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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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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家争鸣
尿样毒品检测呈阳性为何不能劳动教养
禁毒思考与议论
2007-07-08 18:56:49 来自:——方某某吸食毒品行政诉讼案 作者:福建禁毒网 阅读量:1

   【基本案情】

    2005年5月11日,某分局接群众举报称方某某有吸毒嫌疑,后该分局传唤方某某至公安机关。经某中心医院检验,方某某尿样呈吗啡类药物阳性,因方某某否认有吸毒事实,且无其他旁证证明,故某分局又将方的尿样送至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复检,结论为送检的方某某尿样中检出吗啡成分。2005年9月15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某分局呈报的材料认定方某某犯有吸食毒品行为,决定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方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情况】

    诉讼中,原告方某某称:其因感冒而大量服用了含有吗啡成分的治疗咳嗽、发烧的复方甘草片、泰诺等药物,服用后可能导致尿样呈吗啡阳性,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安机关在未作进一步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仅凭鉴定结论断定其强制戒毒后继续吸毒,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方某某申请,将方的毛发送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阿片类成分分析鉴定,检验结果为:未检出单乙酰吗啡和吗啡成分。同时,就公安机关提交的方某某尿检报告及鉴定结论,法院咨询了有关专家,专家认为:尿样检测呈吗啡类阳性的结论只能证明方某某服用过含有阿片成分的物质,并不能排他地证明其服用过毒品。在日常生活中,服用一些含有阿片成分的药物(如甘草片或甘草合剂)同样可能在尿样中检测出吗啡成分。

    因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应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公安部关于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成瘾标准界定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尿样毒品检测呈阳性,但吸毒证据不足的,应进行尿样复检和进一步调查取证。本案中,某分局在认定方某某吸毒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虽按规定对其尿样进行了复检,但未进一步调查取证。上海市劳教委仅以原告尿样检测、检验中检出吗啡成分即认定原告继续吸食毒品,对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主要证据不足。

     2006年4月12日,法院判决:撤销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方某某收容劳动教养的决定。

    【法律评析】

    一、 本案存在的主要问题

    1、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吸毒案件。根据1998年4月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对吸毒、注射毒品人员成瘾标准界定问题的批复》规定:对尿样毒品检测呈现阳性,但吸毒证据不足的,应进行尿样复检和进一步调查取证,有条件的可作药品(纳络酮)催瘾医学试验,然后作出确认。在实践中,办案单位仅凭二次尿检结论就认定违法嫌疑人吸食毒品,忽略了“进一步调查取证”的环节,该做法显然不符合规定。

    2、尿检及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根据专家的意见,尿检吗啡类药物呈阳性的鉴定不同于毒品成瘾鉴定,其仅能证明嫌疑人体内含有吗啡衍生物,而该吗啡衍生物究竟源于毒品还是其它药物所致却无法得知。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常常遇到嫌疑人提出其尿样呈阳性系由于服药所致,而一旦嫌疑人提出其遵医嘱服用含有吗啡成分药物的有效证据,公安机关若不经过进一步调查取证和对尿样成分进行进一步鉴定,将无法排除该药物导致尿检阳性的可能。

    二、 该案对今后实践工作的指导意义

    通过本案的诉讼过程和判决结果,本案对我市公安机关的实践工作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特别是对一些已成惯例的工作方法和办案标准的提出了新的要求:

    a.对于本人承认吸毒或有其他证据,在尿检呈阳性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吸食毒品。

    b.对于本人否认吸毒,而尿检又呈阳性的,可以通过进一步调查取证,如询问知情人(家属、毒友);对注射形成的针眼等特殊体症以照片形式提取;对现场缴获的注射用针管内残留物进行鉴定;检查居住地提取相关证据等等,使相关证据彼此衔接,形成证据链,达到足以认定的证据要求。还可以做进一步的尿样鉴定,经我们咨询有关专家的意见,目前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鉴定结论,直接判断嫌疑人是否吸食了毒品或国家管制的药物:

    1、吸食或注射毒品海洛因

    海洛因进入人体后,经过代谢产生单乙酰吗啡、吗啡、乙酰可待因和可待因。只要检出“单乙酰吗啡”,就可确定其使用过海洛因;若只检验出吗啡和(或)可待因,则要排除其是否使用过含阿片类的药物。

    2、服用摇头丸、冰毒等苯丙胺类药物

    使用摇头丸(主要有效成分为苯丙胺类药物),在其尿中可检出MDMA(3,4-亚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A(3,4-亚甲二氧基安非他明)或甲基苯丙胺。只要检验出上述任何一种物质,都可以确定其使用过苯丙胺类药物。

    3、注射度冷丁

    只要在尿样中检测出度冷丁或去甲度冷丁成分,就可以确定其使用过度冷丁。

    当然,我们还应当注意到,鉴定结论所反映的只是一种静态的结果,而我们要处理的吸毒行为是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一个动态过程,每个环节都需要有相关证据印证。比如被欺骗吸毒、被强迫吸毒等行为,尽管被检验人尿检有毒品代谢物,在处理时也应当区别于一般的吸毒行为。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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