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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吸毒人员运输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的罪名认定
(2019)最高法刑申354号高辉运输毒品申诉案
2020-08-15 15:54:16 来自:为正义发声 作者:杜新忠转 阅读量:1
  裁判要旨
  
  有证据证实吸毒人员有运输毒品行为且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无论是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还是在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均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高辉在黑龙江省宁安市东京城濮某的家里,以每克3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150余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驾驶汽车携带所购毒品返回吉林省延吉市。次日,高辉在驾车回到延吉市自家楼下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高辉身上、挎包内等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44.8克。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高辉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高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高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高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高辉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高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高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高辉系吸毒人员,从其处查获的毒品是运输毒品行为终结后,在存储状态下被查获,且运输毒品没有获利目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高辉系初犯,又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高辉将毒品从黑龙江省运输到吉林省延吉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且原判鉴于高辉具有立功、自愿认罪等情节,已予从轻处罚,因此高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辉之母柳某某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生效裁判认定高辉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判决结果正确,高辉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高辉之母柳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刑法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其立法目的在于对被查获毒品的行为人,因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较大,但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毒品持有人构成其他毒品犯罪而设立的一种兜底性罪名,体现了对毒品犯罪从严打击的精神。也就是说,对被查获毒品的行为人,有证据认定其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和制造等毒品犯罪行为的,应优先按其行为特征确定相应的罪名,只有在其他罪名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才能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高辉将所购买的毒品从黑龙江省某市跨省运至吉林省某市,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
  
  此外,高辉作为吸毒人员,即便其是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走私、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但有证据证实其有运输毒品行为且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仍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只有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故,申诉人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决定对该案不予重新审判。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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