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新忠戒毒网--戒毒门户 权威媒体
联系杜新忠:13757963812 | 网站地图
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首页 > 当前位置:>法律法规 > 立法及研讨 > 正文
立法及研讨
《关于禁毒的决定》颁布至今的禁毒立法
2010-08-18 20:35:04 来自:新疆哲学社会科学网 作者:网络 阅读量:1

  《关于禁毒的决定》使我国的禁毒法制更加完备,既体现了党和政府坚决禁毒的严正立场,正是90年代打击毒品犯罪最有力的法律武器,该法的颁布实施,对我国整个禁毒斗争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但是,《关于禁毒的决定》在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

  急需做出立法或司法解释的问题是:

  第一,《关于禁毒的决定》虽然规定了较为完备的罪名和法定刑,但对于有些罪名需及时采取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其内涵和外延进行比较确切的界定,否则司法机关难以适用。例如,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普遍认为该罪是指明知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但何为持有呢?一般认为指的是从犯罪分子身上、居所或者其所控制、携带的物品上查获,但又无证据证明是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行为,这样理解如果在静止状态上查获,争议不大,但如果在运行中的车船、飞机上查获,又该如何认走?又如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现在的吸毒人员绝大部分是在他人的引诱、教唆、欺骗的情况下吸食上瘾的。但《关于禁毒的决定》实施以来,却很少收到这类案件,这并不是没有这类犯罪行为,实际上是对这类犯罪的认定上存在着认识不统一,或者说是对这类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定不够明确,由此造成了公安机关难以侦破案件。《关于禁毒的决定》中的绝大多数罪名都存在这类问题。

  第二,《关于禁毒的决定》中的有些条款仅规定了行为方式和法定刑,没有直接规定量刑标准。例如,在走私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中,走私醋酸酐等化学物品多少构成犯罪,走私多少依海关法处理?走私多少为数量较大?又如非法提供毒品罪中,非法提供多少毒品构成犯罪,这类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混乱,影响了打击力度。

  (二)《关于禁毒的决定》施行后有关禁毒的行政法规

  《关于禁毒的决定》施行后,为了适应新的情况下禁毒斗争的需要,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做了必要的修正。该条例保留了原有的第24条和第31条的规定,增加了第31条第2款:“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处15日以下拘留,可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何种情节下为构成犯罪,该法和有关法律中均未作出规定。

  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根据《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的规定,制定了《强制戒毒办法》。该办法详细规定了强制戒毒的对象,强制戒毒的主管机关,强制戒毒机构的设置要求,强制戒毒的期限,强制戒毒所的管理制度和措施,戒毒人员的脱瘾办法以及戒毒后的社会帮教措施等等。吸毒是毒品的最终归宿,是毒品危害最集中的体现。我国1995年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已达52万人①,形势十分严峻,因此,遏制毒品消费是治毒品问题之本的重要任务之一。《强制戒毒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彻底解决我国的毒品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毒品犯罪的规定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新刑法第6章第7节共11个条文规定了毒品犯罪。除第352条外,其他均由《关于禁毒的决定》汇纂而来。其特点可归纳如下:

  第一,毒品犯罪罪名的规定更加合理。新刑法保留了《关于禁毒的决定》确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毒品、毒赃罪,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等罪名;修改了《关于禁毒的决定》第9条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为容留他人吸毒罪;增加了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罪和非法买卖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罪;并将《关于禁毒的决定》中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纳入新刑法第191条洗钱罪中。这样的规定,在立法上更科学,在司法上更有利于实践操作。

  第二,毒品犯罪的罪状更加全面。由于新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第5条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在确定分则罪状上尽量做到概定全面,关于毒品犯罪的规定上也体现了这一点。该法第347条、第351条都详尽列举了罪状,这是旧刑法所不具备的。

  第三.对单位犯有毒品犯罪的做出具体规定。新刑法第347条第5款规定单位可构成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主体,并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新刑法第350条、第355条有关单位构成毒品犯罪的规定分别与《关于禁毒的决定》第6条,第10条的规定相一致。

  第四,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不计毒品数量,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不以纯度折算毒品,体现了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是新刑法第357条第2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比以往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科学。新刑法第349条对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比《关于禁毒的决定》中规定的法定最高刑7年有期徒刑有所提高。新刑法第191条对洗钱犯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也为10年有期徒刑,也比《关于禁毒的决定》中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的法定最高刑7年有期徒刑有所提高。这些规定也都体现了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

  第五,对毒品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更加合理。如前述的不以毒品数量多少作为认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标准;不以纯度折算毒品数量;以及新刑法第354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中,取消了《关于禁毒的决定》第9条规定的“并出售毒品”的构成要件。这样的规定更科学,更有利于司法实践。

  新刑法虽然对毒品犯罪规定了较为完备的罪名和法定刑,但仍存在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

  第一,新刑法关于毒品犯罪定罪处刑的规定中,量化性的规定不够具体,与该法所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相适应。

  1.对罚金刑的量化不够。新刑法关于毒品犯罪的规定中大量适用了罚金刑,但却未规定各种情节之下罚金的具体数额。而在该法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中,适用罚金刑却有较细的量化。

[责任编辑]杜新忠
杜新忠戒毒网--戒毒门户 权威媒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