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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塔奴杰·安马列运输毒品案
2010-12-20 13:02:49 来自:杜新忠戒毒网 作者:杜新忠转 阅读量:1

 问题提示:认定运输毒品既遂应以什么为标准?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应确立何种标准?

  【案例索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乌中刑一初字第18号(2007年3月11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刑一抗字第3号(2007年9月14日)

  【案情】

  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塔奴杰·安马列(GANOH MARIE),科特迪瓦国人,护照号:04LE42839,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塔奴·安马列欲乘飞机前往广州市,在乌鲁木齐机场内被查获,当场从其腰间、短裤内、鞋内及随身携带的黑色旅行包里缴获12包用黄色胶带缠绕的白色可疑粉末。经鉴定被缴获的白色粉末净重1500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其含量为62%。被告人塔奴杰·安马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塔奴杰·安马列系运输行为开始时被抓获,系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并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塔奴杰·安马列在公安机关供述称,是穆罕默德打电话让其到乌鲁木齐市帮他运输毒品到广州,并答应给其3000美元的好处费。2006年8月9日塔奴杰·安马列到达乌鲁木齐,8月10日穆罕默德坐出租车来碰头,交给他两双鞋子,内有藏好的毒品,还有8袋放在腰间和内裤里,并说他是黑人,毒品放在身上没人会注意。当天塔奴杰·安马列到乌鲁木齐机场准备乘机前往广州时,在安检处被抓获,在其腰间搜出四袋,从行李包里搜出四袋。毒品用黄色胶带包装。

  2.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6年8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塔奴杰·安马列在本市机场候机厅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腰间、短裤内、鞋内缴获8包用黄色胶带缠绕的白色可疑粉末,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旅行包里两双鞋内缴获4包用黄色胶带缠绕的白色可疑粉末。

  3.乌鲁木齐市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毒品分析检验报告及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本案被缴获的12袋白色粉末状物净重1200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量62%。

  4.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两张证实,被告人塔奴杰·安马列2006年8月9日乘飞机从广州市到本市,欲乘8月10日的航班从本市前往广州。

  5.被告人塔奴杰·安马列的护照证实了其基本情况,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审判】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塔奴杰·安马列为牟取非法利益,欲乘飞机为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1500克,在登机前被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塔奴杰·安马列属犯罪未遂及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50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塔奴杰·安马列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其系在着手实施犯罪时即被抓获,属未遂,故可依法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塔奴杰·安马列犯运输毒品罪(未遂),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驱逐出境。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500克依法没收。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塔奴杰·安马列运输毒品的行为是犯罪未遂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因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量刑不当。(1)被告人塔奴杰·安马列不仅已经开始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而且该行为处于运输毒品的持续状态。被告人在宾馆内将1500克毒品海洛因分12袋分别放在其腰间、内裤里、鞋子里、行李包里的鞋子里,然后搭乘出租车前往机场,从其搭乘出租车的那一刻起,即是运输毒品的着手,其着手后并没有意志以外的因素使运输毒品行为中断,其到机场换乘飞机只是运输方式的转换,是否到达目的地,并不影响既遂的构成;(2)被告人塔奴杰·安马列运输毒品海洛因高达1500克,含量达62%,应当适用死刑,一审判决对其判处无期徒刑显属量刑畸轻;(3)一审判决证据第3项将被缴获毒品海洛因重量表述为1200克有误,与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重量为1500克证据不符,应予纠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塔奴杰·安马列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未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纠正。在对其量刑时综合全案予以判处。

  辩护人提出辩护的意见是: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的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塔奴杰·安马列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仍受他人指使予以运输,数量达1500克,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塔奴杰·安马列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未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和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塔奴杰·安马列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受他人指使运输购买往返机票,将毒品带离藏匿地点,尽管其在通过机场安检时被查获,但其行为已使毒品发生了位移并且已经起运,进入了运输的环节,符合运输毒品罪(既遂)构成的条件。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对此的抗辩理由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抗诉支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应当适用死刑,一审判决显属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和上诉人塔奴杰·安马列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对被告人的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塔奴杰·安马列运输的毒品海洛因未流入社会,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原审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综合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本院对此节的抗诉、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关于一审判决书叙述的证据第3项将被缴获毒品海洛因重量表述为1200克,经查系笔误,应为1500克,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运输毒品罪(未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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