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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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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
《禁毒法》有关问题及解答汇编
2010-06-17 21:15:53 来自:宁波市公安局 作者:网络 阅读量:1

  20、《禁毒法》规定的责令社区戒毒是否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措施)?

  答:鉴于《禁毒法》未明确规定,不服社区戒毒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2008年5月28日印发)未明示救济权利。

  21、强制隔离戒毒是否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如被强制隔离戒毒人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能否向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答:强制隔离戒毒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禁毒法》第40条第2款、《行政诉讼法》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对强制隔离戒毒不服的,可以向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因解除强制戒毒的法律文书已被明确废止,6月1日后,强制戒毒期满的,应用何文书解除?

  答:《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戒毒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公通字[2008] 25号 )规定,从2008年6月1日起,《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试行)的通知》(公通字[2006]21号)中的强制戒毒/延长强制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限期戒毒通知书即行废止。因此,我们认为6月1日以后,原强制戒毒期限届满需要解除的,使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

  23、《禁毒法》第47条规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后,经诊断评估,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也可以延长强制隔离戒毒。这里规定的“诊断评估”是如何操作的,怎样诊断评估,诊断评估后出具什么样的文书?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释义与实务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编)的解释,诊断评估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包括本人在戒毒期间的现实表现、戒毒治疗和身心康复情况、人格状况、家庭和社区的环境条件等,诊断评估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组织和安排。目前未有专门的诊断评估文书。

  24、对执行社区戒毒的地点,如何理解固定住所的定义?违法人员租住的地点是否属于固定住所?

  答:目前,对《禁毒法》第32条中的“固定住所”未有明确解释,在实际工作中可以参照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解释中“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25、对在甲地吸毒后又流窜到乙地的吸毒人员,乙地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是否可以对其作出责令社区戒毒或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我们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乙地公安机关有管辖权并对上述吸毒人员作出责令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或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对责令社区戒毒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做好相应的交接工作。

  答:吸毒成瘾是吸毒人员的一种身体状态,查获地公安机关有权管辖,依法作出责令社区戒毒或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但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的,经咨询禁毒局,在《戒毒条例》出台前,被责令社区戒毒且在当地无固定住所的,应当责令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持此决定书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依照《禁毒法》第38条第1款第1项规定,对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公安机关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26、对逾期不接受社区戒毒的人员,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是否原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还是由执行地公安机关办理。

  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其违法行为发生地应当是社区戒毒所在地。因此,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应当由社区戒毒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

  27、办理吸食新型毒品的强制隔离戒毒,其前科是否必须是因为吸食非新型毒品如海洛因、大麻等才行?

  答:吸食新型毒品需要强制隔离戒毒的,未要求其前科须为吸食非新型毒品,《禁毒法》第38条第2款“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包括吸毒情节严重(从吸毒时间、频率、剂量综合判断)或者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强制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

  28、《禁毒法》第59条、第60条规定 “对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未与之相应对接,《禁毒法》规定的一些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以致无法处理。

  答:禁毒法第59条和第60条列举的几项中,有的是直接追究刑事责任的,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法第347条规定,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就不存在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况。如果行为不够刑事追究标准,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又没有规定的,不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请全面理解法律条文。

  29、《禁毒法》第59条第二至第七项、60条、61条中的情形,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且不属于“屡教不改”,治安处罚又无法律依据,如何处理?

  答:违反《禁毒法》第59条、第60条,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若《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未有相应处罚规定的,不予处罚。违反《禁毒法》第61条的,直接依据《禁毒法》第61条作出处罚。

  30、甲因吸毒于2008年5月13日被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二年,7月份发现该人又吸毒,可否对其因吸毒成瘾,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没有执行的劳教期限如何解决?

  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61条第1款第4项规定,劳动教养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吸毒的,应当撤销所外执行,投送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剩余劳动教养期限,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毒瘾。

  31、《禁毒法》第47条第3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请问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人员能否两次或多次延长(总的延长不超过一年),如这次延长三个月,但是满三个月后仍需要延长戒毒期限,能否再延长戒毒期限若干月?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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