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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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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家争鸣
当前禁毒工作中存在哪些问题
禁毒思考与议论
2007-10-31 06:53:36 来自:元明 检察日报 作者: 阅读量:1

  ■ 当前禁毒工作中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

  1.对毒品种类范围没有及时更新。近年来,新型毒品、制毒原料层出不穷,但卫生部于1988年颁布的管制精神、麻醉药品目录并没有收入,导致在实践中查获的新型毒品没有依据进行查处。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三百五十七条,国务院国发983号文件、卫生部1996年颁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如《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麻黄碱和伪麻黄碱不是毒品,是制毒物品或称“易制毒化学品”。而依据公安部禁毒字199735号《情况通报》精神,麻黄碱属于有毒范畴,公安机关在侦破该类案件中往往依据该《通报》精神,将麻黄素、麻黄碱列为毒品。对摇头丸是否属于甲基苯丙胺毒品等,实践中也难以把握,需要作出明确解释或者统一执法部门的认识。

  2.毒品案件管辖较为混乱。近年来,毒品犯罪集团化、职业化倾向明显,重特大毒品犯罪案件往往具有有组织犯罪、跨地区作案等特点,公安机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异地侦查、异地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情况相应也比较普遍。但由于管辖权异议导致一些案件在司法机关间互相推诿扯皮、久拖不决,有的案件因此造成了严重的超期羁押问题,有的案件则被长期搁置。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有的省份规定:只要是发生在本省的毒品犯罪,不论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是否在本地,只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可在本地批捕、起诉、审判。这一变通做法带来了新的问题:一些地方把这一针对毒品犯罪管辖的补充措施,演变为打击毒品犯罪的经常性措施,不加以限制地使用,背离了以此解决少量毒品案件异地处理的初衷。

  3.毒品鉴定不够规范。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是获取证据的基本手段;同时,毒品鉴定结论又是毒品犯罪中最重要最基本的证据,直接关系到对毒品犯罪事实认定和对罪犯进行定罪处罚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毒品鉴定结论格式不规范,取材方法、送检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用语模糊等问题,时时困扰着执法部门,造成案件疑点多、起诉质量差。

  4.毒品纯度和数量有时反差较大。由于毒品的利润高,不少犯罪分子在购进毒品后都是对毒品进行加工(包括稀释、掺杂)后才出售,导致毒品的纯度不高,越是下家纯度越低。按照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据此,毒品的计算不再折合一定纯度的毒品,即查获一定数量的毒品,不论其纯度如何,都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故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对查获的数量相同、但纯度不同的毒品犯罪均按同一标准定罪处罚的情形。但是,确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重罪或轻罪,该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是主要依据。就毒品犯罪而言,含量高低与对人的危害性成正比。为了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有的省份司法机关提出超过20克毒品要进行复检,数量较大、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要做含量分析。但这种做法尚没有刑法上的依据。

  5.对毒品数量的认定意见不一。一是对同一种片剂中含有多种受管制的精神、麻醉药品的数量认定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检、法之间也存在不同认识。二是对液体毒品的数量认定问题,刑法中对毒品的数量认定是以固体毒品为基础,以克为单位的,而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液体状的毒品,对其数量认定应如何计算存在不同认识。

  6.对毒品案件主观故意的认定存在分歧。司法实践中,对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的案件,司法人员只能参照具体案件事实、细节以及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例如,对于被指使送货的从犯,在主犯未被抓获时,对其主观故意很难认定。由于理解能力、认识程度、办案经验等差异,不同的办案人员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分歧,容易导致定性错误。

  7.对外籍犯的国籍确认较为困难。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于云南地区,由于缅甸与云南省接壤的边境线较长,两国边民跨境而居,边民通婚互市等因素,造成认定缅甸边民的国籍比较困难。为此,云南省外办、省公安厅于1982年对缅甸边民的国籍认定作出了三条原则规定。2001年3月,云南省级公、检、法三长联席会议和省政府外办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涉外刑事案件确认国籍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规范了外籍犯身份的确认问题。但这只是一般性的内部操作依据,缺乏法律效力,同时由于这些规定本身的不完善又会带来新的矛盾和问题。如由于国籍不明的原因,出现了大量无国籍犯罪嫌疑人,而批捕无国籍犯罪嫌疑人征得省外办的同意较为困难,这就给审查批捕工作带来新的问题。

  8.对使用特情收集到的证据转换不够及时、规范。运用特情获取案件线索、收集证据、侦破案件是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但实践中这种手段在证据的收集、转换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有的案件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使用了特情手段,但向检察机关提请批捕时并未告知该情况,也不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有的案件公安机关未将来源于特情的证据依法及时转换为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影响了证据的证明力;还有的案件公安机关以保护特情安全为由,对检察机关保密证据的来源,使得那些有疑点、有疏漏、应当收集而未收集的证据,在审查批捕、起诉过程中无法加以调查核实和补充,更无法查明在特情使用中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问题,造成有些案件因证据单一、证据不足或无法质证而被降格处理,甚至导致了错捕、错诉等问题。

  ■ 解决禁毒工作中存在问题的若干对策

  1.对于毒品犯罪可以允许适当的“证据推定”,以改变目前涉毒案件证据过于简单,缺少充分证明力的状况。如长期以贩养吸的“零包贩毒”人员,可对其吸毒史、中毒程度、经济收入等情况进行调查,收集制成证据材料,结合该时期毒品市场平均价格的证明,推断口供的真实性,并据此对其供述的贩毒数量进行累计计算,在具体量刑时可以认定其属于坦白而予以从轻处罚。又如,可以借鉴马来西亚等国“推定”的做法,一是对故意内容(或犯罪性质)的推定,即对持有一定数量以上毒品的,可推定其目的是为了毒品交易;二是对毒品具有“明知”的推定,即在某房屋或交通工具中发现毒品,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实,可推定房主、船长、机长或车主明知该物品是毒品。

  2.对毒品犯罪应当适用特殊的证据规格。如对于贩毒者不承认贩毒,但有多个吸毒者均证实单独向贩毒者购买毒品吸食,且双方又无利害关系的,应以吸毒者证实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对于贩毒者曾有供述,并据该供述查证属实,但贩毒者后来又翻供的,应以查证的证人证言认定。当然,对毒品犯罪实行特殊的证据规格和证据推定,需要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其合法性和现实性进行研讨论证。

  3.对毒品犯罪管辖的变通,只能作为打击毒品犯罪的补充措施,而不能演变为经常性措施。在使用中要加以一定的限制,不能背离以此解决少量毒品案件异地处理的初衷,防止助长越权办案、违法管辖等问题,甚至出现制造假案的现象,对严格公正执法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4.既要坚持刑法确定的毒品案件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的原则,又要考虑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于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做含量分析,对毒品含量极低的要慎重处理。

  5.尽快制定统一的《禁毒法》,切实解决禁毒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充分体现禁毒工作的立法需求,保证法律更具有操作性。其中,对管制精神、麻醉药品的种类范围的重新界定、对毒品数量的明确规定是重要内容,以保证在实践中查获的新型毒品有查处的依据。

  6.对诱惑侦查行为适用的案件类型、条件和程序要件,特情人员的建立标准、规范管理和监督制约机制,使用特情侦查案件的证据规则等问题要进行深入的研究。应重点解决来源于特情的证据的全面收集、固定和转化问题,使之成为在起诉环节可以调查核实和审判环节可以举证质证的合法有效证据。同时,应明确诱惑侦查的目的主要是获取毒品犯罪情报线索侦破毒品犯罪案件,禁止使用特情引诱本无犯意的人员进行毒品犯罪。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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