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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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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家争鸣
司法实践如何应对毒品犯罪的挑战
禁毒思考与议论
2007-10-30 08:11:52 来自:张新宪 彭天广 北京观察 作者: 阅读量:1

  毒品,这个曾给中华民族带来无尽灾难和百年耻辱的“恶魔”,在中华大地上消失了30多年以后,又改头换面卷土重来,并严重危害我国的经济建设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近年来,虽然北京市打击毒品犯罪的力度不断加大,但毒品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并未因此减弱,其犯罪活动仍很猖獗,禁毒形势依然严峻。因此,司法实践如何面对毒品案件的挑战是一个非常急迫的问题。

  一、司法解释需要结合新的形势进行调整和加强

  当前,办理毒品案件有关的司法解释主要有,1994年12月20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前者的内容虽然较为全面,在禁毒斗争中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刑法的修订和形势的变化,有些内容相对陈旧,针对性不强。例如,有的罪名及其犯罪构成已经发生改变,甚至取消;吸毒人员参与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已成多发案件,对他们的行为如何予以认定和打击缺乏具体规定;对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毒品含量计算的规定等,与新刑法有较大差异,等等。尽管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提出了一些意见,解决了部分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但与司法解释相比,无论是在法律效力上,还是在表述的严谨性、科学性上,都有一定差距,仍然存在或引发一些分歧。

  后者集中就毒品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做出专门规定,增强了操作性,是打击毒品犯罪的有力武器,但其仍存在明显的局限性,部分条款显得宽泛。如当前面临不断出现在解释列举以外的新型毒品,弹性条款因缺少比照的依据而难以适用;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的适用仍是空白,如何计算数量及确定起刑标准没有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毒罪中数量多少有哪些影响,“特情人员”引诱行为和引诱数量等有必要予以考虑的量刑因素,尚未涉及。这些问题没有一个说法,在司法实践中都会给具体案件的处理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甚至可能出现打击不力的后果。

  因此建议,从当前禁毒斗争形势依然严峻,遏制毒品犯罪任务仍很艰巨的现实出发,有必要在对执法实践情况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司法解释工作。通过尽可能全面、准确地阐述惩处毒品犯罪的各种相关问题(包括犯罪形态、与其他犯罪的交叉等),使禁毒法律体系更加完备,推动打击毒品犯罪的斗争不断深入,并取得更大成效。

  二、完善证据体系,强化收集和使用证据的工作及能力

  毒品犯罪案件取证难、举证难是多年存在的普遍问题。尽管人民群众禁毒意识进一步提高,公安机关侦查手段有所加强,并积累了大量与毒品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经验,但在实践中,毒品犯罪案件的取证问题仍然比较难,特别是重特大案件的侦破在各类犯罪中最为薄弱。分析其原因,有着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

  从客观方面分析,证据获取难是毒品犯罪案件的特点决定的。由于毒品犯罪分子的狡猾和毒品犯罪的隐秘性,使得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证据获取存在较大困难。如:在大宗贩毒活动中,毒贩本人并不露面,甚至根本不在国内,它们通过雇佣、遥控马仔,或通过马仔遥控马仔等手段,完成贩卖运输毒品的活动,有的马仔本人也根本没有见过毒品的“主人”。因此,真正的“毒枭”很少有被抓获的,公安机关要“经营”数年才能抓获一名真毒枭。否则,即使通过特情将真正的毒枭抓获,证据也很不充分。另外,由于贩卖和持有毒品存在着量刑上的巨大差别,为证实犯罪分子携带毒品不是“持有”,而是“贩卖”,公安机关即使掌握了准确情况也不能马上将毒贩抓获,往往要等到毒品交易完成,才能抓获。要达到“人赃俱获”的目的,需付出相当的时间、人力和物力,同时也增加了办案风险。

  从主观方面分析,证据认定难在于证据体系尚未完善。完善的证据体系对于诉讼活动,尤其是刑事案件的诉讼有着关键性的作用。毒品犯罪案件因其特殊性,过去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要求还是比较宽松的。但是这种情况,往往是以牺牲打击力度为代价的,既不利于当前形势的需要,也不利于长期斗争的要求。

  仅以对“零包贩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应适用刑法第347条第7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的规定为例,实践中真正做到的实不多见。因为:(1)零包贩毒人员往往采取“站街贩”的方式,贩卖成功立即分道扬镳,买者和卖者之间并不需要认识,即使贩毒人员被抓获后,承认以前还有过数次“零包贩毒”的行为,且具体数量清楚,但由于无法查找其他相关人员,有关证据无从获得,缺少其他旁证。仅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无法认定其供述的数量。所以即使有口供,仍不能将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毒品本身是消耗品,即使找到买方,双方口供能够印证,仍由于缺乏直接物证,难以客观、准确地累计计算,使公诉方的指控显得苍白无力。(3)零包贩毒交易毒品数量少,但次数频繁,时间跨度大,被告人的供述和吸毒人员提供的证言在时间、地点、数量、具体情节上难以吻合。常常是指控被告人实施同一类行为的证据充分,但证实每一件具体事实的证据却很单薄。

  司法实践中,即使在明知吸毒人员长期“零包贩毒”的情况下,由于有关证据无法提取或无法达到通常的诉讼规格,不得不按案发时缴获的毒品数量来量刑,造成刑法第347条第7款在实践中运用受到很大限制。当然,还有一些并非只是微量而是大量、长期、多次实施毒品犯罪的案件也存在类似的问题。

  笔者建议,应尽快制定统一的毒品案件证据规则,并允许适当的“证据推定”,改变目前涉毒案件的证据过于简单、粗糙,缺少充分证明力的状况。例如对长期以贩养吸的零包贩毒人员,可以通过对其吸毒史、中毒程度、经济收入等情况进行调查,并收集制作成证据材料,结合该时期毒品市场平均价格的证明,推断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真实性,并据此对其供述的贩毒数量进行累计计算。但在具体定罪量刑时,可以认定其属于坦白而予以从轻处罚。据了解,目前马来西亚等国家在审理毒品案件中已经适用“证据推定”原则。

  此外,公安机关侦破毒品犯罪案件的能力不够,也是急待解决的问题。面对毒品犯罪花样翻新,作案手段层出不穷,现代化程度越来越高的形势,必须“魔高一尺,道高一丈”,尽快增强缉毒队伍的科技含量,提高侦破案件的能力,特别是对一些不能达到或没有必要达到“人赃俱获”的案件的侦破提供有力的科技支持,确保为证据的认定和使用创造有利条件。

  三、依法灵活适用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从快打击犯罪

  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对于一般刑事案件的管辖而言,是科学合理并且切实可行的。但对于毒品犯罪而言,在司法实践中就会产生诸多矛盾,毒品犯罪案件自身的特殊规律和特点,使得运用这一规定对毒品犯罪案件实施地域管辖时表现出多方面的不适应性。

  毒品犯罪案件的侦破过程,通常有两大类型,一类是事先没有具体线索,在正常的关卡、临时设卡、治安巡逻、查车验证等工作中发现毒品从而破获毒品犯罪案件,这一类案件按照属地管辖原则不会有什么问题;另一类是根据特情报告、群众举报、在押毒品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等渠道获取的线索侦破的毒品犯罪案件。在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中,大约百分之五十是用后一种方法破获的,这一类案件的破获方式最大的特点是,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始于犯罪行为的未遂阶段甚至是预备阶段,犯罪行为指向的毒品将在何时何地出现,处于一种不特定状态。也就是说,公安机关侦破的毒品犯罪案件,最终破获并能够证实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并不一定属其管辖区域,也不一定是被告人的居住地。

  有些地方常常机械地理解和执行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在这类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上纠缠不休,导致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只能将案件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再向犯罪地移送,甚至在几地几个机关之间来回传递,不可避免地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据公安机关部门反映,上述问题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极大地影响了刑事诉讼顺利进行。

  为此建议:在决定毒品案件管辖地时,不仅可以按照犯罪行为最终实施地和被告人的居住地为主办理,还可以根据犯罪预谋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等几种情况决定司法管辖权。即犯罪预谋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不是在同一司法管辖区域内,依照法律这几个地区都有司法管辖权。如果侦查该案的公安机关所在地是上述地区之一的,可以依法移送同级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由本地法院审判。这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5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两高及公安部共同对这个问题做出规定,将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打击毒品犯罪。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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