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新忠戒毒网--戒毒门户 权威媒体
联系杜新忠:13757963812 | 网站地图
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首页 > 当前位置:>法律法规 > 立法及研讨 > 正文
立法及研讨
对我国戒毒立法的思考
2011-01-03 21:02:55 来自:禁毒法学论坛 作者:莫关耀 李锐 阅读量:1

  (4)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职能。《禁毒法》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据此,《戒毒条例》中应将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职能确定为:为吸毒成瘾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生理脱毒、心理治疗;实施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行为矫治、康复训练和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重返社会。

  (5)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医疗工作。如前所述,目前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医疗设备、药品、专业技术人员缺乏,如不解决好这个问题,将严重影响强制隔离戒毒的正常开展。《戒毒条例》应当对此作出规范,以求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确定医疗人员占戒毒床位一定比例的方式配备医疗人员,至于多少比例适宜,需要专门的研究;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纳入卫生医疗系统系列,根据场所规模的大小,分别设置卫生所、卫生室,并按标准配备执业医师、医疗设备和药品。还有,针对原有戒毒治疗不区分成瘾毒品、档案建设不规范等问题,应当明确: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吸毒人员的成瘾毒品种类及成瘾程度,实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并建立治疗档案,以求提高实效;规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使用,明确由具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具处方。

  (6)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管理。首先,应当明确管理人员的配备,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医疗人员配备的同样方法,参照监管场所的人员配备比例,确定合适的比例。其次,应当明确对戒毒人员的分别管理,包括根据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实行分区管理;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戒毒人员的现实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再次,保证场所的内部安全,应当明确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等。

  (7)对戒毒人员死亡的处理。如发生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死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法医或聘请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地派出所;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予以火化。

  (8)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禁毒法》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为两年,执行期满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情况良好的可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期满后,经诊断评估,对需要延长的可延长一年。其中的关键是诊断评估,《戒毒条例》应当对此明确。笔者认为,诊断评估应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组织,可以邀请公安、司法行政、医疗卫生等部门代表或戒毒医师、戒毒心理咨询师、禁毒社会工作者等专家参与诊断评估,作出评估结果。对于延长戒毒期限不服的,戒毒人员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9)强制隔离戒毒的解除。对于执行期满,应当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由强制隔离戒毒所报决定机关批准,发给《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并通知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地派出所。同时,《戒毒条例》应当明确对于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根据诊断评估结果,建议决定机关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实现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的衔接。

  4、社区康复

  (1)社区康复的执行。《禁毒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社区康复和社区戒毒在执行上类似,因此可以参照社区戒毒的规定执行。

  (2)戒毒康复场所的设置。《禁毒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这给戒毒康复场所的设置提供了法律依据。戒毒康复场所是一项新生事物,缺少具体操作办法,《戒毒条例》应当对有关问题予以规范:一是应当明确戒毒康复场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毒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规划建设戒毒康复场所,具体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禁毒委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二是把生活服务、康复劳动、康复治疗、教育培训作为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的功能,把社区化管理作为管理模式。三是明确戒毒康复场所不得以赢利为目的。

  (3)戒毒康复场所的安置对象。戒毒康复场所是执行社区康复的工作机构,但并非全部社区康复人员都要到其中进行社区康复,因此应当明确安置对象,以便实际操作。笔者认为,对自愿申请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社区康复的,应签订协议后执行。此外,以下几种情形可以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或司法行政部门建议其到戒毒康复场所执行社区康复:无家可归或没有固定住所的;无生活来源的;无业可就需要进行再就业培训的;不具备设立社区康复监护小组条件的;因患病需要继续康复治疗的;其他需要在康复场所康复的吸毒人员。

  (4)促进戒毒康复场所发展的措施。戒毒康复场所犹如一个小社会,如缺少政策扶持,很可能难以为继,《戒毒条例》应对此予以明确,使其具备必要的发展条件。根据戒毒康复场所需要具备的功能,以下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必要的政策扶持:卫生部门应在场所内设立固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提供戒毒医疗服务;教育部门应当组织对戒毒康复人员开展必要的文化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戒毒康复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援助,对符合条件的应纳入医疗保障范围;民政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纳入低保范围。对企业和社会组织以投资、提供生产项目、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政府兴办的戒毒康复场所的,国家应当给予政策扶持和税收优惠。

  (5)戒毒康复场所的财政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开办戒毒康复场所的建设经费和行政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分级承担。对戒毒康复人员劳动收益不能满足基本生活、治疗需要的,不足部分,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补贴。政府兴办的戒毒康复场所不得向戒毒康复人员收取治疗和管理费用。

  (6)戒毒康复场所的生产经营规定。为规范和促进戒毒康复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戒毒康复场所可以引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康复生产项目,也可以与企业采取合作的方式进行康复生产。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康复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责任编辑]杜新忠
杜新忠戒毒网--戒毒门户 权威媒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