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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毒后驾驶
论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
2011-02-13 11:19:58 来自:法律教育网 作者:陈勇 阅读量:1

  从另一起交通肇事案中,我们也不难看出,故意和过失有时真的很难区分。1997年最高法院再审了福建省一起交通肇事案,后来被作为典型案例载入最高法院公报。该案中,被告人为逃避收费站检查,拐往逆行车道,加大车速强行冲关,撞死前方执行检查任务的一名武警。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以驾车的危险方法致人伤亡罪,判处死刑;二审法院撤销了该判决,以交通肇事罪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最高检对该案提起抗诉,认为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却采取放任态度,致使被害人被撞死,是故意杀人。最高法院经过重审认为,被告人冲关的行为是故意的,但故意的内容是为了逃避检查和扣车,当时无法预料到受害武警会突然出现在逆行车道上进行拦截,在他发现后,车速和距离已经决定了相撞是不可避免的,因此,被告人对撞死武警的后果并无故意。最高法院维持了二审法院的判决。

  值得一提的是,对交通肇事案件,目前我国实践中法官对故意和过失的认定,非常谨慎,并没有大量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用结果解释动机有违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有评论人士认为,孙伟铭案中,成都中院对定罪理由的说明,就存在用结果解释动机的嫌疑。如果按此逻辑,一个人如果长期无证驾驶,一旦出现危害后果,就理所当然地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不符合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起点和最高刑,与其它相关的故意犯罪存在巨大落差。前者的量刑起点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它相关的故意犯罪,如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起点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死刑。量刑上的巨大反差可能埋下司法上的危险,那就是,以后果选择罪名、将轻罪重罪化。有人认为飙车这种行为太恶劣,以交通肇事来定罪显得太轻,提出对杭州飙车案中的胡斌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种观点也是以后果选择罪名,有违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3、把危险驾驶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扩大解释之嫌

  前不久,福州规定如在车流量较大的特定时段和路段飙车,并造成人身伤害或较大财产损失的,警方将以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有人认为,按现有法律规定,飙车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难以等同,把飙车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而提高惩罚力度,有扩大解释之嫌。在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补漏作用,有其它独立罪名可适用时,应尽量适用独立罪名。一位认为成都案宜定交通肇事罪的专家承认,如按交通肇事,只能判七年,相对于四死一伤的后果,又显得太轻。进退两难的局面令一些司法人士担忧。也有人担忧,由于这类案件是多发性案件,各地法院有可能纷纷效仿,极有可能大量出现因交通肇事行为转化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被告人被判处重刑甚至死刑的趋势。

  六、关于对我国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刑法法律规制的建议

  现在的问题是,在法律没有修订补正之前,如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统一法律适用,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进行规制,而不至于出现或宽或严,或上或下的司法不公现象? 从预防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角度而言,适用法律显然应该从严,因为包括酒后驾车在内的危险驾驶行为致人死伤绝不是意外事故,包括酒后驾车在内的危险驾驶行为应该被视为一种故意的行为,当行为人知道自己要开车还去危险驾驶的时候,其实就已经做出了一个潜在的伤害别人的决定;危险驾驶的关乎人命,无法用意外来解释,而且永远也无法弥补。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尤其是刑法层面的规制。 具体建议如下:

  (一)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

  可在现行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将酒后驾驶、醉酒驾驶、无证驾驶、道路飙车、吸毒后驾驶、边驾驶边打手机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驾驶行为纳入,作为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之间的过渡性罪名。具体可规定,只要实施了酒后驾车或者其它危险驾驶行为,不管是否发生后果,都认定为犯罪。如果发生严重后果的,最高可判无期徒刑。

  我国刑法有关于危险犯和行为犯的立法例,因而,将对公共安全危害极大的行为犯和危险犯入罪在立法习惯上完全不存在障碍。一个人饮酒后特别是醉酒后,说不清话,站不稳脚或者连驾驶证都没有或者飙车,凭什么自信能够正确操控和驾驶高速行驶的机动车呢?又凭什么自信在出现紧急情况时自己能够避免事故而化险为夷呢?明知危险驾驶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难道还不构成刑法上的“间接故意”吗!从这个意义上讲,危险驾驶行为是故意实施的一种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而且对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极大,将其入罪,给予刑法制裁,在法理上不存在任何障碍。在立法实践中也不应该有问题,在这方面,国外已有先例,比如,日本刑法于几年前增设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具体包括酩酊驾驶致死伤罪、超速行驶致死伤罪、无技能驾驶致死伤罪、妨害驾驶致死罪、无视信号致死伤罪等五个罪名,而在美国,醉酒驾驶者会被当场吊销执照和入狱一年,对造成生命伤害的酒后驾驶员可以二级谋杀罪起诉,较之这些国家的立法,我国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规定显得过于“温柔”,因而有必要强化。

  (二)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出立法解释

  在不改变现行刑法的前提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出立法解释,将酒后驾驶、醉酒驾驶、无证驾驶、道路飙车、吸毒后驾驶、边驾驶边打手机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性驾驶行为纳入其中,也不失为遏制恶性交通事故发生的一种有效办法。而且这种办法既可以节约立法时间,效力又较司法解释高。

  (三)对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作出新的司法解释

  2009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举行新闻发布会表示,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人民法院将统一法律适用,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统一醉酒驾车肇事后的法律适用问题,然而,毕竟不太具体,缺乏可操作性,而且没有将危险程度与之相当的无证驾驶、道路飙车、吸毒后驾驶、边驾驶边打手机等危险驾驶行为包括在内。所以,需要最高法院出台一个详细的、便于各地法院执行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如何适用刑法的司法解释,对哪些情况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哪些情况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哪些按其他犯罪处罚做出明确的规定,以便统一这类案件的裁判标准。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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