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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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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规定
关于印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0-07-31 21:54:58 来自: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局 作者:(2009)司劳教字15号 阅读量:1

第六章 探 视

  第二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探视其配偶、直系亲属。

  第二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探视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配偶、直系亲属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原单位、就读学校或所在街道(乡、镇)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中应当说明探视者与被探视者的关系和探视理由;

  (二)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配偶、直系亲属病危通知书或者公安机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配偶、直系亲属死亡证明;

  (三)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探视:

  (一)处于急性脱毒期的;

  (二)正在实施保护性约束措施的;

  (三)其他不宜办理探视的。

  第二十九条 探视由大(中)队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探视审批表》,经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一次性探视时间不得超过5日(不含路途)。预期不归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条 探视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由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接送。

  第三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探视费用自理。

第七章 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三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出现急性戒断症状或者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情形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使用束缚服(椅、床)。

  使用束缚服(椅、床)应当防止造成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人身伤害。

  第三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单独管理:

  (一)涉嫌违反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审查处理的;

  (二)在所内涉嫌违反犯罪需要隔离审查的;

  (三)有行凶或预谋行凶行为的;

  (四)煽动闹事和聚众斗殴的;

  (五)以患有艾滋病为由攻击他人,可能造成艾滋病病毒传播的;

  (六)有其他危险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单独管理室由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需要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被单独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进行人身和物品检查。

  第三十六条 单独管理室应由工作人员直接管理并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其他人员需要询问、讯问被单独管理人时,须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对被单独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标准供应饭菜和饮用开水,保持室内卫生,室外活动时间每日不少于1小时,对患有疾病的应当及时给予治疗。

  对被单独管理人提出的申诉、控告等材料,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转送,不得扣压。

  第三十八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应由大(中)队填写《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审批表》,经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部门审核,报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在紧急情况下,可先行采取措施,并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束缚服(椅、床)应当间隔使用。一次单独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5日。

  第三十九条 被停止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时,承办工作人员应在《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审批表》上签名并注明解除日期。

第八章 所内违法犯罪、擅自离所、所内死亡的处置

  第四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逮捕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十二条 对擅自离所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经检察机关检验后,通知死者亲属、所在单位和户籍地所在地公安机关。

  亲属对死亡提出异议要求司法鉴定的,由强制隔离戒毒所组织鉴定,鉴定费用由亲属承担。

  第四十四条 死者无配偶、单位或者死者亲属、原单位接到通知后20日内不来认领、处理尸体的,由强制隔离戒毒所报其省级主管机关批准后处理。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后予以除名。对死者遗留的财物,应当清点登记,通知亲属领取。无人认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所外就医

  第四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有严重疾病,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具备治疗条件的,地方县级以上医院无法治愈的,可以办理所外就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办理所外就医,须由指定的地方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亲属、原工作单位或就读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意担保。

  第四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在大(中)队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审批表,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医务部门、管理部门审查提出所外就医意见,经强制隔离戒毒所审核,报其省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四十九条 所外就医批准后,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填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证明》,通知其担保人将所外就医人员接回,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和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一次所外就医时间为1至3个月,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了解所外就医人员疾病治疗情况,对已经痊愈的及时收回所内执行剩余期限;未痊愈的可以续办所外就医手续。

  第五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通知到期的所外就医人员回所进行诊断评估。

  第五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外就医的费用自理。

第十章 考 核

  第五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定期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考核。

  第五十三条 考核的内容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遵守纪律、教育学习、生活卫生、康复训练、习艺劳动等方面的现实表现。

  第五十四条 考核结果须经本人签名确认后存入档案。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

  第五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诊断评估的依据。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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