思维,激发着民众的潜在法律意识。同样,公安司法部门及法学家们也普遍关注,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如何处理该类案件,有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应该以交通肇事罪定处;有人认为应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处;还有人认为应该修改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或是“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1】笔者以为,对于此类案件不能一刀切。应该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形,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民意普遍认为针对此类案件应该加重处罚。笔者以为此类案件应该严格依照现行法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能根据民众的情绪来判案,而是要进行“冷思考”。下面笔者就围绕这两个案件,从刑法规范的角度来理解其判决的合理性,并否认增加“危险驾驶罪”。

  基本案情:

  案例一、2008年12月14日下午5点左右,成都市成龙路上,参加完长辈八十寿宴的孙伟铭驾驶自己的黑色别克一路飞驰。他先撞上了一辆比亚迪轿车,又继续呈“S”形高速前行约2公里,并越过双实线与正在等红灯的“长安奔奔”等四车相撞。结果,“长安奔奔”上同是参加长辈八十寿宴的张景全夫妇和金亚民夫妇等四人当场死亡;另一人代玉秀重伤,目前仍神智不清、无法行动。事后警方鉴定,孙的黑色别克在撞击瞬间的速度为134~138km/h,孙血液中酒精浓度达到135.8mg/100ml,大大超过标准值80mg,属醉酒驾车,而孙同时还是长期无证驾驶。成都中院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伟铭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无期徒刑。【2】

  案例二、2009年5月7日晚,被告人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三菱轿车,与同伴驾驶的车辆从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出发,前往西湖区文二西路西城广场。途经文晖路、文三路、古翠路、文二西路路段时,被告人胡斌与同伴严重超速行驶并时有互相追赶的情形。当晚20时08分,被告人胡斌驾驶车辆至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致使车头右前端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行走的男青年谭卓。谭卓被撞弹起,落下时头部先撞上该轿车前挡风玻璃,再跌至地面。事发后,胡斌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谭卓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55分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发路段标明限速为每小时50公里。经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至101.2公里之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公开宣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3】

  案件评述:

  这两起案件都是典型的交通事故案件,都造成了恶劣的后果,但是一个被判处无期徒刑,另一个却是有期徒刑三年。这种差距不可不说会让人难以理解的。许多人认为胡斌案判决过轻,甚至认为孙伟铭案也过轻,认为其死不足惜。这是典型的重刑主义思想。问题是为何法院对待这个相似的案件,判处的结果却截然不同。其实,如果细心的人不难发现,两个案件是有绝大的不同的。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胡斌有驾驶资格,而孙伟铭没有;案发前,胡斌的身心状态正常,孙伟铭大量饮酒明显超出正常标准值;事故后,胡斌立即停车拨打了110和120,并按根据《道路交通法》规定等候交警处理,而孙伟铭先后5次撞车,第一次撞车不但没有停车反而逃逸。【4】这些案件事实的不同表明了其符合的刑法规范的差异性,也即是说不同的刑法规范与不同的犯罪事实匹配得出不同的结论。胡斌案的事实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而孙伟铭案符合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构成。笔者认为,之所以许多人对于这两个案件看法不一,就是因为没有很好的区分两个罪名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

  一、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区分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私设电网、驾车冲撞人群、使用放射性物质、扩散病毒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可以构成本罪。两罪均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类罪下的子罪,侵犯客体都是公共安全,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也即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驾驶行为可能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而没有预见或是虽然预见,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过失是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而言的,不是对于违反交通法规而言,对道路交通法规的违反可以是“明知故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心理态度。单纯从理论上区分二者是很简单的,但是由于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内在的心理态度,在实践中就难断定。因而,针对胡斌案和孙伟铭案的争议在主观上的认定更为突出,显得不一而足。许多人认为胡斌的主观上故意(大部分认为是间接故意)。对孙伟铭的主观认定,二审法院判决书也认定为故意。笔者认为认定胡斌行为时的罪过为间接故意是不正确的,二审法院认定孙伟铭行为时的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是正确的。首先,“明知故犯”不等于故意犯罪。胡斌的“飙车”行为和孙伟铭的“醉酒驾车”确实是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他们对道路交通法规的违反确实是“明知故犯”。但是不能以此就认定他们主观上间接故意。严格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解决两者行为定性的关键所在。从认识因素的角度看,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对危害结果认识程度不同。前者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而后者虽然也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同时也认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条件,实质上,是以认识危害结果不发生为前提。【5】立法者在间接故意的定义中使用“明知”一词,而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使用“预见”一词,正体现了立法者有意在认识上的区别。从意志因素的角度看,虽然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二者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是根本不同的。前者表现为一种“放任”的态度,也就是发不发生都不违反行为人的意愿;而后者表现为,行为人轻信危害结果能够避免。也就是说,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且对结果的发生持一种反对的态度。胡斌和孙伟铭均预见到了其“危险驾驶”行为可能导致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但是他们也同样认识到避免结果发生的现实条件。胡斌是个身心健康的人,具有驾驶资格,其自认为的驾驶技术不会造成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另外,据群众反映,在事故发生地段经常有人飙车,而胡斌也是个飙车的“好手”。因此,这些都能够表明胡斌会自认为其行为不会造成严重后果的。而孙伟铭是无证驾驶,又是醉酒驾驶,显然是明知的。事后,胡斌立即拨打120和110,并等候交警处理。而孙伟铭在第一次撞车后,立即驾车逃逸,又连续与数辆车相撞。因而足以表明两案行为人的意志因素的差异。其次,危害结果严重不能改变主观罪过。笔者虽然认为胡斌案和孙伟铭案属于恶性的交通事故,两者都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是并不能以此就认定他们均是故意。危害结果不能成为认定主观罪过的因素,只能是罪过认识的内容。有人分析说孙伟铭案比胡斌案造成的结果更严重,属于判决的罪名不同。这样的理解是不正确,容易导致“客观归罪”嫌疑。

[责任编辑]杜新忠
杜新忠戒毒网--戒毒门户 权威媒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