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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毒后驾驶
论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
2011-02-13 11:19:58 来自:法律教育网 作者:陈勇 阅读量:1

  洛杉矶对酒后开车的驾驶员,除处罚外,还要迫使他们花费数百美元在车内安装一种电子装置,只要车内有酒味,车就发动不起来。这些受罚的司机不得驾驶没有这种装置的汽车,否则,将剥夺其驾驶汽车的权利。

  5、英国: 酒后驾车初犯者吊销驾照一年;重犯者吊销驾照3年,外加1000英镑罚款;如10年内有3次被判酒后驾车,就要吊销驾驶执照10—9年。 如果酒后开车肇事的话,终身禁驾机动车,还会根据肇事情况的轻重,给予其他刑罚。

  6、芬兰: 政府设有一年自动坐牢期,违章驾驶员要被送去“自坐牢”。驾驶员体内酒精含量超过150mg/100mL者,将被关押2年。

  7、法国: 对酒后驾车的司机罚款2000-30000法郎,监禁2个月至2年,乃至没收汽车。

  8、比利时: 当驾驶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规定的,罚款6000-60000比郎,或被禁15天至6个月,还会被吊销驾驶执照5年。

  9、土耳其: 对酒后开车的司机,可罚款300里拉、监禁6个月,取消3个月的驾驶资格。

  10、新西兰: 酒后驾车要被吊销驾照,甚至进监狱,官员酒后驾车要开除。

  教育为主指对醉酒驾驶的行为仅以教育感化为主,并不过分看重经济处罚或刑事处罚。实行教育为主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

  1、波兰: 警方抓到醉酒司机后,信息上传警方专设网站,再发给全国报刊曝光。

  2、立陶宛: 爱沙尼亚 拉脱维亚 作为惩罚酒后开车的一种手段,发给被拘留过的这类司机以特殊汽车牌号。这些特殊号牌都以字母“O”开头。遇到带这种号牌的汽车,行人“敬而远之”,警方严加监督,很能触动酒后驾车者的思想。

  3、美国的部分州:有的州对酒后驾车的司机进行心理感化,做30天至90天的社区服务劳动,或者把肇事者押到医院去干一段时间看护工作,专门照料那些住院的事故受害者。此外,让酒后驾车者重新到驾驶学校里上课,看酒后驾车造成的惨不忍睹的交通事故录像。

  加利福尼亚州让酒后驾驶的司机“参观”停尸房,看车祸中的死亡者,解剖这些尸体时也强迫他们在场。

  (二)国外对开车打电话的处罚

  目前,世界上有50多个国家禁止开车打电话。英国道路交通安全的新法规甚至规定,开车打电话者的行为一旦被发现,最高可判入狱两年。新加坡对开车打电话的初犯者最高罚款1000新元(约合600美元)、监禁6个月;对再犯者最高罚款2000新元,监禁1年。

  从国外对饮酒驾车和开车打电话的惩罚规定可以看出,国家非常重视危险对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采取了包括教育感化、吊销驾照一定期限乃至终身、罚款、监禁等经济、行政和刑事手段来减少危险驾驶行为,而且很多国家不是等到危险驾驶行为出现严重后果时才予以处罚,而是只要有危险驾驶行为出现就处罚,这有利于提高驾驶人员安全防范意识,避免更多交通事故的发生。由此可见,注重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实行多种手段并用是各国规制危险驾驶行为的做法,这为我国规制危险驾驶行为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宝贵经验。

  四、我国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的现状及刑法规制中存在的难题

  (一)我国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的现状

  目前我国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体现在三个层面,即民法、行政法和刑法层面。

  在民法层面,根据《民法通则》123条的规定,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在民法上需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意味着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尽注意义务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若肇事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

  在行政法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在刑法层面,刑法上与机动车驾驶有关的罪名主要有两个,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该罪是过失犯罪,而且是结果犯,该罪有三个量刑单位,犯该罪情节一般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罪是故意犯罪,也是结果犯,该罪有两个量刑单位,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见,我国酒后驾车违法的成本很低,酒后或醉酒驾车有两种结果,一是造成伤亡的,另一种是没有后果发生的。对于前者,由于我国没有“危险驾驶致死伤害罪”,若按“交通肇事罪”显得较轻,若按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又显得较重,在偏轻的与较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没有一个中间地带。这说明我们的法律存在罪名之间缺乏层级递进的缺陷,对于后者则按现行法律“顶格处罚”也就拘留15日,无法加码,而对于开车打手机更是没有规范。

  在上述规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层面的规制,下面就谈一谈刑法规制中存在的难题。

  (二)我国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刑法规制过程中存在的难题

  1、故意和过失难以区分

  对行为人的主观态度的认定往往决定交通肇事罪和他罪的界限,进而决定刑罚的轻重。2009年7月23日,成都中院刚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证醉驾的孙伟铭死刑,2009年9月8日,四川高院改判孙伟铭无期徒刑,引发了学界对酒后驾驶和包括飙车在内的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认定问题的思考,对这类行为究竟是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定以其它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所以难以定夺罪名,原因是放任的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实践中界限模糊、难以认定,因而定罪的难点最终转化为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尤其是间接故意(即放任的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得区分。按刑法理论和现有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为故意犯罪,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以成都案被告人孙伟铭为例。有专家认为他第一次追尾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定交通肇事罪。理由是,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说明他认为自己有一定驾驶能力,自信不会出事,主观上不可能是放任去撞人;其醉酒驾车的心态也是一样的,不存在故意。而在逃逸过程中,孙明知自己在大量饮酒情况下发生了交通事故,仍选择高速行驶,并轧过双黄线,这时就是预见到会与对面的汽车相撞,却对危害后果采取了放任态度,是故意行为,定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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