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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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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毒后驾驶
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化研究
2011-02-13 11:08:33 来自:张红圈的博客 作者:张红圈 阅读量:1

  1.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

  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情况的报告。国务委员兼公安部部长孟建柱表示,进一步完善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制度和措施,研究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机动车罪”,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镇违法高速驾驶机动车竞逐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纳入《刑法》,并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因而,根据国家刑事政策的精神,可在现行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将酒后驾驶、醉酒驾驶、无证驾驶、道路飙车、吸毒后驾驶、边驾驶边打手机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驾驶行为纳入,作为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之间的过渡性罪名。具体可规定,只要实施了酒后驾车或者其它危险驾驶行为,不管是否发生后果,都认定为犯罪。如果发生严重后果的,最高可判无期徒刑。

  我国刑法有关于危险犯和行为犯的立法例,因而,将对公共安全危害极大的行为犯和危险犯入罪在立法习惯上完全不存在障碍。一个人饮酒后特别是醉酒后,说不清话,站不稳脚或者连驾驶证都没有或者飙车,凭什么自信能够正确操控和驾驶高速行驶的机动车呢?又凭什么自信在出现紧急情况时自己能够避免事故而化险为夷呢?明知危险驾驶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难道还不构成刑法上的“间接故意”吗!从这个意义上讲,危险驾驶行为是故意实施的一种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而且对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极大,将其入罪,给予刑法制裁,在法理上不存在任何障碍[8]。在立法实践中也不应该有问题,在这方面,国外已有先例,比如,日本刑法于几年前增设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具体包括酩酊驾驶致死伤罪、超速行驶致死伤罪、无技能驾驶致死伤罪、妨害驾驶致死罪、无视信号致死伤罪等五个罪名,而在美国,醉酒驾驶者会被当场吊销执照和入狱一年,对造成生命伤害的酒后驾驶员可以二级谋杀罪起诉,较之这些国家的立法,我国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规定显得过于“温柔”,因而有必要强化[9]。

  2.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出立法解释

  在不改变现行刑法的前提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出立法解释,将酒后驾驶、醉酒驾驶、无证驾驶、道路飙车、吸毒后驾驶、边驾驶边打手机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性驾驶行为纳入其中,也不失为遏制恶性交通事故发生的一种有效办法[10]。而且这种办法既可以节约立法时间,效力又较司法解释高。

  3.对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作出新的司法解释

  2009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表示,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人民法院将统一法律适用,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统一醉酒驾车肇事后的法律适用问题,然而,毕竟不太具体,缺乏可操作性,而且没有将危险程度与之相当的无证驾驶、道路飙车、吸毒后驾驶、边驾驶边打手机等危险驾驶行为包括在内。所以,需要最高法院出台一个详细的、便于各地法院执行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如何适用刑法的司法解释,对哪些情况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哪些情况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哪些按其他犯罪处罚做出明确的规定,以便统一这类案件的裁判标准。

  三、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化可行性分析

  通过本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对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有了比较明晰的法理分析。一个国家的刑事政策总是与国家的实际需要分不开,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针对近些年危险驾驶行为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社会利益造成的严重威胁,刑事政策理所当然应该向这些方面有所倾斜[11]。对此的立法也应当加紧求证完善。对具体刑法条文的修改也应该依据客观情况,而不能随意扩大危险驾驶行为的入罪范围,可以适当提高量刑幅度和赔偿标准,以提高对社会的警示作用,也是对受害者的最为公平的安抚。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立法界定也必须加以明确,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笔者对这种犯罪归类采取赞成态度,需要注意的是,危险驾驶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入罪必须制定量化的标准并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不可以随意以此罪定罪。现行的司法解释还不能完全满足司法的需要,所以,国家立法机关必须以立法的形式制定正规的法律规范。

  笔者认为立法比较合理的方式是增设危险驾驶罪,把罪名独立出来,这样加大重视力度,对危驾造成的犯罪形成一个独立的定罪量刑体系,对于以前对该类犯罪争议是一个明确的界定,体现了立法定纷止争之效果。因为这类案件的不断上升,如果一直对这些问题以什么罪定罪有很大的争议,就会大量的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对社会的稳定和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后果。当然,对危险驾驶罪,立法机关需要对此罪的构成要件进行细致严谨的界定,严格控制法官对这种犯罪的自由裁量权,以确保定罪的准确性。另外,本罪的法定刑也有必要提高为和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入罪基本持平的标准,并且还要限制对此罪量刑的从轻情节,以从重处罚因为不负责任而导致伤亡的危险驾驶者。


  参考文献:

  [1]周光权。有必要在我国增设危险驾驶罪[J].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8).

  [2]张建。建议增设“醉酒,酒后驾驶罪”与“危险驾驶罪” [J]. 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8).

  [3]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58-363.

  [4]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270-272.

  [5]李立众,吴学斌。刑法新思潮[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7):197-205.

  [6]刘星,李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救济途径研究[J].河北法学,2006(1)。

  [7]罗晓平,张义强, 李炳贤。 非法驾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 南方农机,2008(01).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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