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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毒后驾驶
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化研究
2011-02-13 11:08:33 来自:张红圈的博客 作者:张红圈 阅读量:1

 以孙伟铭案件带来的启示为视角

  孙伟铭案已告一段落,但给人们对此的法学思考却从未停止。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入罪化问题也备受学界争议。笔者旨在通过对该案的分析对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化予以浅析,阐明当前我国对此的法律规制及其缺陷,以期提出较为完善的立法规制。

  一、对孙伟铭案件的争议及法理分析

  (一)案情介绍

  从2008年5月起,被告人孙伟铭在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长期无证驾驶,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2008年12月14日,孙某在中午大量饮酒后,仍驾车在成都市区内穿行往来。当日17时许,孙某在一路口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轿车尾部后,继续驾车逃逸。在往龙泉驿方向行驶的过程中,孙某严重超速并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撞上反向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此次事故共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共5万余元的严重后果。经过公安交通部门鉴定,孙某驾驶的别克车在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km/h,大大超过行驶路段60km/h的限速;孙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对这起特大交通事故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孙某因无证,醉酒驾驶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判处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生。后孙某表示不服上诉,四川省高院作出第二审判决,判处孙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但其有真诚悔过表现,终审判决无期徒刑。此案遂告一段落,案件的判决既让人畅快又使人震惊。畅快的是,醉驾造成如此严重恶果,理当让肇事者付出生命的代价。震惊的是,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此前没有先例,现在拿孙伟铭开刀,这太突然了,是否太重了?

  (二)学界纷争

  鉴于此案的案情重大,并且是醉驾案件中所判刑罚最重的案件,这引起了学界极大地关注,并引发了学者们之间激烈的争论。下面来做一下分析: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孙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理由是虽然孙某的行为对公共安全有很大的危险性,但是不能否定行为本身是过失犯罪,即孙某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从主观方面来讲,只具有过失的心理态度,并无撞车撞人的故意。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孙某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理由是被告人孙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社会危害,但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造成严重后果。

  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孙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长期无证驾驶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反映出其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公共安全的轻视;醉酒后,孙某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之处,发生追尾事故后,仍继续驾车高速逃逸,说明孙某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故意非常明显。醉酒在刑法中不是排除犯罪的事由。综合考虑孙某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所造成的无法弥补的损失等因素,应当认定为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

  本案焦点问题主要在于孙某在承担责任层面上是主观故意还是过失?在违法层面上实行行为如何认定?

  (三)法理分析

  本案的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孙某的醉酒不能成为责任阻却事由。醉酒情形下实施的,具有法益侵害性和非难可能性的行为与故意,过失的主观心态并无关联,不能认为醉酒后神智意识不清醒情形下的行为都是过失行为。由于一般人都能够认识到醉酒的后果并能够控制自己饮酒的酒量,因而也应有防止饮酒过量,避免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相应义务而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如果因醉酒而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就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正因为如此,《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其次,孙某由于饮酒的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孙某既然通晓驾驶,并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就应当知道无证驾驶,酒后危险驾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不能因为自己自称不知法律而排除故意的罪过。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显属牵强。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法益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而孙某的行为虽也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其行为侵害的法益明显是公共安全。因为其行为最终会危及哪一个具体个人的安全是不确定的,即受害对象完全取决于偶然因素,并且其行为有随时向危及多数人安全扩散的现实可能性[3]。由此分析可知,孙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人对此持赞成态度,理由是:其行为在客观构成要件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且造成了4死1伤的严重后果,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主观构成要件上具有故意的罪过形态,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4]。这与刑法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定要件吻合,因而说服力比较强。

  虽然刑法并未具体规定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为法定危险方法,但是在法律实务中,从一般人的法律感情考虑,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为社会和受害人所不能容忍,已经切实地危害到现实的公共利益和人们的公共安全。其实,在本罪中,什么方法是危险方法行为,必须与是否危害公共安全紧密结合起来,醉酒驾驶,或者服用国家管制药物或者麻醉品后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未必都被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重要的是要考虑到危险驾驶行为的环境,地点,时间,场合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性等综合因素。对这一区分,对于定罪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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