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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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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及研讨
《关于禁毒的决定》颁布至今的禁毒立法
2010-08-18 20:35:04 来自:新疆哲学社会科学网 作者:网络 阅读量:1

  如果说大麻、鸦片和古柯可称得上毒品“三剑客”的话,那么“金三角”、“金新月”和“银三角”则可谓世界毒品的“三作坊”。而且,随着以甲基苯丙胺(冰毒)为代表的合成毒品 的泛滥,毒品家族中已不仅仅是“三剑客”纵横天下,并且由于合成毒品的原料广泛,制作工艺简单,使世界毒品的大“作坊”超越了“金三角”、“金新月”和“银三角”的范围,而是遍布世界的任何角落,甲基苯丙胺等合成毒品在21世纪大有占世界毒品市场主导地位之势。毒品的泛滥形势表明:目前国际贩毒集团的触角已伸向世界五大洲的各个角落,全球几乎无一块未被染毒的“净土”,所有国家都不同程度地面临毒品的威胁与挑战,毒品问题已成为世界性公害。

  (一)关于禁毒的决定

  80年代以来,我国的毒品问题也越来越严重,对我国的社会治安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参考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于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并于1990年12月28日起施行。《关于禁毒的决定》的颁布和实施对于我国禁毒的理论与实践有重大的发展,使我国的禁毒斗争进入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关于禁毒的决定》吸收了国内外有关禁毒立法中的合理做法,从现实我国打击毒品犯罪的实际需要出发,系统、全面地规定了毒品犯罪的种类及其处罚标准,以及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是新中国第一部详备规定毒品犯罪及其刑罚的单行刑事法律,为司法实践坚决惩治毒品犯罪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保障。该法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明确界定了毒品。该法第一条规定:“本决定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这一界定,使1987年11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关于麻醉药品的界定和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中关于精神药品的界定与刑事法律相统一,也与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规定相一致。如此界定毒品和明确毒品的范围,不但有利于人民遵守,也有利于对此类犯罪的打击,进而也体现了该条规定的科学性。

  第二,毒品犯罪的罪名有了重大发展

  1.《关于禁毒的决定》除重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1条以及《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的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外,在妨碍毒品管制方面还新规定了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提供毒品罪等罪名。

  2.在毒品滥用方面规定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罪,强迫他人吸食毒品罪等新罪名,对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行为也规定予以刑罚处罚。

  3.在帮助毒品罪犯逃避打击方面,该法第四条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并处罚金。”“犯前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这种规定,有利于对毒品犯罪全方位的打击。

  4.该法第5条把50年代曾规定过的非法出售制毒化学晶罪修改为走私制造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和物品重新规定,并详细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上述共11种罪名的确定,为打击毒品犯罪分子提供了一条龙的法律保障,犯罪分子无论在种植、制造、走私、运输、贩卖、吸食等过程中哪个环节犯罪,我们都能依法予以严厉打击,使犯罪分子难逃法网。

  第三,规定了较为系统完整的法定刑。在主观方面,司法机关可根据不同的罪名,不同的犯罪情节,在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中选择与之相适应的刑种和量刑幅度;在附加刑方面,将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1条的“可以并处”在《关于禁毒的决定》的绝大部分条款中规定为“并适用”,只有少数地方用“可并处”,提高了对犯罪分子处以财产刑的地位,为从经济上打击毒品犯罪分子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第四,规定和单位可以成为毒品犯罪的主体。该法第l0条第3款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走私制造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化学物品罪、非法提供毒品罪的主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该法还要求有关部门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管理毒品和可制毒化学物品,从根本上截源堵流。

  第五,强调了对毒品犯罪的经济上的制裁。该法对所有的毒品犯罪都作了附加财产刑的规定,或者附加罚金,或者附加没收财产。

  第六,强调了对有关毒品犯罪累犯再犯和国家工作人员犯毒品犯罪从重处罚。该决定第11条第2款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该决定第11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七,明确规定了我国对毒品犯罪的普遍管辖权。根据该决定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该决定处理。在刑事法律申明确规定对某些犯罪的普遍管辖权,这实属我国刑事立法之首举。

  第八,规定了对毒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的范围幅度。该法第8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这一规定,将毒品问题极其重要的方面——吸毒问题纳入了该决定调整的范畴,为此后详细制定有关吸毒问题的行政法规作了必要的铺垫。同时,该规定也体现了对于毒品问题区别对待,宽严相济、行政、刑事并举的禁毒政策。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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