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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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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家争鸣
浅谈禁毒体制问题
禁毒思考与议论
2007-07-16 07:44:05 来自:青年法学会 作者: 阅读量:1

    摘要 由于特殊的地理位置,云南成了金三角地区的主要毒品集散地。在以云南为中转站的同时也给当地带来了诸多家破人亡、妻离子散的人间悲剧!二十多年来,党和政府对这个白色的罪恶恶魔坚决打击、毫不姑息。可是从现实中看来,一味的“严刑峻法”似乎收效不大。我们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想尽一切办法打击毒品,可是我们是否想过我们所遵行的制度是否有值得改进的地方。广通镇是云南打击毒品犯罪的重点整治地区,是禁毒工作的先头部门。在现行的禁毒体制中面临的实际问题也最明朗。本文试图找出问题的根源并提出从三方面即政策的法律化、立法的完善、司法程序的健全解决禁毒体制中的部分问题。文末笔者提出禁毒是一项长期工作,需要持之以恒以及全社会的参与才能打胜这场人民禁毒战争。

    关键词 刑事政策 立法科学 综合治理 毒品证据 证明标准
 
    改革开放后,随着对外交往的扩大,人和物的流动也以前所未有的规模和速度涌动了起来。云南地处祖国西南边疆,与老挝、缅甸、越南三国接壤,毗邻世界上最大的毒源地------“金三角”,国境线全长4060里,上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世界毒品泛滥和“金三角”毒品生产的迅猛发展,云南收到了境外毒品产地的包围,成为我国禁毒的前沿阵地。经过我省公安、武警的多次沉重打击以后,毒品犯罪的形势依然严峻,并引发了相关的社会丑恶现象,禁毒的任务非常艰巨。为深入了解禁毒工作的执行情况、相关部门的协同作战、禁毒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现行法律制度队对禁毒工作的使用情况等等笔者所关心的现实问题,迫使我们行赴昆明、禄丰、广通等地寻找答案。

    一、 基本情况

    (一)广通镇基本情况

广通镇位于云南省禄丰县境内,与有着“滇西咽喉要塞”之称的楚雄仅有30余公里,并且广通地处广大铁路、成昆铁路及320国道的交叉处,境内有楚雄至广通公路,牟定、元谋公路,是滇西一重要交通枢纽,素有滇中 “旱码头”、滇西毒品运输“黑色通道”之称。广通镇辖区内驻有单位74个,其中铁路系统17个。全镇共有118个自然村,有711户出租房屋,宾馆(旅社)38室,旅店住宿人员日平均数532人,歌舞厅18家,美容美发厅、按摩、泡脚屋36家,电子游戏室8家,电脑网吧13家,人口总数为33051人,以汉族居多,占人口的70.4%。。此外,当地有一大型茶叶市场,主要由西北籍、巍山、滇西边境地区及人员经营。由于严峻的毒品犯罪问题,2001年,云南省禁毒委将禄丰县广通镇列为全省毒品犯罪重点整治地区,重点整治禄丰县广通镇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集散问题。⑴

    (二)广通地区毒品犯罪案件情况

    广通镇其特殊的地理位置、便利的交通、来往车辆人员频繁复杂,毒品问题十分严峻。

    首先,广通镇由于地处交通枢纽地带,当地行车国内了规模较大的茶叶交易市场,茶叶交易频繁,交易量大。工作人员无法对每一桩茶叶交易都进行检查。因此一部分贩毒分子就以茶叶交易为名,暗中进行毒品交易。从破获案件中看零星毒品交易和大宗毒品交易大多隐藏在茶叶交易中。5月下旬刚刚破获的案件中,贩毒分子就把近20千克的海洛因藏在茶叶中。这些毒品交易隐蔽性更强。另外广通镇作为货物中转站,部分犯罪分子直接利用货物中转进行毒品运输、贩卖等使广通镇成为毒品集散地。

    其次,从该地区人口结构看,外省人员的数量增多,大部分是宁夏、甘肃、新疆等西北地区的茶叶商人。流动人口在1000----2000左右。加上过境人员,整个广通镇的人口流动性更大。从已破获的案件统计看,毒品违法犯罪人员中,西北、甘肃的人占大多数。在这些人中,大多数又是回族人员,他们十分团结。公安机关在打击这一部分人的贩毒时困难更大。这些省外贩毒分子又与当地人结合起来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这部分外省人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多数又是回族,在当地很有一定实力。而当地人熟悉本地情况,了解一定的政策走向。这部分当地人在高而利润的引诱下参与贩毒并形成了一定的气候。这样一来当地的毒品违法犯罪更加气焰嚣张。另外,毒贩还在当地发展吸毒人员,以贩养吸,利用吸毒人员充当“马仔”贩毒,为“大宗买卖两头在外”,即大宗毒品交易的买方、卖方在境外,流通中转在境内提供了可能。给警方即时掌握线索,获取证据造成了很大的困难。

  (三)打击毒品犯罪成效

  禄丰县公安局非常重视广通镇的禁毒工作,针对广通毒品犯罪的现状进一步加强对广通禁毒犯罪重点整治工作,于2004年7月30日成立了广通镇公安分局禁毒中队,现取得一定实效。2005年1月1日以来广通禁毒中队共办理强制戒毒案78件,收纳戒吸人员78人,共收缴毒品零包24个,办理非法持有毒品行政案件6件,处理违法人员6人。2005年1月7日在广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指导下破获楚雄州2005年首例贩毒案,缴获海洛因758克。2005年4月3日广通禁毒中队破获一起贩毒案件,缴获海洛因200克。⑵在加大打击毒品犯罪的活动中,广通分局也积极开展禁毒宣传工作,先后自行筹集资金制作固定宣传画专栏,加大禁毒宣传并多次深入学校、社区、城区和村委会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禁毒知识,使毒品预防教育深入人心,群众反毒、防毒意识明显提高,能积极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线索,能主动把自家的吸毒人员送交公安机关、使参与同毒品违法犯罪作斗争成为广大群众的自觉行为。真正的完成了把广大的人民群众发动起来,打好禁毒人民战争的要求。  

  二、禁毒刑事对策与措施

    面对严峻的禁毒形势,广通公安分局采取了一系列坚决的措施以打击毒品犯罪:建立一批高质量特情耳目、广辟情报线索来源、确定重点嫌疑人员和专案侦查;大力开展禁毒宣传活动;加强对出租房、旅店业的清查,加强对涉毒重点人群的管理;开展公开缉查活动;争取上级领导对整治巩固工作继续给与支持!本着对法律的忠诚公安民警日夜奋战在缉毒第一线上,并且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卓有成效而富有地方特色的对策!可是“冰冻十尺非一日之寒”。毒品犯罪的源由历来已久,为打击毒品犯罪我国除制定禁毒刑事政策外还开展了对毒品犯罪的专项打击工作。刑事政策作为法律之外的一种实际的应变补充措施在现实工作中往往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我们知道“刑法永远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⑶刑事法律正是成熟的刑事政策加以固定的主要形式。基于此次调研,笔者试以讨论我国的禁毒刑事政策进而分析现行禁毒制度。

    刑事政策是国家以预防及镇压犯罪为目的,运用刑罚以及具有刑罚类似作用的诸制度,对犯罪人及危险人所作用的刑事上的诸政策。⑷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毒品犯罪又死灰复燃,而且愈演愈烈,出现了50年代禁毒之后未有过的严重情况。从全面范围来看,目前的毒品犯罪已蔓及到27个省、市、直辖市、自治区和630个县市。近几年从部分毒品危害较为严重的地区来看,情况更为令人担忧。云南省因地处西南边陲,与“金三角”地区毗邻,为中国毒品泛滥最为严重的地方。目前,云南省缴获的毒品数约占全国缴获量的90%,精制毒品数量占80%。据此次调研地广通镇了解的情况该地毒品犯罪情况除与全国整体形式有共性外还出现了新的特点,禁毒工作面临挑战。面对毒品犯罪引起的社会治安状况恶化、严重刑事犯罪频繁发生的情况下,加强刑事立法在所难免,这也反映了社会转型时期人们惩治犯罪的迫切愿望和对社会安全感的强烈需要。但仅以刑法介入社会生活,笔者认为是不够的,毕竟立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不能马上对新形势、新情况做出反应因此还需有相应的刑事政策作为补充指导。户籍管理是我国的一项基本管理制度,它不仅可以了解当地人口状况,还对公安机关掌握嫌疑人的身份、流向起者重要的作用。广通作为毒品的中转站其人员来源复杂,外地的贩毒人员占绝大比例!有的外地人办暂住证而不出示身份证,根本就无法知晓其真实身份,可是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作出处罚!还有的既不带身份证也不办暂住证,同样也没有相应得法规予以制裁!这给案件侦查带来了诸多困难!针对这种情况公安人员只有加大对出租房、旅店等行业的清查力度!对没有办理暂住证的要求办理,并核实其真实身份!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这加大了民警的工作量且始终有名不正言不顺之感。这虽只是一地的临时对策,但我们相信这不会不是普便现象。所以急需权威部门做出明确切实的意见。

    刑事政策作为国家和社会对毒品犯罪作出的一种有组织地反应,是一种公共政策,而任何一种公共政策追求的目标都是公正与效率,法律则更为追求公正这一目标,当然同时也兼顾效率。刑事政策对公正与效率的追求体现在对犯罪的反应过程中,即为对犯罪公正、有效的惩治及预防。⑸刑法的根本任务规定了刑法是惩治犯罪保护社会主体利益预防犯罪的法律规范。由此看来,刑法与刑事政策存在一定的共性,但细细分析刑事政策的手段我们可看出,刑事政策手段是国家和社会对犯罪作出的有组织的反应方式。狭义刑事政策手段概念一般认为刑事政策手段就是所谓“刑罚手段”、“刑罚武器”或者“刑事措施”或“刑罚措施”。而广义刑事政策概念认为刑事政策手段是包括具有规范性和非规范性调整的控制体系。在刑事政策领域法律规范的调整包括刑事法律手段及其他法律范畴的手段。至此判断,不论狭义的刑事政策概念还是广义的刑事政策概念都将刑法作为了其制定主体对犯罪的有组织的翻译方式。据此笔者认为可以判断我国刑法即是我国禁毒刑事政策中带有根本性的措施。

    目前,我国针对毒品犯罪的法律规范是我国刑法当中的第347条至第357条及其他相关法规。以我国的立法规范的角度,从刑法

    自身的特征看,现代刑法是保护社会利益和公民个人权利为己任的。然而,作为刑法适用结果的刑罚,由于其本身的严厉性特点,决定了它并不具有普遍适应性,而只能作为国家防卫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而设置,在采用其他手段能够抗制反社会行为时,就应避免刑法手段的使用。现代犯罪学研究表明,犯罪是多种原因综合的结果,犯罪原因的复杂性,说明预防,控制犯罪的手段的多重性。毒品泛滥和毒品犯罪增长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其原因是错综复杂的,所以,毒品犯罪的治理和防范措施也必然是多元化的综合防范、全面治理。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在治理毒品滥用及惩治毒品犯罪的过程中,形成了一种纯粹依靠单一的刑罚处罚的手段的思维模式,似乎只有借助于刑罚方法,才能从根本上消除或控制毒品和毒品犯罪。然而事实证明,仅靠严刑并不能实现人们禁毒的愿望。要找到治理毒品问题和惩治及防范毒品犯罪的根本措施和具体办法,就必须首先查找毒品问题形成的原因所在,同时重视对我国现阶段毒品犯罪之所以增长的较为直接的原因,例如历史原因、国际原因、经济原因、精神原因、地理环境原因和社会环境原因的分析,找出解决毒品问题这一多原因促成的社会“综合症”的具体办法——综合治理措施。广通作为重点整治地区采取了扎扎实实开展侦查破案、禁毒宣传毒品预防教育、全面收戒吸毒人员、打击零星贩毒、创建无毒社区等工作,这只是作为毒品中转站的对策,但各地的情况千变万化,我们有没有一条普遍适用的办法呢?对毒品犯罪的综合治理加以剖析,笔者认为可以把它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打击措施。打击措施简而言之就是运用刑罚手段惩治各种犯罪行为,其中主要是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当然,我们也应看到,刑罚,既需要满足社会公众的报应刑主义欲求,这是实现社会一般正义目标的需求,这是避免刑法沦为单纯专政工具的要求。重刑或轻刑,虽然在短期内可以较为迅速地达到刑罚目的的某一方面,但因其偏离了刑罚的整体目的要求,而且短期效应的取得是以牺牲罪行内在比例关系为代价,因此,从长远角度和整体效益来看,必然会造成刑法功能的贬值,甚者无效。而毒品犯罪是打击与控制的失衡配合。过去我们强调打击,只是看重抓获的毒贩数、缴获的毒品数量,放松了对漏网毒品的流向、毒品消费市场的监控,最终形成了今天打不胜打、防不胜防的局面。正是因为刑罚功能的有限性,决定了在一方犯罪时,不应单纯地依赖刑罚,而应当通过刑罚、行政、民事以及文化教育和经济的多种手段互相配合,使它们在综合治理中发挥各自的最大效能,并实现控制犯罪的最终目的。

    另一类是预防措施。预防的措施本身也是综合的,对毒品犯罪采取综合治理,控制毒品犯罪从目前采取的措施来看:其一,综合治理毒品犯罪要求禁吸、禁种、禁贩、禁制四禁并举,把一切有利于预防毒品犯罪昌盛和蔓延的隐速度纳入治理范畴;其二,毒流截源,多管齐下,充分发挥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医疗的等各种手段的功效;其三,以公检法等专业部门为主,建立起包括各种参治层(民政、监督、工商、财政、税务、海关、劳动、人事、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宣传等部门及其事业单位)和帮治层(工、青、团、妇、关心下一代协会等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在内的综合治理体制,群策群力,协同作战;其四,通过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六种基本途径综合治理毒品犯罪。其五,立足经济为本,多方融资、扩大替代种植的范围。毒品问题往往和贫穷问题交织在一起。毒品是特殊的商品,应遵照经济的手段来处理。按照“境内扶贫、境外替代”的目标,搞好替代种植、推广农作物改良,从根本上消除罂粟滋生的土壤。其六、加强国际合作、强调多边配合,打击跨国贩毒。至此,毒品犯罪成因的复杂性决定了预防毒品犯罪的根本方法必须是利用这些措施的综合治理。

    从禁毒刑事政策的制定来看,刑法只能保持并维持最低限度的道德,从一定意义上说,刑法不是道德维护的工具,而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者。刑法(刑罚)、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确认与维护问题,涉及对个人的不同生活价值观的宽容与尊重问题,刑法永远要在公民的权利维护与社会秩序的保障之间寻求平衡。从我国禁毒立法的不断发展中我们可以发现,现行刑法对诸多毒品犯罪行为的刑罚规则越来越谨慎,尤其是涉及公民私权利领域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刑罚乃至刑法应当自觉地划分权限,,对刑罚不应当管的,管的成本过高的,管的效果不一定强以其他手段的,管不住的,都应当转换思路,实行“犯罪行为”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与非机构化的处理,从而让位于行政、经济、道德的等其他手段的规范调整。

    创建和谐社会,道德与法治一直是社会各界讨论的不灭话题。那么,刑事政策作为包括刑事法和其他公法的制定与运用在内的公共决策,德与法一样都是其正当基础。刑事政策的适用对象如刑罚对象一样狭义上都为一般的一切社会公众,人作为社会公众中的一体是兼具感性及理性的动物,只有刑事政策作用于人,使人产生积极的情感反应并影响其未来行为时,刑事政策才能收到预期的功效。正如当白蚁开始锨泥筑巢时,用一根小木条刮擦即可轻松将其尚未风干的泥土清扫干净;但在其筑巢成形后,可能就的用一根大木棒用力地捅刮才能将其捣毁。对付犯罪的禁毒刑事政策若偏重于刑罚性措施,则对于运用综合治理措施的禁毒刑事政策存在缺补之处,需要对整个禁毒体系进行填充。具体包含预防性措施,惩罚性措施,教育性格措施这三个有机联系的内容,从而在实施中形成动态的过程。

    刑事政策是政党,国家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路线而制定的刑事活动准则,表明对预防、惩治犯罪所持的基本态度,不仅是一切刑事实际活动的出发点,并且表明与立法、司法的过程和归宿中。⑹面对日益猖獗的毒品犯罪,我国制定了相应的禁毒刑事政策,确立了禁毒工作总体目标和具体目标。以云南省为例,从今年起,以3年为期,分4个阶段全国推进禁种(制)除源战场,努力从源头上减少“金三角”毒品对我国的危害;全面推进堵源截流战场,深入开展禁毒专项斗争和集中行动,坚决遏制毒品蔓延和新吸毒人员的滋生;大力加强宣传教育阵地建设,组织发动全社会参与禁毒斗争。力争实现通过3年努力,全省禁毒工作领导体制、工作机制进一步健全,应对复杂毒情形式、驾驭禁毒工作全局和解决毒品问题的能力明显增强;禁毒执法队伍建设、技术装备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全面加强,禁毒保障更加有利,各部门整体联动、协同作战、联合执法能力明显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形成体系,全社会禁毒、防毒、拒毒意识普遍提高,参与禁毒斗争的积极性、主动性明显增强;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综合协调、各部门齐抓共管、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禁毒工作格局基本形成的总体目标。以及实现禁种(制)除源工作整体推进,边境国际禁毒执法合作力度不断加大,与周边国家禁毒合作进一步深化,境外替代产业发展成果进一步扩大,境外毒品渗透得到有效遏制;堵源截流工作全面加强,“三道防线”立体查缉机制进一步完善,打击毒品违法犯罪力度进一步加大,境内贩毒活动得到有效遏制,易制毒化学品走私出境基本禁绝,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活动基本禁绝,重点地区毒品问题严重面貌基本好转;禁吸戒毒工作不断深化,吸毒人员底数基本摸清,新吸毒人员滋生速度明显减缓,吸毒人数大幅度减少,社会面上吸毒人员基本得到全员收戒,戒毒成功率和戒断巩固率进一步提高,“无毒社区”等创建活动成效显著,禁毒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深入人心,毒品危害家喻户晓,预防毒品基本知识全面普及,参与禁毒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的具体目标。

    在我国法制化道路中,刑事政策的法律化是必然的趋势。刑事政策法律化是指国家通过法定的立法将刑事政策转化为法律,将刑事政策通过法律的形式表达和实现。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政策与法律之间一直处于紧张关系的状态,是法律优先于政策,还是法律让位于政策。博古通鉴,我们明白刑事政策法律化必须要注意解决这种倾向,要坚持法律至上的原则,“法为本,政策为末”。刑事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规定。同时,刑事政策法律化也必须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基本规则、不能突破刑事法律的基本限制。将禁毒刑事政策规范化、法制化,公安、经委、商务部门要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海关、工商部门统一制定禁毒法律规范。在这方面广通分局就与省工商局建立了密切的联系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国家总禁毒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各地区、各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和完善禁毒政策、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禁毒人民战争提供有力的政策法规保障。

    三、禁毒工作中法律的适用问题

    一物质对另一物质的反映,就是一物质受到另一物质的作用而达到的两物质在性质上的对立性同一的加强。反映的过程就是物质间抽象的同一性加强的过程。法律思维就是主体(物质)内部各部分、各层次间的相互反映。法律思维的目的就是主体(物质)内部不断加强对立性的同一。这种对立性统一的不断加强,使主体(物质)内部各部分间的对立性不断地向内转化。法律规范就如群体思维,是若干人的想法相互交流,找到多数人相认同的想法的过程。对于集体中的一些细节的事,我们不可能允许每一件都拿出来让集体中所有的人来讨论,否则,集体对一些细节的事也就缺乏快速的反应。于是,我们必须选出一个代表来代表集体应付日常工作,这个代表就是集体的核心主体。同样,这一处于核心地位的代表并不是对每一件事都认真仔细地思考,否则他的工作效率就很低。其实,这一代表也有它的核心主体。于是,这个主体的反应能力又有了提高。同样,这位代表的核心主体也有自己的核心主体。这样,这一模式可以深入到若干层次中。

    在这里,本文把一个主体(物质)的内层若干主体(物质)凭自身的实力来参与决定注意主体(物质)的各种事物的过程,称为感性思维。本文把一主体的核心主体(物质)依赖这一主体对内层其他主体和物质的控制力来实现这一核心主体(物质)对外层主体的控制过程,称为理性思维。理性思维始终都不能脱离感性思维而独立存在,即法律规范的制定不能离开司法实践操作、具体案例。针对这一点还可以核心主体的对法律操作为论据。核心物质不具有理性思维的能力,但它可以进行感性思维。因其惯性极小,思维速度就会越快。因此理性思维不但从宏观上离不开感性思维,而且从微观上也离不开感性思维。司法操作、具体案例是法律存在和发展的原因。

    法律法规属代理思维。它是以微观物质思维代理宏观物质思维的。法律法规的产生,为物质主体时代的到来、为主体能够快速适应环境、为物质世界的快速发展找到了一条出路。法律法规是利用微观物质与宏观物质的对立性的统一来实现对宏观的控制地位。同一是目的性的,先是微观物质“主动”与宏观物质加强同一,尔后是宏观物质“主动”与微观物质加强同一。前者是宏观物质有了正确的认识,才有微观物质利用宏观物质发展的必然实现对宏观的控制。

    综上所述,法律具有解决纷争维护秩序的功能,并且有一定的明确性,但这丝毫不影响在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关于具体问题争执的时常发生。在整个调研过程中,笔者发现根据我国现有的禁毒法律法规及各项指导意见对于禁毒工作中存在及出现的问题有很好的规范及指导作用,但在整个禁毒体制种尚还存在继续改善的部分。

    针对我们此次的调研课题来看,我国的禁毒法规需要在制定中与适应惩治毒品犯罪形态的复杂化和多样性发展的法律规定相协调。但我们也看到,由于我国禁毒立法主要采取刑法为主,参注各地颁布的地方性禁毒法规,但现实生活中毒品犯罪形态不断复杂化和多样性,而现行一部分法律法规本身条文规定的不成熟、不严密,从而给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带来了诸多不便,在理论上也曾引起了多方面的争议。

    我国并没有将毒品犯罪的处罚以单独的法典形式固定下来,而是将其零散的规定于刑法、治安处罚条例、全国人大关于禁毒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或部门规章中,其效力参差不齐,其中还夹杂各个地方的地方法规。由此造成了在云南可能只是无期徒刑的,到了其他地方却只得命丧黄泉的可悲情况。一个国家的法律应该是严肃的,统一的。只有这样它的公民才知道孰可为孰不可为,才会有安全感,才能更好的促进国家社会的发展。用单行的特别法来规定毒品犯罪,其最大的优点是可以不受刑法典条文的约束,对涉及犯罪的各个方面加以系统得规定,形成惩治犯罪的完整的法律对策。特别法相对灵活,可随时根据需要制定公布,特别是在打击新型的毒品犯罪方面更有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7条明确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无论数量多少”固然体现了我国严厉打击毒品犯罪、遏制毒品危害蔓延的坚定决心!可是无论数量多少,总不能同样的定罪量刑,得有个计量的标准和方法。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那么贩卖一克以下海洛因与五十克海洛因的社会危害性到底谁的大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贩卖一克以下的是否有必要动用国家最高的制裁手段来处罚呢?毕竟刑罚是国家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在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时才动用。说毒品的巨大危害性是从整体上来说,并不是说无论贩卖多少数量都是一样的。对贩卖一克以下的动用刑罚是不是有点小题大做了?对贩卖一克以下的动用刑罚会不会过多地浪费了本就有限的诉讼资源呢?我国的司法人员本就肩负着大量案件的压力,而且这也有利于对轻微违法的涉毒人员进行矫正治疗,阻断其相互间的交叉关押和恶习感染。翻遍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这个问题作出明确回答。从我们所调研的资料来看,广通地区缴获海洛因数量在200g--300g以上才会判死刑,而其他地方如铁路中原则要求达400g以上才会判处死刑。这也是导致某些地方毒品犯罪泛滥的原因之一。贩毒者宁愿选择“400g”甚至更高的地区贩毒,也不愿到“50g”“100g”的地方贩毒。同时因为无统一的标准,也就造成了司法的不公正,不利于禁毒工作的开展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所以科学的界定起刑点是禁毒立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法律对于具体的个案总是持冷漠态度的,因为她无法完全包容可能出现的形形色色的生动案例,它那有限的法条只能对一般的抽象行为进行概括和设置相应的责任。⑺调研活动中,笔者发现在实际禁毒工作中,常会碰到这样的情况:一个犯罪行为,行为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有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在移送起诉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也存在法律适用的困难;或者对于法条有不同的理解。此时对于该犯罪行为和法条就必须有一个清楚明确的认识并指导具体的操作。

    “法律作为以正义价值为自身价值内核的规则,必然以确定性作为自身追求的目标和表现形式。”⑻法律不明确、不确定,即法律模糊不清、含混歧义、笼统抽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是屡见不鲜的。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在法律的各个领域中,我们都发现了棘手得难以确定的两可性情况亦即边缘情况,如一专门概念的界限范围尚未确定,或者从纯逻辑观点来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混淆不清的概念都可以同样适用于有关事实。……虽然两可性范围内的判决不确定性往往可以通过因袭下来的法律态度与技术而得以减小,可以使概念边缘含义所指出的种种问题仍是屡见不鲜和非常棘手的。”⑼波斯纳也直言相告:“法律的规则经常是含糊的、无底的、理由是临时的、有很多争议的。此外,不仅可以变更,而且实际上也经常变更。”⑽例如我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4项规定“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以及第3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货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个条款要求量刑适应当考虑犯罪情节。但是,没有具体说明应当考虑哪些犯罪情节,以及考虑这些情节到什么程度。因此这个条款是笼统的、抽象的,是需要进一步明确或确定的。否则同样的犯罪因为法不同一,不明确造成了执法随性大,易受“人”的影响,难免有损法律的尊严。应当指出,这些模糊概念在法律中会经常出现。这是因为,虽然这些表达事物或现象规模、程度或熟练的概念是模糊的,但是,这些概念作为事物或现象的划界或分类标准在法律中又是不可缺少的。

    此外,调研中笔者了解到,毒品犯罪分子本人或上线领导者为逃避法律制裁,躲避公安干警的直接追捕,常以利用广通当地的未成年人及怀孕妇女携带毒品的方式贩毒,且该情况目前日趋严重。据分析,之所以利用怀孕妇女、未成年人贩毒,主要是怀孕妇女及未成年人不易被引起怀疑或觉察,而且一旦被察获,即使“抓住了也关不了”。利用这一空子运输毒品,可逃避处罚。2005年上半年,广通地区已查获的利用未成年人、怀孕妇女贩毒案件数起,手段极其隐蔽、多样。

    有这样一案例:钱某从毒品走私贩手中购买海洛因2500克,准备贩卖牟利,为遮人眼目,钱某向邻居借口带其孩子回老家游玩几日,将海洛因藏匿于孩子身上携带至某市,为使海洛因尽快脱手,钱将海洛因参杂在自己自制的药品中,号称“神药”包治百病,使不明真相的刘某、潘某等10余人服用成瘾,不得不高价向钱某购买下“神药”,钱某被抓获时,大部分海洛因一卖出,只剩下400余克。

    根据钱某利用邻居家未成年人的情况,引起了笔者对刑法规定的考虑:我国刑法第347条第6款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这一规定主要是出于对未成年特殊保护的考虑而设的,它与刑法第29条关于“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的精神是基本一致的。但对于具体实践操作中,如何定性毒品犯罪分子的“利用”行为却成了值得思考的问题。

    实际案件中,对于被利用者而言不论是未成年人还是成年人其本身也是毒品犯罪的受害者,通过后续情况的调查,发现利用者常以被利用者已参与毒品犯罪为借口威胁、恐吓、收买等手段教唆被利用者围棋实施毒品犯罪,达到精神影响,控制被利用者的目的。往往一部分被利用者据此而欲罢不能,进而不得不走向毒品犯罪的漩涡。单从利用者与被利用者来看,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不具有教唆凡与被教唆犯之间那种同伙、共犯的关系,因而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对利用者应按各该罪的单独实行犯论处。同时,由于他们利用的是未成年人,且手段隐蔽,用心险恶,影响极坏,更应该从重处罚。

    “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人,全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思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得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⑾社会行为的个体性和目的行、特殊性和偶然性,尽管在“表面上是偶然性在起作用的地方,这种偶然性始终是受内部的隐蔽着的规律支配的。”⑿但是,这种规律性只是社会行为及其现象的共性,一般性或普遍性,而不是其个性、特殊性或偶然性。

    法律作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行为规范,应当具有概括性或一般性,失去概括性,便失去一般性从而失去普遍约束力,丧失主体对集体的规范。由于法律要具有概括性或一般性,要指向一类人而不是某个人,要普遍适用于一类行为或现象而不是某个行为或现象,因而法律要概括出每一类社会行为或现象的共性,一般性或普遍性,而忽略其个性或特殊性,通常考虑的是那些能够说明某个特定概念或规则的最为典型或一般的情形,而把每个具体的行为或现象视为这类行为或现象中的一个表现。显然,法律普遍性或概括性的获得,是以忽略个性或特殊性为前提和代价的。这样一来,法律概念、术语或规则因其本身的概括性或抽象性,因其无法涵盖社会行为或现象的个性或特殊性,无法涵盖其具体性或复杂性,而具有不明确性或不确定性,并且法律概念、术语或规则越是概括、抽象,就越是不具体、不明确或不确定。

    法律永远不可能达到“逻辑自足”的境界,法律一直有,以后还会有这样或那样的缺陷。针对禁毒工作面临的问题不再是实体法系是否存在缺陷,以及这些缺陷是否能够避免,这已是不争的事实。禁毒工作者们所必需的是如何在不完善的,有缺陷的法律体系中进行适当的法律推理。

    人是有主观能动性的,然而,尽管这样,人类人无法改变物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的次序。人类不可能超越和脱离客观存在去认识和判断事物的性质,更不可能通过自身的主观认识能力去改变原本存在的客观事物的性质,离开这一立场,就会走上不正确的认识道路。证据是打击毒品犯罪的核心和基础,更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之一。随着信息时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给毒品犯罪证据工作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也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

    以广通镇为例,我们发现毒品犯罪具有其自身的特点:1、不论是我国现行法律还是云南省制定的一系列地方性禁毒法规,以及广通镇据其地区毒品犯罪特殊性而采取的特别针对措施来看一直对毒品保持着高压的态势,对毒品犯罪处以重刑。但面对毒品买卖高风险的同时也能带来的高额利润的诱惑,仍然有不少人愿意铤而走险。此外在国家的严厉打击下,毒品交易变得都比较隐蔽,往往是单线联系、秘密交易,具有较强的伪装性。在嫌疑人五花八门的隐藏手段下,往往缺少目击证人和案外知情人,不利于案件的侦破、起诉和审判工作开展。

    在毒品案件中最主要的证据就是毒品,可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存在主要证据单一的情况。正如此次调研中一名民警无奈的对我们说的那样:街上走着明明知道那就是毒贩可是没有证据就只有让他继续逍遥自在。从我国刑法条文中我们不难发现:几乎每一条在判断是否构成此罪时都有一个共同的要求——毒品的存在。毒品可以说时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决定性证据。如果找不到毒品,那么嫌疑人很可能使用种种手段成功逃脱法律的制裁。毕竟“罪行法定”是我国的基本原则,没有法律规定的证据任何人不能被处以刑罚。

    广通地区交通住宿方便,娱乐场所众多,人员往来频繁复杂,毒品交易没有固定的作案场所,没有明显的交易痕迹查询, 存在很大的随意性,整个交易过程持续时间短暂,往往都是谈妥了价格之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不会留下明显的交易线索。正如一位在缉毒一线战斗多年的老警察无奈的和我们所说的那样:“我们不可能扛着摄像机拍摄毒贩交易的过程,可是时机稍纵即逝”。

    根据禁毒工作的实践经验与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在实际办案过程中一般来说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明要求有:1、毒品犯罪行为是否发生;2、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是否为被告所为;3、犯罪的主观状态4、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5、定案结论的排他性、唯一性、准确性。在具体法律规定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对证据的证明标准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条高度概括、要求严格的条文确然体现了我国政府使用公权力的严谨审慎的态度和对公民权利认真负责的精神,但也正是这条原则、抽象的规定给禁毒工作在实践中带来了一定的问题。根据犯罪的构成要件毒品犯罪的证据体系大致包括:证明主体身份的证据、证明案件程序事实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本身的证据、证明主体故意方面的证据。具体而言实践中一般用来证明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

    从中我们不难发现,单一甚至唯一的物证就是毒品,证据的单一性给打击毒品工作带来了诸多困难。根据此调研我们所了解的情况,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在此次被捕前已经多次贩毒、运毒,可是没有毒品作为证据就只有无奈的让他们逍遥法外,即使有人指证也很难使其获罪;在危害诸多社会治安的诱因中,零星贩毒案件占有绝对的比重(40%左右),而现在的零包贩毒有越演越烈的趋势,在零包贩卖的认定问题中,犯罪嫌疑人或许在被捕之前已售出相当数量的毒品,但具体到定罪量刑上却仅能就抓获时现场缴获的毒品数量来定罪;如今运输毒品的方式花样百出,利用死婴、未成年人、怀孕妇女、人体来藏毒运毒已屡见不鲜。在贩毒过程中经常使用手段的人货分离的认定上,毒品证据单一造成的问题就显现得尤为突出,此类案件中嫌疑人出于破财消灾、逃避处罚的动机,往往出现要么被雇携毒者与货主同乘一辆车,毒品随车不随身,这样即使查到只要不认,公安人员遇到这种情况也很难处理,或者货主尾随被雇携毒者,看情况不对马上逃之夭夭。人货分离的认定之难就在于无法确认毒品的主人,特别是在我国刑事侦查技术相对落后的情况下,往往需要大量的其他细节事实、严谨的逻辑推理和强大的心理攻势才能迫使其认罪服法,否则公安司法人员仍然不能将其绳之以法。

    有这样一个案例:甲男雇佣乙女同时乘车用包运输毒品,途中例行检查的公安人员发现包中有毒。在审讯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拒不承认包为其所有,直至在另一犯罪案件侦破后,据犯罪嫌人交待以往犯罪情况时得知其曾参与过本案的毒品犯罪活动,最终根据相关证据链的形成才使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俯首认罪。

    以此案分析,诚然在打击毒品案件的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认包是他们的,那么一切都好办,可以马上宣告破案,可是这样的情况在实践中实在是少之又少;另一方面如果他们否认包主是他,此时若有同车人出来指证则案件办理也可以顺利进行下去,可即使在无人注意到包主是谁的情况下,由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影响,此时能挺身而出的人毕竟不多;或许他会承认包确实是他的,不过是拿错了或贪便宜从别人那里拿的,事前不知道里面有毒品,此时若无其他确实的证据则只有任其离去。

    这些情况不仅让为禁毒工作呕心沥血的干警寒心,也给整个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赌一次”“死了我一人,幸福几代人”这些思想里多多少少也可以看见它们的身影,而首次贩毒的抓获率只有30%左右,一次成功的经验让许多人多了几分侥幸,为进而多次贩毒做好了心理铺垫!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在多大程度上是真实的?特别是当其对我国法律有一定了解的。“坦白从宽把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这句看似玩笑的话透露了部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待证据不足时的无奈现状。特别是在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中,说了则很有可能危及自己的身家性命,不说还有一丝逃生的希望。在趋利避害的心理指导下,嫌疑人很有可能故意歪曲事实或隐瞒事实,这更给本来就证据单一的毒品侦破工作设置了更大的障碍。比如无论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在主观上都要求嫌疑人知道其所携带的是毒品,实践中大多数嫌疑人起初都不承认其知道那是毒品,往往需要侦查人员根据大量的客观证据来推理判断,只有在质无可疑的证据面前嫌疑人才会向正义坦白。调研过程中据有关人士介绍曾出现过在提审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时,发现有多个被告人口中一直念念有词:不明知。问了原因才知道,原来同监室人告诉他们只要咬死不明知就能活命,怕忘了所以一直在念。证据的单一给禁毒工作造成了诸多的障碍,给司法人员带来了重重困难。美国机场检查人员经常问旅客两句话:你带的物品是不是在你的监控之下?别人有没有托你带过东西?就这么简单的两句。一旦你携带的物品中被发现藏有毒品,你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谁都必须对自己携带的物品负责。这就促使社会每个成员自觉加入到禁毒队伍中来,从而有效地遏制毒品的传播。
 
    毒品犯罪的证人证言一般包括:侦查人员、鉴定人、知情人、同谋者、购买人、同事、领导、亲友等方面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证人在案发后不久对侦查机关所作的陈述,由于距案发时间较近,对案件的相关情节记忆较为清晰,对案件的了解不是很全面,所以对利害关系的知悉程度也相对较低等原因,真实性较大。可是当需要证人当庭指证被告人时,证人可能担心受报复特别是在关乎他人性命的毒品案件中而不能直言事实,也可能与被告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或感情关系而做出不真实的证词。比如与被告人利益相关、一损俱损的同谋者、购买者,具有亲属关系的亲友。这些都是破案定罪不可或缺的材料,可它同时也是证据体系中的不稳定因素。

    仔细研究毒品犯罪证据的特点、难点,究其原因,无一不反映了我国证据立法上的局限。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中我们不难看出我国是“客观真实”论的坚定拥护者,它所体现的精神是:刑事诉讼是对公民的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的剥夺,即生杀予夺大权,必需慎重行事,不论是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都应当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这一立法标准无疑是正确的、高度负责的,但该证明标准却未必是放之四海皆准的真理。

    首先,正所谓“逝者如斯”,时间是不可逆转的,让时光倒流的时间机器暂时只是存在于我们的美好憧憬中,案发时的真实情况不可能重现于现实中,仅仅能从现有掌握的证据去推理当时所发生的情况,推理自然免不了有主观性,也不太可能纤毫毕现的了解所有情况。
 
    再次,人的认识是有限的,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永远无法达到与客观实际完全一致的程度,而只能是在一定限度和一定范围内对客观事物的某些方面、某些环节的认识达到与客观实际相一致的程度。从这个角度讲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永远是相对的。对现实的都还不能完全掌握,更何况对过去无法复现的情况呢。
 
    最后,如前所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常人的趋利避害的心理,总是有意无意的隐瞒或歪曲案件的部分或全部事实,甚至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躲避处罚而相互串供的情况。这为司法工作人员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设置了重重障碍。此外,我国刑事侦查技术相对落后,在电视、电影里被表现的神乎其技的许多诸如痕迹鉴定、影音资料等有较强证明力和稳定性的证据在现时中运用并不广泛,诉讼的推进和审判结果的最终做出仍然主要依靠被告人、证人的供述,这给刑事诉讼的证据带来了许多不稳定因素。

    综上,客观真实只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追求和理想,它的理想化色彩给现实的实践带来了一定的约束和局限。特别是在主要证据单一、隐蔽性较强的毒品犯罪中。要解决这个问题,就有必要探索一个合理有效的证明体系。英国法官丹宁认为被告人被判决有罪的证据的说服程度是:“它不必达到确定无疑,但必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意味着排除任何疑点,如果法律因为一点离奇的可能性就扭曲了司法的进程,他就难以保护社会了。如果对被告的证据是如此之强大,只留下了对他有利的一丝遥远的可能性,那么案件已获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⒀证明标准是针对证明对象所确立的标准,是规定证明主体对证明对象进行证明以便衡量其是否符合证明要求所应达到的具体尺度。因此,检验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应当按照证明对象的范围去衡量。也就是说,所谓“事实、情节清楚”,应当是指属于证明对象的事实和情节清楚;所谓“无合理怀疑”,应当是指对证明对象的证明达到了“无合理怀疑”的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是指对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的存在之证明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不难看出高度盖然性承认司法证明活动的局限性,进而提出以辩解成立极低的概率、证明辩解的证据的缺失和辩解不符逻辑、常理来反证指控的成立。这对证据单一、隐蔽性较强的毒品案件的侦破起诉具有很强的实践和操作意义。

    或许有人会担心对瑕疵证据的容忍会无形中扩大司法机关的权力,是对公民权利的巨大威胁。比如说会造成刑讯逼供的泛滥、司法人员滥用国家强制力危害公民权力。在此,笔者所主张的是对一些紧急情况下、偶然情况下取得的只是程序、主体上存在瑕疵,而实体上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持包容态度,而对诸如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的,如刑讯逼供绝对的排除在证据体系之外的证据,从而最大限度的确保基本的公民权利和司法原则。

    四、结论

    制度从国家机关与社会的关系看就是在一定的历史时期被人们普遍尊重和接受的行为模式。禁毒工作极为一种行为模式。人们严格按照这种模式去做,若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则这种模式是完善的。从这一点出发,并结合我们的调研资料来看,我们对禁毒制度在不断的完善和发展中。毒品肆虐危及每个人的利益,禁毒是政府的职责所在。但我们必须承认,人类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作为管理者的国家,虽然有诸多精英分子,但所思所虑人会有不周之处,反映在一国的法制上也是如此。法有限而情无穷,难免立法上有所遗漏;在司法过程中,嫌疑人狡猾地潜逃,长期未被捉拿归案;或由于禁毒侦查工作中的客观情况导致无法证实嫌疑人罪行;或同罪异判等等情况的出现确实是一份司法缺憾。在对广通镇的调研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一种(并非唯一的)完善禁毒体制的路径,即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走出一条中国特色的禁毒之路,完善禁毒刑事政策,对毒品犯罪开展综合治理的措施,将刑事政策法律化。具体而言,规范禁毒立法工作,明确各项法律条文,确保禁毒工作中的证据充分有效,在禁毒方面采取全面出击,立体作战的战略。缉毒行动多方联手,缉毒部门、海关、移民归化局、国税局、各地方禁毒部门经常联合行动,在如此强大的组合面前,贩毒集团很难逃过警方的查缉,从而严惩毒品犯罪行为,达到社会的利益的平衡,最终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

    安全是一项建设,是社会协调发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禁毒又是安全建设的重要环节,并且是安全建设最直接的因素之一。毒品少了,甚至没了,社会犯罪必定相应减少!我们不能再将禁毒当作公安的“专利”,社会各部门都要团结起来,一起讨伐毒品。禁毒是全社会的一项共同职责,是一项长期艰巨而复杂的任务,涉及到社会每个成员。这不仅需要司法人员的辛勤工作,也需要所有公民的积极行动,更需要我们的立法者建立健全一个完善的法律体制来保障社会和谐、有序、健康的运行。严峻的禁毒斗争形式时刻警醒着我们,必须持之以恒,毫不松懈。我们相信在各级党委和政府机关的领导下我们终将赢得人民禁毒战争的胜利。

    在我国法制化道路中,刑事政策的法律化是必然的趋势。刑事政策法律化是指国家通过法定的立法将刑事政策转化为法律,将刑事政策通过法律的形式表达和实现。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政策与法律之间一直处于紧张关系的状态,是法律优先于政策,还是法律让位于政策。博古通鉴,我们明白刑事政策法律化必须要注意解决这种倾向,要坚持法律至上的原则,“法为本,政策为末”。刑事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规定。同时,刑事政策法律化也必须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基本规则、不能突破刑事法律的基本限制。将禁毒刑事政策规范化、法制化,公安、经委、商务部门要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海关、工商部门统一制定禁毒法律规范。在这方面广通分局就与省工商局建立了密切的联系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国家总禁毒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各地区、各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和完善禁毒政策、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禁毒人民战争提供有力的政策法规保障。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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