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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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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家争鸣
使用行政手段禁止吸毒是理性选择
2015-05-03 10:37:24 来自:检察日报 作者:肖怡 刘正强 阅读量:1

  ■从世界范围看规制吸毒行为的立法例

  惩治消费毒品的犯罪,是打击毒品犯罪中不可忽视的组成部分。而国际禁毒公约没有明确将非法消费毒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世界范围内,对待非法消费毒品问题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措施。

  第一种是将吸毒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以刑罚制裁,主要有法国、美国、日本、德国、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等。当然,大多数国家地区将吸毒犯罪视为轻罪,对其所处的刑罚一般是短期的监禁或一定数量的罚金。

  第二种是将吸毒视为犯罪行为,但可用医疗措施代替刑罚执行,例如瑞士、泰国和德国。法国也在向此方向发展,1999年法国司法部就颁布指令,要求检察官对服用毒品的轻微犯罪适用刑罚以外的处遇方案,特别是针对吸毒成瘾者,应当尽最大可能以治疗性措施替代监禁。

  第三种是吸毒行为构成犯罪,但仅施以行政制裁,如意大利、西班牙。

  第四种是视为病态行为,对吸毒成瘾者采取强制治疗措施。例如,拉丁美洲国家多利用这种对策。

  第五种是对吸毒行为不认为构成犯罪,但予以行政处罚。例如我国法律对吸食和注射毒品的,除强制戒除外,一般采取行政拘留、罚款、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罚措施。

  第六种是实行严格禁止(硬性毒品)与有限开放(软性毒品)相结合的两手策略。主要是以荷兰为先锋的一些欧盟国家为代表,他们对服用、持有甚至出售限量软性毒品的行为予以非犯罪化。

  我国自80年代以来,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涉及戒毒内容的法律、法规。对于主动吸食毒品行为,从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到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都未作为犯罪处理,而是纳入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当然,我国对非法毒品消费并非全部由行政法规调整。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第六章第七节的规定,一些非法毒品消费行为被列入了刑法的调整范畴,例如,刑法规定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针对即将实行的《禁毒法》,对于吸毒行为是否应该继续被排除在“犯罪圈”之外、以行政手段处理吸毒行为是否能收到理想的预期效果等问题,从理论上进行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吸毒行为是否犯罪化的讨论

  对个人持有或者服用大麻等软性毒品的非犯罪化,已经成为欧盟国家毒品政策发展的一个主要趋势,但对此问题无论是新闻媒介、公众舆论,还是政界、学界,均存在严重的分歧。

  立足于自由主义、理性主义的立场,持“吸毒非犯罪化”观点的学者认为,非犯罪化意味着一个国家的成熟、健康。因为如果一个国家接受“吸毒非犯罪化”,意味着该国承认不同的价值观念,乃是对个人自由与人权的尊重与保障,同时,也是对反毒品战争不可能消灭毒品进行理性反省、现实考虑的结果。也有观点从治理毒品犯罪的策略考虑,认为用刑法来反对吸毒是无效的。

  也有不少持“吸毒犯罪化”观点的学者认为,一方面吸毒非犯罪化的立法处置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另一方面,从客观效果来看,毒品消费市场的合法化必将使社会承受毒品市场不断加大的需求的压力,使相关犯罪上升,而且允许服用大麻也会鼓励服用硬性毒品的连锁效应。

  ■审慎对待吸毒行为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问题

  1.将吸毒行为纳入“犯罪圈”不是理性的立法政策

  目前,毒品犯罪仍呈上升趋势,吸毒人员仍然有增无减。对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全部的非法毒品消费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也就是说应当在现行刑法规定的基础上,增设吸毒罪。

  对此,笔者认为,在消费领域,当个人消费行为严重地背离了社会再生产这一方向,而可能危及社会生存时,法律可以予以干涉。吸毒这种个人消费行为,危及人的健康乃至生命,背离了社会再生产的目的,因而为各国法律所禁止,至于刑法是否惩罚这种行为以及怎样惩罚这种行为,还要受到其他一些因素制约。

  首先,设立“吸毒罪”与强制戒毒等行政措施相矛盾。依照我国对吸毒人员采用的强制戒毒等行政措施规定,主要是通过一定的限制自由、药物和心理的治疗使其戒除毒品,并不具有惩罚性质。但若把吸毒行为作为犯罪处理,那么,对吸毒者就不再是促使其戒除的问题,而是应当给予刑罚制裁。

  其次,设立“吸毒罪”不利于社会稳定。如果把吸毒行为都当做犯罪,那么,吸毒者就成了应当惩罚和制裁的对象。不仅吸毒者本人难以接受,其家属、亲友也很难承受,它只会造成社会的恐慌,而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最后,能否使吸食毒品犯罪化还要权衡利弊再作出理性的选择。吸毒主要是一种自伤自残行为,最大的受害者是吸毒者本人,所以才具有“无被害人犯罪”的特征。另一方面这种危害可以通过强制戒毒等非刑罚手段予以最大程度的解决。而且,对于吸毒行为和吸毒者,最需要社会做的是制止吸毒行为,帮助吸毒者戒除毒瘾,而采用刑罚手段对其惩罚的效果是极其有限的。另外,从功利角度考虑,采用刑罚手段处理吸毒行为,的确会造成刑法资源的浪费,将这部分资源配置到严厉打击惩处贩毒等重大犯罪行为上,会更为有效和合理。

  总之,我国刑法目前没有将吸毒行为规定为犯罪是有着深层的考虑的。理性的做法是用行政办法来解决吸毒问题,而不是动用刑罚手段来消灭毒品问题。

  2.“吸毒合法化”也不是我国当前立法政策的正确选择

  “吸毒合法化”基本是指区分隔离软性毒品市场与硬性毒品市场,以免软性毒品的用户接触到硬性毒品。也就是对服用、持有大麻等软性毒品的行为的非犯罪化,这既是世界范围内反毒品战争效果不佳的残酷现实使然,也是刑法干预的行为的公共危害属性的客观限制,更是刑法谦抑主义与经济理性主义的刑事政策观念影响的结果。

  因此,有学者也提出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经验,对部分软性毒品的限量吸食行为合法化。对此,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的国情,“吸毒合法化”或者“吸食软性毒品合法化”的政策在我国实施都是不可行的。其理由如下:

  第一,吸毒现象在我国急剧蔓延,并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据有关资料表明,目前全国吸食海洛因、鸦片等麻醉品的已有近25万人,吸食大麻、吗啡等精神药物的还有数十万人。可见我国吸毒的形势严峻,其社会危害性已相当严重,即使是吸食软性毒品,据有关部门调查统计,也成为继淫秽物品、赌博之后,诱发犯罪的第三大因素。因吸毒而诱发的刑事案件在所有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越来越大。一些吸毒者为了能够获取购买毒品的钱而从事毒品贩卖活动,有的甚至也会走上强迫或诱使他人吸毒的道路。

  第二,仅仅是吸食大麻等软性毒品的行为人极有可能转化为吸食海洛因等硬性毒品的吸毒者,因此,如果不在吸食软性毒品阶段就加以严格控制,甚至承认其合法化,势必会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第三,从我国的历史文化背景以及国民情感来看,由于经历了鸦片战争的屈辱史,毒品(包括鸦片等软性毒品)对中华民族造成的灵魂伤害的现实不允许社会承认毒品吸食合法化,即使是软性毒品也是难以被国民情感所接受。

  第四,从社会价值取向上分析,我国与西方国家由于历史传统、文化背景的不同,在社会本位、个人本位上存在不同的价值取向,西方社会极度扩张的个人权利观念在我国的国情下是无法被接受和张扬的。

  第五,从我国经济状况考虑,将吸食软性毒品合法化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介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国家如果将部分毒品吸食行为合法化势必提高社会管理成本,相应社会经济成本也会提高。

  第六,当大麻等软性毒品的使用不成瘾时,其长期服用是否对人体有害,一直是一个争辩不休的问题。目前,国际上并没有对此给出最终权威性的医学结论,而这个结论对于大麻使用的合法化或非法化甚为关键。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基于对国民的保护,理应将吸食软性毒品的行为也纳入法律规制的范畴。

  第七,与其他无被害人犯罪的非犯罪化一样,荷兰人在毒品犯罪的非犯罪化方面亦始终引领着世界潮流,荷兰执法当局将持有、服用和出售少量大麻予以事实上的非犯罪化。但是,荷兰作为毒品犯罪非犯罪化的急先锋,却拥有欧洲最高的犯罪率这一客观事实,充分说明毒品非犯罪化或合法化将减少犯罪的说法已经不攻自破。

  综上所述,吸毒行为合法化或者犯罪化的政策都不是切合我国实际的妥当之举。当然,合法化并非完全等同于非犯罪化,我们反对的“合法化”指的是反对将吸毒行为排除出法律规制的范畴,我们并不排斥吸毒的非犯罪化,因为放弃了刑事手段,还可以使用行政手段予以规制,而且优先使用行政制裁手段,应该是符合我国国情的禁毒策略。

  ■禁止吸毒行为宜使用行政手段

  根据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由此可见,我国在长期的禁毒政策中对于主动吸食毒品的行为采取的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也就是将吸毒行为纳入行政制裁的体系,而对于吸毒成瘾者,我国采取了强制戒毒措施。这其中有一项具中国特色的措施即为“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的规定,可见,我国长期对吸毒人员执行的是以“强制戒毒为主,自愿戒毒和劳教戒毒为辅”的政策。

  依照2003年司法部颁布的《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对该类人员应在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进行管理、治疗和教育工作。”据此,从基本形成到初具规模,再到取得法律依据的劳教戒毒模式,已经成为了我国目前处理吸毒人员、打击吸毒行为最有力的手段。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并于2008年6月1日施行。其中,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将此规定与之前依照的《决定》相比较,我们不难得出《禁毒法》在处理吸毒问题上的三个要点,第一,继续采取行政手段处理吸毒行为的方式,以《治安管理处罚法》为依据予以制裁;第二,作了例外性规定,即“主动登记或接受治疗的”排除行政处罚;第三,在强制戒毒问题上,采用社区戒毒与强制隔离戒毒相结合的方式,不再为劳教戒毒提供法律依据。

  对于《禁毒法》继续采用行政制裁优先的方式,是切合中国国情的明智之举,同时,对于行政措施的排除性规定,强化了我国处理吸毒人员的政策中具有的戒毒与治疗功能,弱化了行政处罚措施的性质,对于治理社会上的吸毒现象是大有益处的。最为突出的是,《禁毒法》对于劳教戒毒模式的撼动。《禁毒法》中将劳教的性质与戒毒的性质截然分开,对于继续完善戒毒制度是有百益而无一害的。当然,对于《禁毒法》中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具体实施则需要立法机关进一步作出更为详细和切合禁毒法精神的规定。

  (作者单位分别为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公安部一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部分条文

  第二条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第六十二条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第七十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资料一:

  国外法律对成瘾药物的管制体系

  以美国法律为例,国外法律对成瘾药物的管制体系,按照由紧到松大体上分为以下7类:

  A.完全禁止:不准制造、贩售、使用。例如,海洛因。

  B.禁制性处方用:除了少数治疗目的(与成瘾无关)之外一律禁用,而且须由医护专业人员施用。例如,可卡因。

  C.药物成瘾治疗用:许可作为解除成瘾的处方用,但必须在监督下使用。例如,美沙酮。

  D.管制性处方用:凭合法处方者可在无人监督情况下自行服用。例如,烦宁。

  E.对成人取得有限制:无需处方,但须依法取得。例如,烈酒只可于某时间售予未醉之个人。

  F.对成人取得无限制:只需达规定年龄便可购买。例如,香烟。

  G.无限制取得:即任何人均可取得,例如含咖啡因饮料。

  ——摘自戴维·考特莱特着,薛绚译:《上瘾五百年:毒品与现代世界的形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出版,第190页。

  ■资料二:

  各国关于禁毒模式的选择

  关于禁毒模式的选择,是采用法律(司法)手段来对待吸毒者,还是采用法律以外手段(如医疗)来对待吸毒者,国外的实践有“美国体制”和“荷兰体制”两种模式。西方国家对毒品的政策与态度主要有犯罪化与合法化两种:前者俗称“鹰派”,严禁毒品和吸毒,代表是美国;后者俗称“猫头鹰派”,对硬性毒品严禁,对软性毒品实行严格管制下的放开,代表国家是荷兰。至于主张软性毒品也商品化(俗称“鸽派”),是合法化运动中的理论观点之一,但尚无国家实践。

  ——摘自褚宸舸:《惩罚吸毒的根据》载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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