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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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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体制
禁毒法实施以来戒毒工作遇到的主要问题及对策研究
2009-12-28 09:14:00 来自:杜新忠戒毒网 作者:莫关耀 王海珺 张斌 阅读量:1

  摘要:《禁毒法》的颁布施行结束了我国没有禁毒单行法律的历史,为我国在新时期开展禁毒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禁毒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级党委和政府以禁毒法为指导,大力开展各项禁毒工作,特别是禁吸戒毒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果,重构了我国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的戒毒新体系。但是,在完善我国戒毒体系的同时,在具体适用禁毒法的具体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面临着较大的风险,急需予以解决。

  关键词:禁毒法 戒毒 问题 对策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结束了我国长久以来没有禁毒单行法律的历史,在禁毒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此前有关禁毒工作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255条,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1—73条,以及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强制戒毒办法》,2000年3月30日公安部发布施行的《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之中。这些相关法律法规在长期的禁毒斗争中为有效打击毒品犯罪和预防涉毒行为的发生提供了有力支持,取得了辉煌的成果。《禁毒法》颁布施行近一年来,在减少毒品供应、减少毒品需求与减少毒品危害,不断推进我国禁毒法制建设等各项禁毒事业中已经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是,《禁毒法》在实施中,特别是作为禁毒法重要内容的“戒毒措施”部分存在许多问题,遇到不少困难,急需解决。

  一、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吸毒成瘾及成瘾严重缺乏明确的标准,吸食新型毒品更难认定

  《禁毒法》第31条第三款规定:“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禁毒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按照禁毒法的规定,不管是对吸毒人员决定社区戒毒还是强制隔离戒毒,其中的一个条件是吸毒人员必须已经吸毒成瘾或成瘾严重。对于以鸦片类毒品为代表的传统毒品经过长期研究,其成瘾理论和成瘾标准已经基本明确,公安部《关于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成瘾标准界定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8]3号)规定:“有证据证明其吸毒,且查获时尿样毒品检测为阳性的,认定为成瘾;对曾经吸过毒,但有证据证明其没有继续吸毒,且查获时尿样毒品检测为阴性的,不认定为成瘾。对尿样毒品检测呈阳性,但吸毒证据不足的,应进行尿样复检和进一步调查取证,有条件的可作药品(纳屈酮)催瘾医学试验,然后作出确认。”但是随着我国毒品形势的快速发展和变化,以甲基苯丙胺为代表的新型毒品及其衍生物层出不穷,并逐渐占领毒品消费市场,成为毒品消费市场中的“主流”毒品。而从目前的研究成果来看,绝大多数新型毒品具有极强的心理依赖而生理依赖不是很显著,导致目前对于吸食新型毒品的吸毒人员是否已经吸毒成瘾很难认定。当前,对公安机关初次查获的吸食苯丙胺类兴奋剂人员的成瘾认定,只能由试点地区县(市、区、旗)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组成鉴定小组,根据2002年卫生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苯丙胺类兴奋剂滥用及相关障碍的诊断治疗原则》(卫医发[2002]50号)确定。另外,长期以来部分吸毒人员在无法获得毒品的时候往往以麻黄素或美沙酮为替代品,当有机会获得毒品时又会进行吸食,其吸食毒品行为呈现一种断续性。当吸毒人员吸食替代品时对其进行尿检也呈阳性,导致公安机关也难以认定其是否已经吸毒成瘾。《禁毒法》实施至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没有出台“吸毒成瘾标准”。

  2、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开展困难,决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难以管控

  《禁毒法》第34条规定:“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禁毒法》第48条第二款规定:“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2008年 9月4日,全国社区戒毒试点工作座谈会在甘肃省兰州市召开。会议听取了甘肃、天津、山西、内蒙古、辽宁、山东、河南、陕西、宁夏、青海等10个省区市禁毒办有关负责同志关于当地社区戒毒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分析了社区戒毒措施的执行情况和当前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困难,对下一步继续深化社区戒毒试点工作、全面开展吸毒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提出了新的要求。以北京、上海、广东等为代表的经济发达地区,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下辖的“社区”发育程度较高,在强有力的经济支持下,卫生、公安、民政、财政等其他禁毒委成员单位可以按照禁毒法的有关要求,通过设置专门机构、确定专门工作人员、增加编制或采用政府“购买”社会工作者的劳务参与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可以对决定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人员进行有效跟踪帮教。但是在一些经济条件较差的西部省份的县(区)、乡镇,虽然各级政府和各禁毒委成员单位也按照禁毒法的要求积极参与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但是受资金、机构、编制及缺乏掌握开展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相关知识人员的限制,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尚处于“试点阶段”。以云南省为例,2008年8月,云南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要求各州市选择不少于5个有代表性的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农村的乡镇(城镇3个,农村2个)开展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试点工作,全面推广还有一个较长的过程。许多地方由于没有设置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部门,也没有配备与戒毒工作相适应的专业队伍和工作人员,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工作措施与内容不够具体,戒毒经费难以保障等问题,使社区戒毒协议无法落实,定期尿检流于形式,吸毒人员的情况无从掌握,社区戒毒人员处于失控状态,缺乏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有效管控和帮教措施。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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