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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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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塔奴杰·安马列运输毒品案
2010-12-20 13:02:49 来自:杜新忠戒毒网 作者:杜新忠转 阅读量: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乌中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塔奴杰·安马列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涉案毒品海洛因1500克依法没收部分;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乌中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塔奴杰·安马列的定罪部分,即犯运输毒品罪(未遂)部分;

  三、上诉人塔奴杰·安马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驱逐出境。

  【评析】

  本案审判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被告人塔奴杰·安马列运输毒品犯罪属于何种犯罪形态;二是对塔奴杰·安马列应否用死刑。下面,对这两个层面的问题略作一些解析。

  (一)对第一个层面问题的解析

  从犯罪形成的状态看,全部犯罪过程可分为完成的犯罪形态和未完成犯罪形态两种类型。犯罪的既遂是犯罪的完成的形态。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则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本案中控辩双方诉辩的焦点是被告人塔奴杰·安马列运输犯罪所表现出的犯罪形态是既遂还是未遂。犯罪的既遂,是指故意犯罪在发展过程中未经停顿持续运动到终点的情形,它标志着某一犯罪行为的完成与终结,并具备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的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审判实践中,对一般犯罪所表现出的既遂或者未遂形态一目了然,容易作出准确的认定,但对某些特殊性犯罪如毒品犯罪的既遂或者未遂形态的认定就不那么简单、容易了。我们认为:认定毒品犯罪的形态是既遂还是未遂,不仅要根据刑法的一般规定和刑法理论的一般认识,还要结合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毒品犯罪是选择性罪名的犯罪。本案被告人所犯的是毒品犯罪中的运输毒品罪,更具有其特殊性,其将毒品海洛因从此地移动,携带在身,欲乘飞机运输到彼地,但当其在机场安全检查时被抓获,其运输毒品犯罪所表现出的形态是认定既遂还是未遂?我们认为:认定被告人运输毒品犯罪既遂,更符合刑法对此类犯罪规定的本意、运输毒品犯罪的特点及刑法理论研究中关于运输毒品犯罪形态的倾向性观点。

  认定运输毒品犯罪的形态,在很大程度上受对“运输毒品”的具体含义的理解的影响。有的认为:运输毒品,是指将毒品从某一地点运往另一地点,区域范围限于中国,有的认为: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也包括明知是毒品而受雇帮助运输。还有的认为:运输毒品是指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明知是毒品为他人运送,包括利用飞机、火车、汽车交通工具或者采用随身携带的方法将毒品从一地运往另一地的运输行为。综合上述学者的观点,构成“运输毒品”犯罪须具备: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有利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运输毒品的行为;结果上将毒品从一地点运往另一地点。实践中,根据这三个条件认定运输毒品犯罪既遂是没有问题的。如果撇开前两个条件,仅以后一条件认定运输毒品犯罪既遂或者未遂,认为只有行为人将毒品从一地运输到另一地,才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否则就应当认定为未遂,那是不可取的。

  认为只有将毒品从一地运输到另一地才构成毒品犯罪的既遂,实际上是以运输毒品的距离和到达目的地为衡量运输毒品犯罪既遂或者未遂的标准,这不符合立法本意和刑法理论。我们认为:运输毒品的既遂与未遂,应当以毒品是否起运为准,而不是以毒品是否到达目的地来认定,只要行为人已经将毒品起运,就应当认定运输毒品犯罪的既遂,至于行为人运输毒品有多长的距离,是否到达特定的目的地,可以在所不问。本案被告人携带毒品,欲乘飞机前往某一地点,在机场接受安全检查时被查获,说明其已经将毒品起运,尽管其尚没有将毒品运输到目的地即被查获,也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犯罪的既遂。

  (二)对第二个层面问题的解析

  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运输海洛因50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应当说,毒品数量是适用死刑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一般地说,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应当以毒品种类为基础,以毒品数量为基准,以毒品犯罪的其他从重、从轻情节为补充,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目前在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上,有的地方法院掌握得比较高,如有的将海洛因毒品的数量掌握在400—500克,有的掌握在400克,还有的掌握较低的是200克。从本案事实看,被告人运输海洛因毒品1500克,其含量为62%,纯度不很高;其运输的毒品未到达目的地,对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基于这样的案件事实,并参考外地法院审判毒品犯罪案件的经验,对被告人不适用死刑是适宜的。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法院通过改判,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认定上诉人塔奴杰·安马列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既遂,是正确的;不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对塔奴杰·安马列不适用死刑,也是正确的。

  【编后补评】

  认定既遂犯的标准,是我国刑法学界长期争论的一个问题。目前,在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一是犯罪目的实现说;一是犯罪结果发生说;还有一种是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犯罪构成齐备说成为主流观点。

  拿运输毒品罪来说,如果以犯罪目的或犯罪结果来判断是否既遂,那么本案显然是未遂形态,但是以通说的观点——犯罪构成齐备说来判断,则又未必。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自己携带或利用他人运输毒品,还未到达目的地,就被有关部门发现并缴获,是运输毒品罪的既遂还是未遂呢?对此,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运输毒品者来说,其开始运输毒品之时是犯罪的着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到达目的地的,是犯罪未遂,毒品被运抵目的地时,是犯罪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起运为准。毒品一旦进入运输途中,就构成本罪既遂。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的,无论其是否运达目的地,均应定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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