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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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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体制
禁毒法实施以来戒毒工作遇到的主要问题及对策研究
2009-12-28 09:14:00 来自:杜新忠戒毒网 作者:莫关耀 王海珺 张斌 阅读量:1

  3、强制隔离戒毒管理机关不明确,诊断评估缺乏操作规程

  《禁毒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主管机关。禁毒法实施前的强制戒毒由公安机关负责,劳教戒毒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禁毒法取消了劳教戒毒,而吸毒问题较为严重地区的劳教场所的收教对象主要是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因此劳教场所面临困境。劳教制度的存废早已成为立法与司法界共同关注的问题,受到各方的责难与非议,废除劳教制度应当成为司法改革的趋势。依照法律制度设计的基本原则,决定机关应当与执行机关相分离。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由公安机关决定,再由公安机关执行显然不妥。但是,对于全国和吸毒问题较为严重的省份,公安部和各级公安机关多年来对戒毒工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总结出了许多戒毒工作的经验与模式,取得了明显的成效。由此,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部门对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管理权之博弈也成了国务院对于强制隔离戒毒的管理体制迟迟不能出台的原因之一。

  《禁毒法》第47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第三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对吸毒人员的诊断评估结果是对吸毒人员做出提前解除、按期解除或者延长戒毒期限的重要依据。诊断评估结果是否科学、准确,会对吸毒人员产生重要影响,也是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的前提。禁毒法对于诊断评估结果的运用做出了规定,但是对于诊断评估的主体是谁、哪些部门人员参与、诊断评估发起形式(是强制隔离戒毒机关主动发起还是戒毒人员提出被动发起)、评估的内容、要求、程序、评估的科学性等问题没有规定。对于2008年6月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期限已经快满一年,再不出台有关规定,将使禁毒法的有关规定面临挑战。

  4、对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同时执行治安行政拘留缺乏合法性与有效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第三款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禁毒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公安机关在对吸毒成瘾人员的处罚中,往往既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又执行治安行政拘留,违反一事不得两罚的规定。尽管《禁毒法》将强制隔离戒毒作为戒毒措施,回避了是否是行政处罚的问题。但从对吸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需要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在强制和封闭的场所内执行,并且具有一定期限的行政处罚的实质看,强制隔离戒毒与治安管理处罚中的拘留同为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从目前的实际工作来看,吸毒人员对于对其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先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难以接受,对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是否能达到预期的惩治和教育效果有待商榷。吸毒成瘾的吸毒人员吸食毒品都具有不能自制的强迫性,必须定期连续吸食毒品,一旦停止用药会出现戒断症状,并会产生自残、自伤行为。现阶段我国所有的治安拘留所都不具备相应的医疗条件,也没有配备专门的医务人员。吸毒人员在拘留期间出现戒断症状或发生自伤、自残现象如果得不到及时的救治可能导致吸毒人员人身受到伤害,严重的导致死亡,给我们的工作带来极大的被动。如果是在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期满,戒除毒瘾后再对其执行治安行政拘留,可能会引起吸毒人员仇视心理,导致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对其进行的教育作用弱化。

  二、为有效解决以上问题和困难,笔者认为应及时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尽快完善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建立完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各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机制。广泛动员和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积极参与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戒毒相关工作。戒毒工作应以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采取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戒毒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功能兼备的工作体系。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戒毒工作相适应的专业队伍和工作人员,将戒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戒毒康复工作的正常开展。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生活费和医疗费由政府承担。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戒毒经费保障确有困难的,中央财政应当予以补贴。对符合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戒毒、康复期间的戒毒治疗、生活保障应当纳入公共医疗服务保障和社会救助体系。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戒毒社会服务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对积极参与戒毒工作成绩突出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2、尽快完善以城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主体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体系

  社区戒毒建议建立以下工作模式:在明确了以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社区戒毒的执行主体的同时,应当确定负责社区戒毒的工作部门,并按照每20名左右社区戒毒人员配备一名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的比例,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指导成立社区戒毒工作小组,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社区戒毒措施。社区戒毒人员不足20名的街道、乡镇应配备至少一名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在无毒县或无毒社区可以配备一些兼职社区戒毒工作人员。社区戒毒专兼职人员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或者禁毒志愿者担任。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应当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由社区戒毒工作小组督促落实各项社区戒毒措施,加强对社区戒毒人员的管控与帮教。社区戒毒工作小组由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社区民警、司法行政人员、民政工作人员、社区医务人员、戒毒社会工作者、工青妇等群众组织、禁毒志愿者及其所在单位代表等组成。对女性社区戒毒人员建立的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至少有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参加。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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