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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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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分析
台湾《毒品危害防治条例》和大陆《禁毒法》部分比较
2013-02-24 01:18:08 来自:杜新忠戒毒网转 作者: 杜新忠转 阅读量:1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并将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制定禁毒法律或者条例,其目的都是为了防治毒品危害,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的秩序,但是,两岸在一些具体规定上却存在着不一致之处。

  一、毒品定义方面

  在毒品的定义上就存在差别。《禁毒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世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而台湾《毒品危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毒品,指具有成瘾性、滥用性及对社会危害性之,麻醉品与其制品及影响精神呢无知与其制品。但两者最大的不同是,台湾的《条例》专文将毒品依成瘾性、滥用性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分为4级,(第一级海洛因、吗啡、鸦片、古柯碱及其相类制品。第二级罂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类制品。第三级西可巴比妥、异戊巴比妥、纳洛芬及其相类制品。第四级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类制品。)其涵盖范围比《禁毒法》规定要大一些。另外,《条例》中还附有:"前项毒品之分级及品项,由法务部会同行政院卫生署组成审议委员会,每三个月定期检讨,报由行政院公告调整、增减之。"此条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使之可以根据形势的发展,对所规制的毒品种类及时做出调整。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此类的规定。或许是为了使法律更加明确固定,防止法律被滥用。但是同时却也使法律失去了灵活性,鉴于我国修改法律的程序,其实际上增加了修改的繁复。虽然可以在颁布后借助解释来调整,但是实际上的效果却是使法律背离了明确的初衷。建议以后在立法中也可适当采取此类技术以提高法律规制的灵活性。

  二、规定犯罪方面

  在规定犯罪方面存在着很大的不同。《禁毒法》将此归为第六章"法律责任"的内容,但并没有进一步规定量刑的范围和标准,而是把它交由《刑法》规范来调整。例如: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不同于《禁毒法》,《条例》中对于处罚做出了明文的规定,且规定是根据其对于毒品的定义,即根据所区分的四个等级逐级进行的:

  "第四条

  制造、运输、贩卖第一级毒品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处无期徒刑者,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制造、运输、贩卖第二级毒品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下罚金。

  制造、运输、贩卖第三级毒品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制造、运输、贩卖第四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制造、运输、贩卖专供制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五项之未遂犯罚之。"

  可以看出,大陆关于毒品构成犯罪同时要求行为以及数量。其中,数量是决定是否入罪的标准。至于毒品种类,并未作为区别犯罪的标准。而台湾在此方面有着很大的不同,除却行为和数量的规定外,基于不同种毒品在戒断难易程度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上的不同,在量刑方面对于不同种类的毒品进行区别对待处罚。

  另外,在入罪的行为上面也存在着很大的不同,关键在于吸食毒品是否入罪方面。大陆并未将个人吸食毒品行为纳入刑法规范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在中国大陆,单纯的个人吸食毒品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是在台湾地区则不是这样,除了上述走私、贩卖、制造、持有、非法提供等行为之外,个人吸食行为也可以构成犯罪。如条例第十条规定:

  施用第一级毒品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级毒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于大陆缺乏对毒品的分类机制,便无法利用刑事处罚对于吸食毒品进行分类规制。

  三、戒毒措施执行方面

  戒除毒瘾原则上应该遵循自愿原则。尤其是在大陆并未将吸食行为入罪的前提下,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但是为了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国家也可以采取强制戒毒的措施。

  在强制戒除毒瘾的决定执行机关方面两岸迥异。

  大陆有权决定进行强制戒毒的机关是公安机关。如《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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