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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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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及研讨
对我国戒毒立法的思考
2011-01-03 21:02:55 来自:禁毒法学论坛 作者:莫关耀 李锐 阅读量:1

  戒毒工作在整个禁毒工作体系中处于承上启下的重要位置,抓好戒毒工作能够有效减少毒品需求,减轻毒品危害。随着我国吸毒问题的死灰复燃和逐步加剧,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陆续颁布了《关于重申严禁鸦片烟毒的通知》、《关于禁绝鸦片烟毒问题的紧急指示》、《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安纳咖管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禁毒的决定》、《强制戒毒办法》等一系列涉及戒毒的法律、法规,对吸毒行为的性质、吸毒者的法律处分、戒毒的机构、对象、方法等内容予以明确,逐步形成了由自愿戒毒、帮教戒毒、强制戒毒、劳教戒毒四种模式组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戒毒体系。我国现行的戒毒体系对提高戒断巩固率,帮助吸毒人员重返社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巨大的戒毒投入与居高不下的复吸率一直困扰着我们,同时,戒毒模式强制色彩过浓、吸毒人员民主权利的保障问题也一直颇受争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于2008年6月1日施行。《禁毒法》第四章第31条至第52条对戒毒工作专门作出了规定,对原有戒毒体系进行了改革,明确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四种戒毒模式,对推进依法戒毒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本文试图利用相关法律知识以及多年的禁毒工作实践经验,在《禁毒法》的法律框架下,从降低复吸率、推进民主法制进程的角度出发,对戒毒工作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完善戒毒法律的立法和司法建议,以期对推进我国依法戒毒有所帮助。

  一、戒毒立法的资源考量

  1、戒毒立法的理论资源[2]

  这个理论资源就是对涉毒行为的科学认识。我们应当对吸毒的成瘾机制有一个比较系统的科学认识,从吸毒与复吸生理学机理来看,吸毒行为不同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具有其特殊性。吸毒行为最主要特点在于吸毒会使吸毒者大脑机能发生病变,产生药物依赖性,而这种依赖性具有极其复杂的生物学机理,消除复吸行为存在较大困难。滥用毒品虽属违法行为,但它是一种脑疾病,需要应用药物治疗和心理治疗才有效,所以单纯地采取强制手段是不能达到目的的。基于吸毒违法行为的特殊性,即病理性违法,因此,在制定禁毒法律时,对吸毒行为的处理模式应区别于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理模式。从法律角度看,吸毒行为是违法行为,并且在客观上还诱发了许多违法犯罪行为,所以吸毒人员是违法者;从医学角度看,吸毒成瘾的人,大脑神经功能受到严重损伤,是一种顽固反复发作的脑部疾病,所以吸毒者又是脑疾病患者;从社会学角度看,吸毒成瘾者又是毒品的受害者,所以需要对他们在精神上、生活上给予更多关爱。据此,吸毒人员具有病人、违法者和受害者三重性,因此,在对吸毒行为进行定性、处理和帮教上应当加以科学认识,综合考量。

  2、戒毒立法的实践资源[3]

  戒毒工作在社会发生深刻转变的过程中,不断积累着经验,探索着戒毒新路子。如吸毒人员滚动检查、定期尿检、广泛宣传教育、开展无毒社区建设、社区戒毒试点、狠抓“发现管控、戒毒康复、社会帮教”等关键环节,建立了集强制脱毒、身心康复、融入社会功能于一体的强制性戒毒新模式,明确要求吸毒问题严重的地市和吸毒千人以上的县(市、区)建立一至两所戒毒康复农场或工厂,依托强制戒毒场所、劳教场所建设综合性自愿戒毒康复场所,对完成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继续进行心理矫治和康复巩固,从根本上解决屡戒屡吸问题。同时,认真落实戒毒人员的帮教、就业、安置等措施,给出路、给关爱,为他们融入社会创造良好的环境。这些措施对减少毒品需求,提高戒毒成效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当前仍然存在着对毒品问题严重性、危害性和禁毒斗争长期性、艰巨性的认识不足;还有一些地方综合治理毒品问题的工作格局尚未形成,特别是在动员、组织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禁毒斗争方面做得不够;对戒毒工作重视不够、措施不力等问题;执法、管理等工作比较薄弱,难以承担起日益繁重的戒毒执法和管理任务;一些地方戒毒经费投入十分有限,装备落后,基础设施缺乏,直接影响和制约了戒毒工作的正常开展。这些问题的存在,从另一个侧面为戒毒法律机制的完善提供了思路。

  3、戒毒立法的法律资源

  目前,我国已颁布实施《禁毒法》,对戒毒措施作出了规定,这为禁吸戒毒法律机制的建立健全提供了法律依据。除此之外,我们还具有相当数量的国务院法规,及其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资源,如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公安部《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加强戒毒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阿片类成瘾常用戒毒疗法的指导原则》;《云南省禁毒条例》、《福建省禁毒条例》、《广东省禁毒条例》、《四川省禁毒条例》、《浙江省禁毒条例》、《云南省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广东省强制戒毒所管理规定》等地方性规章。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都为我们建立完善的戒毒体制、机制,构建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戒毒立法与司法制度提供了立法基础。

  4、戒毒立法的外来资源

  目前,国际上有关戒毒法律规定也不一致,有的对吸毒行为规定为吸毒罪,有的规定进行强制戒毒,有的国家规定多种选择处理。而对戒毒法律机制规定也不尽相同,但大多数国家对教育部门教育宣传作用是相当严格的;从立法形式和体例来考察,有的形成了统一的禁毒法,不但将吸毒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了确定,而且对其处理方式、禁吸戒毒工作机制进行了规定,如美国有《全面预防和控制滥用毒品法》、《哈里森麻醉品法》、《毒品滥用、预防和控制综合法》、《反毒品滥用法》等法律,形成了完整的禁吸戒毒法律体系。[4] 我们可以从国情出发,科学的借鉴引用。

  二、戒毒立法的总体考虑

  1、戒毒立法的位阶设计

  《禁毒法》已于2007年12月29日颁布,并于2008年6月1日起实行。《禁毒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禁毒工作由此进入依法全面推进的历史阶段。《禁毒法》第四章第32条至第52条对戒毒措施进行了规定。笔者认为,从当前情况看,我们应当把戒毒的立法位阶设计为国务院行政法规,主要理由:一是《禁毒法》已对戒毒的基本法律制度作出了规定,现在的关键问题是对《禁毒法》的规定进行明确细化,使其得到顺利的贯彻实施,这与国务院立法以贯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基本任务或职能的特征相适应;二是通过国务院制定戒毒的行政法规,可以主导各地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活动;三是即使有必要把戒毒立法定位为法律,但毕竟《禁毒法》对戒毒措施作出了全新的规定,需要一定时间的实践和经验积累,这也体现了国务院立法相对于制定法律的先行性。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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