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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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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家争鸣
我国“毒品”定义之思考
2013-05-05 09:01:39 来自:杜新忠戒毒网 作者:李云鹏 阅读量:1

  一、我国“毒品”定义沿革
  
  (一)《关于禁毒的决定》颁布之前
  
  在中国,大约直到二十世纪20年代才开始使用“毒品”一词。新中国成立之后,“毒品”一词已在社会上广为使用,但有关法律文件仍称其为“鸦片烟毒”,这里的“烟毒”专指鸦片类毒品,而没有“鸦片和其他毒品”的含义;到1982年,虽然当时已将杜冷丁、咖啡因、安纳加等包含在“毒品”的范围之内,但仍以“鸦片烟毒”代指鸦片类毒品。也正是因为如此,1979年的《刑法》并未对“毒品”一词规定出一个具体、明确的法律定义,而仅仅规定了“毒品犯罪”的各种罪名。
  
  (二)《关于禁毒的决定》
  
  我国法律正式为“毒品”一词定义,是在1990年3月28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上。《关于禁毒的决定》第1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三)1997年新刑法典
  
  二十世纪80年代后,由于受国际毒品形势的影响,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滥用在我国出现,甲基苯丙胺成为我国毒品家族中的重要成员。虽然《关于禁毒的决定》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随着甲基苯丙胺的出现,其所规定的毒品的定义已远远不能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因此,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法典对毒品的定义重新作出了规定。
  
  97新刑法典刑法第357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与《关于禁毒的决定》相比,97新刑法典在毒品的特定种类中增加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将“国务院规定管制”改为了“国家规定管制”,这样,使毒品的定义适应了当时禁毒工作的需要,体现出了国家立法的规范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2008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是第一部全面规范我国禁毒工作的重要法律,是指导我国禁毒工作的基本法。它的颁布实施,进一步彰显了我国政府厉行禁毒的一贯立场和坚定决心,完善了我国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的法律体系,对于依法全面推进我国禁毒事业具有重要意义,是我国禁毒史上的重要里程碑。《禁毒法》第2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二、国外两大法系“毒品”定义比较考察
  
  1912年1月23日在海牙签署的《海牙禁止鸦片公约》仅将鸦片视为毒品;1936年6月26日签署的《禁止非法买卖麻醉药品公约》才将毒品的范围扩大到鸦片类的提取物和加工物,如吗啡、海洛因等;1961年的《麻醉品单一公约》把大麻列为毒品,并允许控制具有与条约中指定药品相似影响的任何药品;《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将精神药品视为毒品;1988年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使毒品的内涵和外延有了更进一步的扩充和发展。[①]
  
  (一)英美法系
  
  1.美国
  
  美国于1970年颁布施行了《控制物质法》(Controlled Substance Act,简称CSA)。该法案根据毒品滥用的程度、医学价值、安全性,将毒品分为五个级别,具体指明了毒品的范围,尤其是强调了毒品的滥用性与依赖性。[②]

 

     

第一级

具有高度的滥用性、在美国不具有医学价值、在医生的监管下使用也缺乏安全性的物质,如:海洛因、大麻、LSD等。

第二级

具有高度的滥用性、在严格的限制下可用于医学治疗、滥用可导致严重的精神依赖和生理依赖的物质,如:吗啡、可卡因、甲基安非他命等。

第三级

比第一级毒品和第二级毒品的滥用性低、在美国具有医学价值、滥用可导致中等程度的身体依赖和高度的精神依赖的物质,如:安非他命、PCP等。

第四级

比第三级毒品的滥用性低、在美国具有医学价值、滥用可导致比第三级毒品更有限的身体依赖和精神依赖的物质,如:巴比妥、三聚乙醛、氯酸盐水合物。

第五级

比第四级毒品的滥用性更低、在美国具有医学价值、滥用可导致比第四级毒品更有限的身体依赖和精神依赖的物质。

  从美国立法对毒品的规定来看,美国立法主要以列举的方式来界定毒品的内涵,界定和分级的基础在于毒品所具有的滥用性和依赖性,但并未概括的揭示其内涵。美国法律对毒品的分级,主要考虑其是否具有医学价值,因为,很多毒品最初只是作为药品进行研制并进而投入生产使用的,且在使用的过程中也的确表现出明显的治疗作用,只不过后来被证实其的成瘾性较之其治疗作用大,逐以立法的形式规制其生产、使用等过程。
  2.英国
  英国1971年的《滥用毒品法》采用列举的方式界定了毒品的定义。《滥用毒品法》将毒品专门规定在其第二个附表的第一、第二、第三部分中,并区分为A、B、C三级,A级毒品被规定在第一部分中,且被分为麻醉药品和致幻剂两类,前者包括可卡因、海洛因、鸦片、吗啡,后者包括MDMA、LSD;B级毒品包括大麻、苯丙胺等;C级毒品包括美芬丁胺、安眠酮、苯甲曲秦等。
  英国立法关于毒品的界定虽然采用了列举的方法,但为了涵盖不断出现的新毒品,1971年的《滥用毒品法》还对大麻等毒品作了具体的界定,如强调大麻是指大麻植物及制品之任何部分(大麻脂除外),以应对部分改变毒品成分以规避法律的行为。
  (二)大陆法系
  1.德国
  德国1982年1月1日实施的《麻醉品法》将毒品定义为“受国家控制的麻醉品” ,并且通过列举的方式对毒品的范围和种类予以厘清;同时,《麻醉品法》还将不断出现的新毒品充实和完善进《麻醉品法》。
  德国理论界还有学者把毒品界定为:“作用于人的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导致精神快感或幻觉、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③]
  2.澳门
  澳门地区关于毒品的概念,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一样,即适用《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中所指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
  1991年1月18日澳门颁布的《关于贩卖及使用麻醉药品及精神病药品视为刑事行为以及提倡反吸毒措施事宜》第3条规定:“一、所有受澳门地区现行关于麻醉品之及精神科物质之公约,及有关修改所管制之物质或其制剂,以及其它本法规附表所包括之物质,均视为毒品。二、物质及制剂是按其潜在之致命力,滥用征状之强烈程度,禁戒之危险性以及对其产生依赖之程度而分列于第二条所指之各表中。三、其它物质或制剂,本身虽不愿示有对其产生依赖之危险,然可被用作不法制造麻醉品,或与本身显示有对其产生依赖之危险之物质或制剂具有类似用途者,均得包括于表内。四、表一及表二载有不论在一九六一年关于麻醉品公约,或在一九七一年关于精神科物质公约中一般均有指出之物质,并分别包括前一个公约之表一、表二及表四,与后一个公约之表一、表二及表三。五、表三及表四分别相当于关于麻醉品公约之表三,及关于精神科物质公约之表四。”
  《事宜》第4条还对毒品的种类作出了具体的规定:①麻醉药品——表一A包括鸦片及其它可获得天然鸦片酶之混合物,该等天然鸦片酶是从罂粟(PapaverSonniferum)中提取的;可从罂粟中提取的,且具有麻醉及镇痛效力之生物碱;透过化学方法从上述产物获得之物质;透过合成程序获得的,且不论在化学结构方面或效力方面均与上述鸦片酶相似之物质;以及极可能用作合成鸦片酶之媒介产物。表一B包括古柯叶及可从古柯叶提取的,且具有刺激中枢神经系统效力之生物碱;以及透过化学程序从上述之生物碱获得的,具有类似效力之物质,或透过合成获得的,具有类似效力之物质。表一C包括大麻(CannabisSativa)、其衍生产物,及透过合成方法获得的,且不论在化学结构方面或药力方面均与大麻相似之物质。②精神药品——表二A包括可使人产生幻觉,或感官上产生严重错觉之任何天然或合成物质。表二B包括具有刺激中枢神经系统效力,属安非他明类之物质。表二C包括能产生短暂作用,迅速被吸收或同化,属巴比通类之物质,及其它非巴比通然属安眠药类之物质。表三包括含有编入表一A内物质之制剂,如该等制剂根据其成份之质与量及有关使用方法,显示有滥用危险者。表四包括已证实具有防癫痫效力及缓慢产生作用之巴比通,以及根据其成份之质与量及有关使用方法,显示有滥用之危险,属抗焦虑药类之物质。各表包括之物质应以普通名称及化学名标出。
  值得一提的是,澳门政府首先认识到了毒品的种类、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毒品的种类是在不断扩大。因此,《事宜》第2条第2款规定:“第一款所指之附表,得由总督透过法令修改之,并必须根据联合国本身机关所核准之修改予以调整。”
  3.台湾
  台湾《毒品危害防治条例》第2条规定:“毒品,指具有成瘾性、滥用性及对社会危害性之麻醉药品与其制品及影响精神物质与其制品”,“医药及科学上需用之麻醉药品与其制品及影响精神物质与其制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并且,《条例》根据毒品的成瘾性、滥用性和社会危害性,将毒品分为四级——第一级:海洛因、吗啡、鸦片、古柯碱及其相类制品;第二级:罂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类制品;第三级:西可巴比妥、异戊巴比妥、纳洛芬及其相类制品;第四级: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类制品。此外,《条例》还规定:“毒品之分级及品项,由法务部会同行政院卫生署组成审议委员会,每三个月定期检讨,报由行政院公告调整、增减之。”
  三、我国法律对“毒品”定义界定之不足
  《禁毒法》第2条将毒品定义为:“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禁毒法》第2条先列举了六种常见的毒品,之后又以概括的方式规定“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亦为毒品。“毒品”定义的界定,是否准确还有值得商榷。
  (一)“毒品”的定义只揭示了毒品是我国法律严格规定管制的物质,且依据国务院颁布的《麻醉药品管理条例》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进行管制,但《麻醉药品管理条例》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未能完全明确我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范围
  1996年1月1日,卫生部发布了《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对118种麻醉药品和119种精神药品实行管制;2005年9月27日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公安部、卫生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通知》,对121种麻醉药品和130种精神药品实行管制;2007年最新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对123种麻醉药品和132种精神药品实行管制。为确定我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范围,相关部门就只能以“补充通知”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补充说明,这样就与法律的明确性原则背道而驰,且有使刑事犯罪立法权专有性流于形式之可能,如:2002年最高法在对浙江省高院的请示的答复中才将“氯胺酮”确定为毒品。
  (二)“毒品”的定义含混不清
  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4];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5]。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定义之中都已含有其能“形成瘾癖”之意,但是,在《禁毒法》第2条对毒品的界定中又具体规定出了“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这样,“瘾癖性”的特征反复出现,作为概念本身而言,这种对“毒品”定义的界定方式含混不清。
  (三)“策划药”未在“毒品”的定义中有所体现
  一些化工人员模拟已被证实具有高度依赖性潜力并被严加规定管制的某些药物的化学特征,对这些药物的分子式的侧链进行改造,使其改头换面,以逃避法律对其的管制,这类被“改造”过的药物被称为“策划药”或“狡诈药”,如:甲基苯丙胺与乙基苯丙胺。
  “策划药”是被非法制造出来的,用以模拟具有精神活性等作用的管制药物。由于“策划药”在化学结构上并非与管制的药物完全相同,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把其列入到“毒品”的范围之中,从而导致我国法律对与“策划药”有关的一系列行为的管制还处于真空状态。
  (四)“毒品”的定义须考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正常医疗、教学和科研中的非毒品性
  根据《禁毒法》第2条之规定,所有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均属于毒品的范畴。尽管大众都能够清楚的明白,非法的处于国家规定管制以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才是毒品,但是,在不区分合法与非法的情况下,往往难以认定某一物质是药品还是毒品。例如,医生根据病人病情需要为其提供杜冷丁,符合相关规定,是提供药品;如违反相关规定,供他人滥用,则是提供毒品。也就是说,“毒品”之“毒”,评价的重点不在于其危害性,而在于其违法性。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是极其明显的:同一物质,来自于医院或药店的,是药品;来自于非法渠道的,是毒品。
  四、建议
  由于各国的社会现实和立法理念不尽相同,故各国对于“毒品”的法律界定也有差别。各国对“毒品”的界定具有历史的特征,界定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所以,对“毒品”的界定,必须站在社会历史的高度,借鉴最新的研究成果,注重其的历史性、文化性,方能比较准确的界定“毒品”的内涵。
  (一)定期检讨,及时增减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品种
  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期,毒品的范围也不相同,而且随着新药的不断开发,对在医疗使用中发现某些药物具有依赖性,可能造成滥用的危害,将被列为新的受管制药物。所以,被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范围在逐步扩大。
  台湾《毒品危害防治条例》第2条规定:“毒品之分级及品项,由法务部会同行政院卫生署组成审议委员会,每三个月定期检讨,报由行政院公告调整、增减之。”此条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使《条例》可以根据毒品形势的发展,对所规定管制的毒品种类及时做出调整。
  但是,在我国《禁毒法》有关毒品定义的法条中并没有此类型的相关规定。这或许是为了使法律更加明确和固定,防止法律被滥用,但这也使法律失去了灵活性。鉴于我国修改法律程序的复杂性,建议今后在对毒品进行定义的立法中可以适当采用此类技术,以提高法律规定管制的灵活性。
  (二)在“毒品”定义的界定中体现“策划药”
  “策划药”的危险性不仅在于其固有的依赖性和滥用潜力,还在于它们所产生的新的和非常危险的不良反应,因此,必须对其引起高度的重视和警惕。乙基苯丙胺、丁基苯丙胺、二甲基苯丙胺和对氟苯丙胺就是策划药的代表。
  司法实践中还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把“策划药”列入到“毒品”的范围之中,我国法律应及时对“策划药”进行严格管制,以真正做到“禁绝毒品”。
  (三)采用“但书[6]”立法模式修改“毒品”的定义
  对“毒品”定义的修改,既要保持与《刑法》的一致性,体现法律之间的逻辑平衡和继承性、稳定性,同时,也要强调“毒品”的“违法性”。因此,可以采用刑事立法中常见的“但书”立法模式对“毒品”的定义进行修改。如:《刑法》第367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淫秽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之后,《刑法》第367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加以排除性的例外规定:“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毒品”的界定可由多款组成,相互形成补充的格局。第一款应与《刑法》第357条保持一致:“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二款:“用于医疗、教学、科研用途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是毒品”;第三款:“对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分子式的苯环或侧链进行改造,所得化学结构相似、药理作用相同的新物质,是毒品”;第四款:“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应定期检讨,报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告调整、增减。”

[①] 崔敏.毒品犯罪发展趋势与遏制对策[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7.

[②] []O·瑞C·科塞.毒品、社会与人的行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70.

[] 金海民.德语中有关毒品的词汇[J].德语学习,19982.

[4] 《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2条之规定。

[5] 《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第2条之规定。

[6] 但书:法律条文中“但”或“但是”以下的部分,指出本条文的例外或限制。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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