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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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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综合
强制戒毒相关法律概览及其评述
2015-01-21 22:44:33 来自:哲学中国网 作者:贾平 阅读量:1
  三、中国当前戒毒体系相关规定评述

  综合前文对于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关于中国目前戒毒相关制度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

  (一)中国目前戒毒体系包括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和强制戒毒,以及所谓社区康复。但社区康复本质上是依照现行法律规定,作为强制隔离戒毒(最长三年)结束后,由公安机关做出的将戒毒期限延长的制度,依照相关规定,其本身的操作与社区戒毒完全相同,最长为三年;

  (二)社区康复作为强制戒毒的延升,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社区戒毒在制度上依附于强制隔离戒毒的状况;

  (三)社区戒毒的操作主体,是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而这些部门本身并不具备戒毒的技术能力。由于公安机关保留有随时进行检测、指导的权力,因而具体操作上很难脱离公安系统,或者与公安系统有着各种联系;对于社区戒毒的程序性规定,总体来说是含糊的,或者说,几乎等于没有,这为用强制隔离戒毒“吸收”社区戒毒在法律层面创造了条件;

  (四)省一级人民政府有着对于强制隔离戒毒所设立的审批权,但强制隔离戒毒所是由公安机关提出设置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分别审核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的,所以在机构设置上,公安系统具有强大的影响力;

  (五)公安和司法体系均有自身的强制戒隔离毒所系统,利益归属不同,由于依照规定,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所以必然存在两个系统间进行转换和交接的问题,这无疑提高了制度成本;

  (六)无论是强制隔离解读还是社区戒毒(康复),都带有强制劳动或者说劳动教养的色彩,有违戒毒场所存在的目的性,并有着侵犯人权的嫌疑,与我国未来拟取消劳动教养这一司法之外处罚体系的趋势相违背;如司法部2011年2月消息称,“戒毒康复场所(区域)普遍引进了生产项目,提供就业岗位,戒毒康复人员在戒毒康复场所康复的同时,还能实现所内就业,得到劳动报酬。”

  (七)县级以上政府收回财政投入的倾向、(可能的)强制性劳动带来的利润、以及监管流程不透明导致的乱收费的寻租冲动,都会加重部门利益的扩张冲动,造成不必要的财政浪费。如2011年2月司法部消息称,截至当时,司法行政系统已在全国建成了245个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累计收治21万余名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所已拥有5000多名心理咨询师和2000多名医生。自2006年实行戒毒康复试点工作以来,已投入使用康复场所(区域)65个,床位5700余张,司法行政系统累计收治戒毒康复人员26000余人,在所人员近3000人。2011年10月,全国司法行政戒毒工作座谈会,司法部部长吴爱英在会上指出,未来3到5年将建立完备的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和戒毒康复体系。我国司法行政机关将加强对强戒人员的管理方面,将大力推进分别管理,对不同性别、年龄的强戒人员实行分所收治、分别管理;对患有传染病的强戒人员,设立专门区域管理治疗。报道称,《解读条例》规定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3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戒毒。明确强制隔离戒毒分段执行的具体期限,将对有力推动戒毒工作的顺利开展起到“积极作用”。这无异于说,司法部门加大在建设新的强制戒毒场所方面将有更大的举措,并有着“充分”的论证和游说理由,但对于戒毒效果(现实中可能永远戒不掉)、强制戒毒带来的对于边缘人群的权利侵害、国际舆论的压力和由此带来的对中国软实力和国际声誉的进一步打击、以及社会财富由此可能造成的巨大浪费却可以“选择性忽略”。

  (八)自愿戒毒由于受到公安系统方面“动态管控”和一系列强硬政策(如抓捕吸毒者)地影响,事实上处于萎缩状态。加上对于强制隔离戒毒所方面的大量财政投入,使得自愿戒毒机构面临巨大的生存压力之;

  (九)虽然《禁毒法》以及公安部的一些部门规章对于保障吸毒人员的隐私以及健康权利进行了强调,但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说,强制隔离戒毒本身就是一个不断“制造问题”的机制,在制度化利益驱动下,其不断得以全面扩张、甚至自备医务人员而超出公安/司法系统本身工作职能的今天,很难想象这一体制能够有着完备的流程化管理;比如上文所指出的,禁毒法律体系设计了社区戒毒,又设计出了社区康复(作为强制戒毒的延伸),对于违反社区康复(比照社区戒毒执行),就会有可能被处以重新进行强制戒毒,其结果,社区康复有可能成了一个帮助强制戒毒进行周而复始、永续执行下去的制度,对于强制隔离戒毒进行的时间上的限制(最长三年)也就成了一纸空文。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严格限制强制隔离戒毒所、发展独立的、以公共卫生为导向的社区和自愿戒毒体系,才是我国禁毒事业的长远战略方向;

  四、对于我国戒毒体系的几点政策建议

  (一)补充《禁毒法》及《禁毒条例》中关于强制隔离戒毒的程序性规定,严格限定强制隔离戒毒的目标群体;具体可以由国务院协调公安部和卫生部门制定严格以医学科学为指标的具体标准。并将病人尤其是传染性疾病感染者排除在强制戒毒之外,尤其是不能进行戒毒所内的劳动;

  (二)改变目前公安和司法部门大力扩建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现状,强制隔离戒毒所涉及人身自由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行政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相关规定,应当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所以设立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审批权,应当从省级政府收到全国人大一级;并避免出现部门争夺利益而重复建设的现象。

  强制戒毒中的相当一部分工作(脱毒、心理支持等),应当剥离出来,归口卫生部门管理,或者归入社区戒毒。

  (三)建设强制隔离戒毒所的预算支出应当公开,专款专用,接受公众和人大的监督;

  (四)通过综合的督导(人大、国务院、中纪委等各机构),系统调研强制戒毒所内的健康和人权状况,以期在制度变化前,短期内先遏止住可能的人权侵犯和其他不合理现象;

  (五)废除关于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吸毒者在强制戒毒后进行社区康复的规定,将社区康复正式并入社区戒毒;明确社区戒毒的程序性规定,社区戒毒虽然是由公安机关“责令”进行,但是责令的程序必须予以明确,否则就会成为法律操作的盲区。另外,社区戒毒是戒毒者和有关方面签订戒毒的协议,属于合同性质,对于合同的违反,却要遭到公安强力部门的处罚,是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应该明确,除非戒毒者脱离社区戒毒后有明显危害社会行为的,公安机关不得将违反戒毒契约(协议)或者复吸作为进行处罚(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依据;公安机关应当是中立的,仅起秩序维持的作用,而不是成为合同的“交易方”。

  (六)将社区戒毒和自愿戒毒变成通过公共卫生和医疗科学的视角,对于吸毒成瘾者进行生理和心理的矫正和扶助,并加以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和针具交换工作。社区戒毒可以由省级政府批准,县以上公共卫生行政部门设置,其从事治疗和戒毒的专业工作人员必须来自公共卫生和医疗部门,并拥有相关执照或通过相关考试;

  政府鼓励社会公益机构和民间组织参与设立自愿戒毒机构,但需要通过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进行监管,并设立严格的监管程序;

  (七)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该治疗没有达到强制隔离戒毒的标准的,应当先行转到社区戒毒体系内进行治疗

  (八)动态管控机制是以“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为基础的对吸毒人员信息进行实时监控的机制。在这种机制下,凡是有过毒品成瘾经历的人员都会长久地在系统之下受到监控。对于已经戒断毒瘾的过往成瘾者来说,无法消除系统中的个人信息使得他们会回归社会的过程中依然长期地遭受诸多不便。包括在旅行、入住酒店和其他需要出示身份信息的时候会立即被公安机关要求进行尿检。这些情况的存在一方面不利于过往成瘾者身心健康的恢复;另外一方面还会导致过往成瘾者隐私被泄露等情况进而引起他们在就业等领域遭遇歧视,不利于他们回归社会与参加社会生产,同时也会对家庭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动态管控作为一种治安管理的措施对于督促毒品成瘾者戒除毒瘾、监控毒情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对于已经戒断毒瘾的过往成瘾者来说则可以说是一个长久的“挥之不去的伤疤”。建立一种可行的“退出机制”是一种可行的做法。也就是说,应当对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有适时地能够退出的机制,使得他们在戒除毒瘾以后能够有效地回归社会。

  (九)公安和卫生行政系统应当形成出一套透明的监管和信息交换机制,从而依照科学的标准,合理合法地推进戒毒工作的进行。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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