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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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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及研讨
《关于禁毒的决定》颁布至今的禁毒立法
2010-08-18 20:35:04 来自:新疆哲学社会科学网 作者:网络 阅读量:1

  2.对不同的犯罪情节及其相应的主刑量化不够。例如,新刑法第347条第3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者,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对介于200克与1000克鸦片之间,10克与50克海洛因之间的具体数量与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具体刑期却无对应规定,从而留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势必造成司法实践中,相同的犯罪情节适用不同的刑罚处罚的现象发生。而且,在第347条至第357条中,大量使用“数量较大”“情节严重”作为构成一些毒品犯罪的必要条件,却无对何为“数量较大”和“情节严重”的具体规定。这些显然都有悖于新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二,新刑法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新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款规定中,只把毒品犯罪中的贩卖毒品罪纳入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可构成犯罪,而排除了这一年龄段的行为人构成其他类型毒品犯罪。事实上,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也能够完成走私、运输、制造毒品及其他与毒品犯罪有关的行为,贩毒组织也完全有可能选择这样年龄的人为其走私、运输、制造毒品及进行其他非法活动,这些行为的危害程度也是极其严重的。因此,新刑法的上述规定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

  第三,新刑法关于洗钱罪的规定有待于完善。

  1997年7月7日国际反洗钱会议公布的报告表明,目前每年通过金融系统洗钱的总额已超过5000亿美元,其总量的70%与贩毒有关。虽然,同毒品洗钱犯罪作斗争是各国司法机关面临的重要课题。我国新刑法第191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我国新刑法虽然明文规定了洗钱犯罪,但从打击毒品犯罪和毒品洗钱犯罪的需要出发,还应从以下几方面对有关洗钱罪的规定进行完善:

  1.新刑法对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只概定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不利于司法实践。因为毒品洗钱犯罪的复杂性、隐蔽性、国际性特点都十分突出,中间环节繁杂,在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有限的前提下,公诉方不但须证明财产所来自的犯罪属于上游犯罪的范围,而且须证明洗钱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清洗的资金来自上游犯罪中的某罪。所以,笔者主张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扩大至包括所有犯罪。同时,为了防止上游犯罪的范围扩大后,调整的范围宽而滥,可参照有关盗窃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案标准,借鉴国外的立法成果,限定清洗财产的最低数额起点,以增强其可操作性。

  2.针对毒品洗钱犯罪多利用金融业务的特点,应通过制订民事法规、行政法规来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一是要规定金融机构的举报义务,对任何可疑的现金交易都应向公安机关举报;二是健全金融机构内部稽核制度以及金融管理;监督机关对金融业务的审计、审查制度;三是规定对超过一定数额的现金交易的报告制度,如美国《银行保密法》规定,每笔或每年超过一万美元的现金交易必须向财政部提交报告;四是规定严禁超过一定数额的现金交易,如法国严禁超过15万法郎的现金交易;五是规定对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和民事处罚办法。

  3.针对某些毒品洗钱犯罪分子直接携带现金跨越国境进行洗钱的特点,有必要对海关法进行补充。可比照对金融机构的规定确定携带现金的最高限额,以及举报、报告制度和制裁措施。

  4.我国邮政部门广泛开展了邮政汇兑和邮政储蓄业务,而且许多地区一般已形成了将超过1000元人民币的汇款单直接转为在取款邮局的活期存单的惯例。因此,邮政汇款和邮政储蓄也是资金融通的重要部门。所以,也应通过民事和行政法规对邮政相关业务作出相应的规定,以防范和打击犯罪分子利用邮政业务进行毒品洗钱。

  5.还应加强税务审查、对虚假的商业活动进行监督,以及对外来投资的性质进行审查。

  6.毒品洗钱犯罪的国际性特点,决定了对该种犯罪的打击必须加强国际合作。在跨国调查、取证以及逮捕犯罪分子等方面,必须依国际上有关法律进行。我国虽然已批准一些有关国际公约并和多个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双边协定或引渡协议,但还不能适应在国际范围内反毒品洗钱斗争的需要,应进一步加强与国际组织反洗钱机构的联系与合作,签署相关的反洗钱犯罪的国际法律文件。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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