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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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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家争鸣
关于外省市强制戒毒人员的思考
禁毒思考与议论
2007-09-25 07:58:56 来自:徐剑文 作者: 阅读量:1

  某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是一所特大型强制戒毒所。2002年收治戒毒人员2546名,其中外省市强制戒毒人员471名,占总数的18.5%。进入2003年又收治外省市强制戒毒人员195人。某市为什么会有如此多的外省市强制戒毒人员呢?这与某市本地毒情严重,吸毒人数众多有关。据估计某市的吸毒人数占浙江省的70%,至少有2万人。大量吸毒者的存在使毒品在某市有广大的市场。而且一克海洛因在云南只卖五十元,到了某市可以卖到五百元。俗话说:亏本的生意没人做,杀头的生意有人做。如此高的利润就必然会引诱一部分人铤而走险,走上贩毒的道路。而来自中西部经济落后地区的打工者更容易受到这种诱惑。如果从云南带一百克毒品来温贩卖成功的话,可以挣好几万块钱,比他们在某市打工一年所挣还要多几倍,甚至十几倍。钱来的容易,因此有些外地打工者干脆以贩毒为生,而且这些人绝大部分也吸食毒品。一些贩毒分子甚至以毒品能治病、免费尝试毒品等方法拉拢、引诱同乡,通过毒品控制同乡,充当他们的马仔,替他们送货。

  大量外省市吸、贩毒人员的存在对某市的社会危害之大是可想而知的。这些吸、贩毒人员大部分来自贵州、四川、湖南等经济落后的中西部地区。他们文化程度低,平均不到初中,又没有劳动技能。单靠打工挣的钱怎么买的起价格比黄金还贵好几倍的毒品(海洛因)呢?那他们的毒品来源、毒资来源呢?下面的数据很能说明问题。从2002年至今我所转刑拘、逮捕总共有484人,而外省市强制戒毒人员就有159人,将近占三分之一;另有63人因复吸毒被处以劳动教养。即使是初吸无带案的外省市强制戒毒人员也并非只是毒品的受害者这么简单。他们中的很多人也都是违法犯罪分子,只是司法机关没有掌握足够的证据对他们定罪量刑。以本人所在的康复一分队为例,现有强戒人员169人,其中外省市强制戒毒人员45人。经办单位在他们的入所登记表上填的都是初吸无带案。在平时的谈话教育中,他们都称自己是来温打工的,与老乡聚在一起玩。老乡吸白粉,自己好奇也吸了几口,结果被公安机关抓了。而通过队内工作对象同他们的接触中了解到的情况却远不是这些外地人讲的这么简单。这45人中至少有25人在某市从事贩毒、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有三人曾因贩毒被判过刑,有七人对全国的毒品价格很熟悉。而另外的二十人对他们来温后的生活情况也是含糊其词,称自己来温后在一鞋厂或建筑工地上打工。问他们厂名及工地所在地他们也答不上来。问他们来温后住在哪里?答案也是惊人的一致,都称住在私人旅馆。我们有理由肯定这些外省市强制戒毒人员绝大多数通过违法犯罪的手段获取毒资。

  目前某市政府、市公安局还没有制定专门的法规、政策对付外地吸、贩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对外省市强制戒毒人员也没有作为重点对象进行管理,而且对外省市强戒人员的出所还制定了可以遣送或由家属领回等优惠政策。主要依据是温公缉毒(2001)24号文件:非温籍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所戒毒满一个月且生理已脱毒的,由强制戒毒所提出意见,经法制部门审核,报分管局长批准后,可遣送原籍继续戒毒;符合遣送条件并有家属来认领的,可经法制部门审核,报分管局长批准后,交由其家属带回原籍继续戒毒,同时通知原经办单位。本人认为这一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存在明显的弊端,值得反思。

  一、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规定强制戒毒的期限为3至6个月,特殊情况延期的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一年。而温公缉毒(2001)24号文件对外省市强制戒毒人员规定的期限只要满一个月且生理脱毒即可。而生理脱毒我们以尿检阴性为标准,十五天即可。现在外省市强制戒毒人员都已知道有这一规定,只要自己缴了费满一个月即可被遣送或者可以由家属直接从戒毒所领走,产生只要交了钱即可走人的不良影响;即使不缴费也不用在戒毒所关上六个月,三、四个月后也会被遣送。这一规定与国务院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相对于外省市强制戒毒人员,温籍强制戒毒人员即使在戒毒所表现良好最多也只能提前十五天。根据省厅文件规定,除非有重大立功可以在脱瘾后解除强制戒毒,一般立功最多只能提前四个月解除强制戒毒。因此我们很难在外省市强制戒毒人员身上开展狱侦攻势。而我上面的分析又说明外省市强制戒毒人员绝大部分都有违法犯罪行为,他们应该是开展狱侦破案的深挖重点。因此这一规定既不利于戒毒所的管理,也不利于开展狱侦破案。

  三、根据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和卫生部药政管理局1993年发布的《阿片类成瘾常用戒毒疗法的指导原则》规定,完整的戒毒过程应包括生理脱毒、心理脱毒和善后辅导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在3—6个月内可以解决生理上对毒品的依赖性。因此对外省市强制戒毒人员要在一、二个月的期限内完全戒除毒瘾是不可能的。从短期角度看,它不能保障戒毒质量,不能从挽救吸毒者和预防复吸的角度有效地使吸毒者摆脱毒品;从长期角度看,其不良后果是使这些戒毒人员提前重新流入社会,不利于有效控制复吸、防止这些吸毒人员对社会的危害。

  四、外省市强制戒毒人员在某市居无定所,绝大多数在治安管理相对落后的城郊结合部活动,无法开展追踪回访、帮教活动,又是重新犯罪的高发群体。因此从创建平安某市的大局出发,不应该将他们在强制期限未满之前遣送或由家属领回。从这一规定的实际执行来看,外省市强制戒毒人员被遣送或家属领回后,并没有回原籍,绝大部分还是回到某市。他们不但不吸取教训,及时悬崖勒马,而且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被誉为保安处分制度创始人的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有句名言:“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不能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所以对外省市强制戒毒人员我们不但不能提前解除,而且还应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关押。戒毒所应在关押期限内将外省市强制戒毒人员作为特殊群体进行管理,建立专门的犯罪信息库保存他们的照片、指纹、个人简历及家庭情况等资料,加强对他们进行法律、法规的教育,使他们认识到毒品的危害性,回归社会后能远离毒品,开始新生。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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