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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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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辩称代购能逃脱贩毒罪责吗?
2021-01-03 10:18:56 来自:中国禁毒报 作者:杜新忠转 阅读量:1
  代购,顾名思义就是帮助他人购买。在毒品犯罪中,广义上的代购行为包括帮助他人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行为以及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然帮助他人购买毒品的行为,后一种情况无论是依据共同犯罪的理论还是从毒品犯罪的立法原意及相关司法解释理解都能够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关于代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争议都集中于前一种情形,也就是笔者下文讨论的狭义的毒品代购行为。由于购买少量毒品的行为不被认定为刑事犯罪,所以原则上单纯帮助吸毒者代为购买少量毒品的行为被认定为购毒行为,同样不认定为犯罪。但是现实往往是复杂的,在具体个案的认定上,对于代购行为的认定影响到行为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及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笔者站在司法实践的角度,就毒品代购行为认定的特点与难点进行剖析。
  
司法实践中毒品代购认定的难点
  
  (一)认定代购方式的标准不统一
  
  不同的司法者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代购会有不同的观点和判断标准。这一方面源于无法以完全统一的标准精确、详尽地解释“代购”一词的含义,采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扩大或限缩解释都会使判断的标准出现变化;另一方面是由毒品交易活动,尤其是多方之间的毒品交易活动的复杂性导致的。根据对实务办理的毒品代购案件的分析,笔者将涉案人员分为三类,分别为:提出购买毒品要求的人(以下简称需毒者)、具体购买毒品的人(以下简称行为人)、出卖毒品的人(以下简称贩毒者),区分上述三者不同的关系和不同的交易方式,该类案件中被认定为代购毒品最多的是在需毒者同样认识贩毒者的情况下,行为人代为购毒且没有抽资的情形。但对于需毒者不认识贩毒者、行为人额外收取“跑腿费”、行为人从经手的毒品中“抽头”等情形,司法者对于是否构成代购会出现相左的认定意见。
  
  (二)认定牟利情节的观点不统一
  
  这主要体现在认定是否有牟利以及对代购中的牟利情节是否影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观点不统一。第一,对于何种情节能够认定为牟利的标准呈现多样化。从字面上理解,牟利即谋取利益、获得好处,意味着行为人在为需毒者向贩毒者购买毒品的过程中借机满足了自己的利益。从这个角度理解,行为人只要在该过程中获得好处,就似乎可以理解为牟利。受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观点影响,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行为人“蹭吸”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牟利,但在代购中对毒品“抽头”又往往被认定为牟利。另外还有观点认为行为人从需毒者处取得合理的交通费、联络费或其他代购所需支出不应当视为牟利,但何种标准可以视为合理却不易判断:同城代购中收取 50 元车费是否合理?若收取了 100 元是否又不合理从而认定牟利?以上问题给司法者在认定上设置了主观的障碍,进而会出现不同司法主体作出不同判断,从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第二,对于代购中的牟利情节是否影响贩卖毒品罪的认定,部分观点认为代购中是否牟利不影响对贩卖毒品罪的认定,能否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还是要看行为人在毒品交易中的影响和地位,毕竟根据法律规定,贩卖毒品行为即使不牟利,单纯收取相等对价也构成本罪,但相反观点认为,毒品代购行为与普通贩毒不同,必须有牟利才能构成贩卖毒品罪,因为如果没有牟利情节,那么代购仅仅是购毒行为的延伸,行为人仅仅是需毒者的“工具人”,应当与需毒者处在同样的法律地位中,故不应认定为贩毒者。
  
  (三)认定构成代购的证明标准不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毒品犯罪者的再犯可能性高,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或多或少对相关法律和解释有所了解,导致这一群体反侦查、反审查意识较强。近年来犯罪嫌疑人辩称自己系单纯为他人代购的比例明显增加。在行为人提出辩解后,如何对现有证据及后续调取的证据进行分析、研判,从而决定采信行为人的辩解,还是采信与其相反的言辞证据,如需毒者(举报人)的证言,成为司法者面临的难题。部分司法者对于案件中行为人提出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否的代购“幽灵抗辩”,往往以“存疑有利于被告人”为理由予以认定,从而影响案件的处理。部分司法者对于认定代购或者牟利的证据要求过于刻板,以至于出现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从行为人住处到毒品交易处再到需毒者住处的打车费用是多少等要求,不仅不利于侦查工作的进一步展开,即使查明也对证明案情没实质帮助。简言之,证明标准主观化束缚了司法者的手脚,也干扰了正常的证据判断。
  
解决毒品代购认定难点的切入点
  
  对于上述难点,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回归本源,从立法原意、设定罪名保护的法益、侦查手段的现实基础等角度,最大限度地做到在毒品犯罪的办理中不枉不纵、标准统一,在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同时保障人权。
  
  (一)准确认定行为人的地位
  
  行为人是否能够被认定为代购者,以及是否应当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归根结底要看行为人在毒品交易中起到的作用和具体的地位。
  
  第一,根据行为人对毒品在社会上流通起到的作用考量
  
  所谓代购,即替他人购买,在贩卖毒品中,除了种毒者、制毒者本身贩毒之外,其他贩毒者的毒品来源均为从他人手中购入,然后再出卖给其他需要毒品的买家,那么从宏观上来看,这种贩毒者也都是代他人购买毒品的代购者,只不过大部分时候行为人在购买毒品后还不知道具体的买家是谁,只知道自己有许多潜在的买家等待发掘和联络。显然这种情况就不能以代购为理由将少量的贩卖毒品行为出罪化,因为这种行为其本身就是毒品交易的一环,对于毒品在社会上的流通和传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也是立法重点打击的法益破坏者。
  
  第二,以行为人与需毒者关系更近的模式考量
  
  在典型的行为人无罪的模型中,需毒者与贩毒者已经就毒品交易达成了合意,然后指派行为人代自己去和贩毒者进行具体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毒品交易,再将毒品带回给需毒者。这种模式下,行为人的行为是需毒者购毒的延伸助力,在交易中与需毒者属于同一阵营,如进行的毒品交易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要求的量,也没有进行走私、运输毒品行为的,的确应作无罪化处理。但实践中的情况要更加复杂,笔者认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与需毒者处于同一考量地位:贩毒者设置了最少购毒量要求,行为人与需毒者共同出资购毒,由行为人具体购买的;行为人有吸毒需要、认识贩毒者但是无钱买毒,需毒者向行为人买毒,行为人同需毒者商定可以代购但是自己要“蹭吸”的,等等。在上述模式下,行为人本身也是需毒者,或需毒者的帮助者,其行为本质即购买毒品,不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第三,以行为人与贩毒者关系更近的模式考量
  
  该模式行为人的地位与贩毒者联系更为紧密,一种为事先从制毒者或上游贩毒者处收购、囤积毒品再加价卖出牟利或在急需用钱、满足其他目的时平价、降价卖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本身构成了毒品贩卖链条上的一环,与上家贩毒者仅有上下游的区别,二者均为贩卖毒品的主体,行为人构成贩卖毒品罪。还有一种情况是行为人明知贩毒者处有毒品待销售,后主动帮助贩毒者联系需毒者,或偶然结交需毒者后帮助需毒者与贩毒者牵线搭桥。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系贩卖毒品的居间介绍者,无论其是否牟利,均损害了相关法益,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二)中立代购行为人的行为性质认定
  
  实务中争议最大的就是对中立代购行为人行为性质的认定,其模型为需毒者联系行为人购买毒品,行为人寻找毒源并购毒(未牟利)后将毒品交予需毒者,或需毒者联系行为人帮助购买毒品,行为人寻找毒源并垫资购毒后将毒品交予需毒者,需毒者再交予行为人与垫资等额的款项。面对这种模式,不少司法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脱离代购行为的本质,其出于帮助的目的自行寻找毒源,没有超出其与需毒者之间托购与代购的委托关系,并且没有牟利,不应认定为贩毒。但是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尽管行为人没有牟利,但该模式下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同贩卖毒品的行为一样,也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增加了毒品流通的可能性。
  
  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法院判处的聂某贩卖毒品案中,法官给出了充分的认定理由。聂某受到他人委托后,先后六次在未加价的情况下帮助购买冰毒,后以贩卖毒品罪被判处 有 期徒刑四年二个月,法院认为:聂某的行为显着增大了毒品交易完成的可能性,扩大了毒品在社会的流转面,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在购毒者和贩毒者的中间位置予以撮合,既帮 助购买毒品,又帮助贩卖毒品,在毒品交易中具有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因此,聂某的行为 不再是代购毒品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同意娄星区法院的这个观点,在这种模式下,牟利是犯罪动机而不是犯罪目的,不应当认定牟利为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否则将过于放纵犯罪,给潜在的毒品交易居间联络者可乘之机。
  
对毒品代购中牟利认定以及案件证明标准的思考
  
  (一)牟利认定的运用
  
  根据司法解释及相关会议纪要精神,在上述论及的行为模式中,笔者认为下列情况需要考量行为人的牟利情况,即需毒者联络好贩毒者,让行为人跑腿代购:如果行为人没有牟利,则不构成贩卖毒品行为,而行为人一旦从中牟利,则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在实务中,行为人在代购毒品过程中截留小部分毒品,可综合具体情况考量认定系牟利情节,因为行为人将代购的毒品中的部分截取或索取后,其取得了该部分违禁品的所有权,既可以用于吸食,也可以用于贩卖,与“蹭吸”不同的是,其获得了该非法利益的处断权益,继而可以认定为牟利。但索要或收取合乎常理的路费、联络电话费、开车的油费等情况则不宜直接推定行为人具有牟利目的,在此情形中,留取的联络、路途支出费用系帮助需毒者拿取毒品的必要支出,行为人仍处于需毒者的“工具人”地位,也不宜认定为贩毒行为。
  
  (二)毒品代购案件中证明标准的把握
  
  在刑事实务中,越来越多的犯罪嫌疑人从历次以身试法中尝到了辩称自己的贩毒行为系代购,从而逃避法律罪责的“甜头”,辩称自己系毒品代购者的情形呈增长态势。如果犯罪嫌疑人完全无法提出证实自己上家可靠信息的证据或提供相关信息,比如姓名、电话、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住址等,同时需毒者(举报人)的证言和客观证据也证明了仅是与上述犯罪嫌疑人进行交易而不是请求其代购,犯罪嫌疑人这种毫无根据且不符合现有证据的“幽灵抗辩”即不应当被采信。
  
  但在另外一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进行的证据不甚充分的代购辩解值得重视。有这样一个案例:张某涉嫌贩卖毒品案审查逮捕过程中,张某辩称自己收到举报人购买毒品的要约后,带领举报人开车去找自己的上家买毒,在车上和举报人商量自己不要报酬,只求购毒后蹭吸一口毒品,举报人同意。到达指定地点后,因上家不见陌生人,张某拿着举报人交付的 1500元现金来到上家车中,交易后马上返回,在回程中被抓获归案。经搜查,警方从张某身上起获了毒品,没有起获现金。这一情况从客观上证实了张某没有私自截留钱款从而牟利,再结合举报人的证言,可以认定张某系为了蹭吸而帮助举报人购买毒品,进而认定张某的行为系毒品代购行为。
  
  在这个案例中,虽然没有查获张某所说的上家或其他相关证据,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分析,张某的辩解具有高度的合理性,且能够和客观调取到的证据相互印证,从而勾勒出基本的案情,那么就应当予以认定。
  
  综上,司法者应当在现有的以及客观条件下可调取的证据基础上构建自己的内心确信。在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前提下,灵活掌握“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坚持不枉不纵,有力打击毒品犯罪。
  
作者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副主任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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