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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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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
《禁毒法》有关问题及解答汇编
2010-06-17 21:15:53 来自:宁波市公安局 作者:网络 阅读量:1

  11、《禁毒法》59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行为和60条规定的“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治安管理处罚法》上没有相关的处罚规定,执法实践中,如何掌握处罚种类和幅度?

  答:禁毒法第59条和第60条列举的几项中,有的是直接追究刑事责任的,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法第347条规定,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就不存在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况。如果行为不够刑事追究标准,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又没有规定的,不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2、决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和强制隔离戒毒前,是否要对被处罚人进行告知?

  答: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和强制隔离戒毒不是行政处罚,法律未要求决定前告知。但如果同时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在处罚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

  13、查获两名外地吸毒人员,经询问承认吸食海洛因成瘾,尿检呈阳性。经调查,没有因吸毒被处理的前科,现已对两人行政拘留十五日,拟打算在拘留期限届满前再对两人决定社区戒毒。对于社区戒毒是否理解为办案单位将戒毒决定书寄到该两人的辖区街道或乡镇(两人在此地没有固定住所,没有正式工作),并要求两人马上回辖区街道或乡镇报到,接受社区的监督。是否如此处理?

  答:经咨询禁毒局,在《戒毒条例》出台前,被责令社区戒毒且在现居住地无固定住所的,应当责令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持此决定书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依照《禁毒法》第38条第1款第1项规定,对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公安机关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14、甲在2008年5月30日注射毒品海洛因(甲在2006年曾因注射毒品海洛因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并于当日被抓获,办案单位在2008年6月2日对甲呈报劳动教养,请问对甲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第3条第2项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除外。因此,适用《禁毒法》对保护甲的权益更为有利的,应当适用《禁毒法》的规定处理。

  15、《禁毒法》6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对于发生在6月1日前但6月1日后被查处的吸食毒品行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还能不能进行劳动教养?进行社区戒毒的公安机关要不要出具法律文书?出具怎么样的法律文书?由谁签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律文书,文书格式是怎么样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送何处执行?

  答:《禁毒法》实施后,对吸毒成瘾的,不能决定劳动教养;责令社区戒毒的,应当出具《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戒毒法律文书样式已随《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戒毒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公通字[2008] 25号 )下发,可在公安信息网上自行查询;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送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可按照《禁毒法》第4章的有关规定和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关于近期强制戒毒所有关工作的通知》(公监管[2008]114号)操作,《关于近期强制戒毒所有关工作的通知》第1条规定,公安强制戒毒所已经更名为强制隔离戒毒所。经咨询禁毒局,除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外,还有由原来劳教场所转变而来的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安机关可以选择投送。

  16、吸毒人员在所外戒毒期间又吸毒的该如何处理?《禁毒法》已正式实施,是入所内执行原决定还是重新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执行的期限该如何计算?吸毒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期间出现此情况又该如何操作?

  答:6月1日以后不再审批所外戒毒。对6月1日前决定限期所外戒毒,在所外戒毒期间内又重新吸食毒品的,应当入所执行原戒毒决定;限期戒毒是强制戒毒的一种执行方式。如吸毒人员在限期戒毒期间又吸毒,且其限期戒毒的决定情形消失的,可以将其投送强制戒毒所继续戒毒,其限期戒毒的期限应当计入其强制戒毒的期限。如其强制戒毒期满后仍未戒除毒瘾的,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期间吸食毒品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61条规定处理。

  17、按照《强制戒毒办法》第6条之规定,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但是,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1年。而依据《禁毒法》第47条第3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1年。后者明显重于前者,不利于违法人员,违背基本法理。应该怎么办?

  答:《禁毒法》第47条第3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不是必须延长至一年。从对违法人员有利的角度出发,原强制戒毒期满后,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尽量不超过六个月。

  18、《禁毒法》第44条规定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在戒人员的治疗问题,请问如在戒人员病危,所内医生无法救治,现法规没有对危重病人进行限戒,怎样处理?对有严重传染病在未发现时收戒入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内又没有隔离设施,怎样处理?

  答:《禁毒法》第44条中所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中“治疗”既包括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供必要的治疗,即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治疗,也包括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具备治疗条件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将患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送医疗机构治疗。

  19、毒品犯罪嫌疑人若染有毒瘾未戒除的,可以先行强制隔离戒毒等毒瘾戒除后再依照刑事程序办理吗?

  答:根据《禁毒法》第50条规定,对被刑事拘留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按该条理解,刑事拘留期间不因戒毒治疗而中断。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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