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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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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论风生
浅谈对吸毒行为定性与处置
议论风生
2007-07-08 10:32:40 来自:江南时报 作者: 阅读量:1

  日前,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草案)》(以下简称禁毒法草案)。此前争议较大的关于是否要将吸毒行为定性为犯罪以及对吸毒行为如何处置的问题再次引发各方的关注和讨论。作为一个从事禁毒工作多年的公安民警,愿就此发表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吸毒行为具有的多重性。“吸毒”一词起源于百余年前,当时的毒品主要是鸦片,俗称大烟。使用的方式主要是放在特制烟枪上吸食,因此就有了“吸毒”一词。在此后上百年时间里“吸毒”与“吸大烟”几乎是同义词。但目前“吸毒”一词的内涵已大大扩展了。一方面,毒品的范围扩大了,从鸦片发展到鸦片的提取物吗啡、半合成品海洛因,以及非鸦片类的大麻、可卡因、冰毒、摇头丸等。我国现行刑法第357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前大约200多种麻醉药和精神药物被置于国际公约管制之下,我国根据国际公约及本国实际使用的情况,将238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纳入管制的范围。也就是说,凡不以医疗为目的滥用这238种麻醉药品与精神药品的都被视为吸毒。另一方面,吸毒的方式也增多了,由原来的口吸发展到目前的口服、鼻吸、肌肉注射、静脉注射等等。从现有法律规定的角度看,吸毒行为直接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所以吸毒人员首先是违法者,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但我们也要看到,与其他违法行为相比,吸毒行为还有其自身的显著特点。神经生物学的研究成果已证明,吸毒是一种极易复发的慢性脑部疾病,所以吸毒成瘾者又是脑疾病的患者。同时,吸毒成瘾对吸毒者的生理、心理都会造成严重损害,是毒品的直接受害者。所以,综合起来看,吸毒人员具有违法者、病人和受害者的三重属性。

  二、将吸毒定性为犯罪不仅缺乏法理依据,而且无助于吸毒问题的减少。有些专家学者甚至实践部门的同志认为,在以后出台的禁毒法中应该规定吸毒行为为犯罪行为。理由是,吸毒引发多种违法犯罪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目前吸毒问题日趋突出是处罚较轻造成的,对吸毒行为定罪并施以刑罚,有助于遏制和减少吸毒行为;通过限制吸毒者的较长时间的人身自由,断绝其与毒品接触,有助于其戒断毒瘾,保护其不再受毒品的侵扰;国外有将吸毒定为犯罪的先例,等等。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及理由是值得商榷的。首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一切刑事犯罪的本质特征,而吸毒行为危害的对象仅仅是吸毒者本人而非他人或整个社会。有人把吸毒引发的贩毒、盗窃、诈骗、抢夺、抢劫以及卖淫嫖娼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视为吸毒的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固然有大量的吸毒引发其他违法犯罪现象的存在,但我们仍然不能据此认为吸毒必然引发犯罪,更不能将吸毒与犯罪行为相提并论。因为犯罪的诱因与犯罪本身是两回事,如果说某种行为可能引发犯罪,就将其定性为犯罪,那么贫穷也可能导致某些人去盗窃、抢劫,那是否要将贫穷视为犯罪呢?其次,将吸毒定性为犯罪不符合引领当代刑法改革潮流的刑法谦抑原则。所谓刑法谦抑,是指刑法应当作为社会遏制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刑法手段调整,能够用较轻的刑法手段调整的犯罪行为尽量不用较重的刑法手段调整。任意扩大犯罪的范围不仅有悖于刑事司法发展趋势,而且会严重加重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的负担。同时,监狱并非专业的戒毒机关,将吸毒者投入监狱不利于其毒瘾的戒除,有悖于人道主义精神。再从目前我国对强制戒毒后又复吸人员实行劳动教养的情况看,似乎也验证了上述结论。因为,尽管从法律性质来说,劳动教养与有期徒刑有明显不同,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并无多大差别。然而,据许多地方的典型调查,吸毒人员经过一至三年的劳动教养,复吸率仍然高达85%以上,有的甚至在出所当天的复吸率就达到40%。这足以说明,对吸毒人员施以刑罚,延长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时间并不能提高戒断率,也未必有利于整个社会,刑罚不是解决一切社会问题的灵丹妙药。此外,还要看到,我国目前的吸毒群体中,70%以上是青少年,其中还有相当数量的未成年人,其吸毒的原因大多是他人的教唆、引诱,用刑罚的方法对付他们,不仅打击面过宽,不利于他们回归社会,而且会使人们忽视他们走上吸毒道路的社会原因。至于世界上有些国家将吸毒定性为犯罪行为的做法,那完全是有关国家立法机关根据本国国情作出的选择,对我国未必有借鉴意义。

  三、坚持以人为本,对吸毒者主要是戒毒矫治,而不是处罚。2004年6月1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视察武汉戒毒所时指出,要以科学的态度对待吸毒人员。吸毒是违法的,但吸毒人员又是病人,是受害者,对他们要给予更多的关爱和帮助。要以科学的方法进行治疗,既要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又要结合我国实际,研究适合我国国情、中西医结合的科学戒毒方法,帮助吸毒人员脱离毒海。温家宝总理的重要讲话,从法律、科学和人道的角度,对吸毒行为的性质作出了精准的分析,对其处置方法提出了重要的指导性意见,也为我国禁毒立法指明了方向。笔者认为,从长远来看,对于吸毒行为正确有效的处置,有赖于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保安处分制度(国内有学者称违法行为矫正制度)。保安处分是指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以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基础,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对象采用矫正、感化、医疗等方法,改善适用对象,预防犯罪的特殊措施。适用对象一般为违法犯罪中的少年人、吸毒人员、精神病人、酗酒者、艾滋病毒携带者等。保安处分不像刑罚那样注重剥夺违法者的权利和具有伦理非难的性质,而是通过矫治、感化、医疗、救护、改善、教育等方式,矫正行为人的恶习,消除他们可能犯罪的因素,预防犯罪或再犯。在当前情况下,禁毒法应明确宣示吸毒是违法行为,国家严禁吸毒。国家对吸毒人员实行自愿和强制相结合的戒毒政策。吸毒人员应当主动或在家庭和单位的帮助下,到医疗机构、戒毒矫治康复场所或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自愿戒毒。没有自愿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应当由公安机关对其作出强制戒毒的决定,在政府设立的戒毒矫治康复场所内进行强制戒毒治疗。强制戒毒应定性为行政强制措施,强化其保障性,淡化其惩罚性,突出其矫治功能,从而避免吸毒成瘾者的逆反心理和反社会思想,体现对吸毒者的人文关怀。同时,禁毒法应明确规定戒除毒瘾人员在升学、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对无家可归或重返社会后无基本生活保障的戒除毒瘾人员,政府应当提供社会救助。

  (作者系江苏省公安厅禁毒总队副总队长,现挂职苏州市公安局副局长)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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