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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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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规定
关于印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0-07-31 21:54:58 来自: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局 作者:(2009)司劳教字15号 阅读量:1

第十一章 奖 惩

  第五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所内表现进行奖惩。

  第五十七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奖励种类为表扬、嘉奖、记功三种,惩罚种类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三种。

  第五十八条 奖惩由大(中)队提出意见,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奖惩审批表》,经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部门审核,报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

  第五十九条 奖惩决定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宣布,须经本人签名确认后存入档案;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不影响奖惩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条 奖惩结果应当作诊断评估的依据。

第十二章 诊断评估

  第六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或两年期满前对戒毒治疗和康复情况进行诊断评估。

  诊断评估标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诊断评估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建议,报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或受委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省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六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建议,报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或者受受委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省级主管机关批准。

  延长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章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六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对经过诊断评估准予提前解除或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当提前或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六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规定之日起计算;

  (二)延长的强制隔离戒毒期,与原决定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合并执行;

  (三)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探视(含路途)、所外就医的时间,计算为已经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

  (四)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擅自离所或探视预期不归得的时间,不计算为已经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第六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填发《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由大(中)队宣布并发给本人。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提前通知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戒毒人员家属及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六十七条 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在接到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或受委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省级主管机关批准文件后,应当及时向本人宣布。

  第六十八条 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发还代管财物,结清帐目,办理出所手续。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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