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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如何从口供角度寻找贩卖毒品案例中的无罪辩点
2020-02-05 22:32:09 来自:涉毒刑案辩护 作者:黄坚明、何国铭 阅读量:1
  侦查机关往往以获得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作为侦破案件的首要突破点。但现代司法文明不予许单凭被追诉人有罪供述而认定其有罪,在被追诉人翻供,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我们应审查被追诉人的翻供是否有理,其不断坚持的无罪辩解是否成立。
  
  一、口供孤证不能入罪
  
  实证案例一,不诉案号:黄检公诉刑不诉〔2017〕41号。不诉理由分析:因案发时间久远,除了行为人归案后的言辞证据外,其他证据已灭失,导致案件无法定案。比如,有些案件因办案机关未能及时掌握行为人涉嫌贩卖毒品的线索,更无法及时抓捕涉案行为人,导致行为人归案时诸多关键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灭失,致使除了行为人本人的口供外,没有任何证据佐证行为人曾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实证案例二,法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方某某、卢富锴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在上诉人黄咏琳家缴获的毒品系三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2日在惠州购买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上诉人黄咏琳住所缴获的毒品系2017年12月12日在惠州购买的事实仅有黄咏琳本人的供述,此外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该供述,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为,该部分毒品不应计入上诉人方某某、卢富锴贩卖毒品的数量中,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来源:(2019)粤03刑终1022号。
  
  实证案例三,法院观点: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直接证据只有原审被告人马文福、马瑞宏的供述,无关联性客观证据和其他直接证据。同案人冶金义一直不认罪,上诉人马国斌当庭否认参与贩毒,公诉机关也未将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提交法庭。纵观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来源:(2016)青刑终54号。
  
  实证案例四,不诉案号:晋检诉刑不诉〔2017〕82号。不诉理由分析:办案人员认定张三、李四于2016年7月期间曾贩卖毒品。案件起因是2017年7月期间,张三、李四均被羁押在戒毒所戒毒,李四辨认出曾向其贩卖的张三,并举报张三;张三到案后,对其曾贩卖毒品给李四的事实也供认不讳。但除了张三、李四的言辞证据外,本案缺乏其他证明力强的物证、书证等证据,且案发时间已久,最后检察机关只能对张三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实证案例五,不诉案号:吐市检公诉刑不诉〔2015〕24号。不诉理由分析:办案机关认定张三先后四次帮助李四向毒品上家支付毒资或转账。但涉案毒品买家李四没有归案,涉案毒品卖家是何人不详,本案也缺乏相应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单凭张三本人的认罪孤证,不足以定案。
  
  二、被追诉人的翻供成立
  
  实证案例一,法院观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参与了第二起犯罪,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人张某某在7月2日前的十余次供述中均未供述该起犯罪,而在2011年4月22日供述中称是刘某某和一个穿红衣服的人,并不认识熊某某,而在7月2日的供述中证明熊某某参与了该起犯罪,当庭又证明熊某某曾在贩毒的现场但一会儿离开了,另外上次开庭时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均已推翻前供述,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被告人熊某某曾经参与共同作案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熊某某第二起犯罪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来源:(2012)涉刑初字第84号
  
  三、在同案被追诉人翻供有理,且没有证据证明被追诉人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则应宣告被追诉人无罪
  
  实证案例,法院观点:对被告人朱某飚的主观故意方面,本案中现场相片显示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某飚驾驶小轿车副驾驶位脚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重计49.44克,该位置是被告人陈彬所坐,查获的毒品是被告人陈彬所有。本案中能证实被告人朱某飚明知被告人陈彬运输毒品的证据仅有被告人陈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在原审的庭审中被告人陈彬翻供称被告人朱某飚不知道其身上带有毒品一事,直至二审、重审的庭审中均供述被告人朱某飚对其身上携带毒品均不知情。又本案发回重审期间,被告人陈彬供述毒品是在其身上查获的,在案证据中,被告人陈彬对毒品指认的照片中也说明毒品是在其身上查获的,无法认定被告人朱某飚明知被告人陈彬运输毒品的事实。证人朱某职、朱某柱证言及被告人朱某飚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朱某飚作为的士司机,驾驶汽车运载客人是其工作,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明知有毒品在车上,其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飚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来源:(2017)粤1581刑初112号。
  
  四、唯凭言辞证据不足以定案
  
  实证案例一,不诉案号:七茄检诉刑不诉〔2018〕3号。不诉理由分析:张三通过微信联系李四,帮助王五购买了少量毒品,然后王五将涉案毒品贩卖给陈六,但实际购毒者王五在逃,涉案毒品上家也没有归案,涉案毒品下家陈六也没有归案,致使此案无法查明王五实际购买毒品的数量和种类,涉案毒品来源也不明。尽管,张三帮助王五购买毒品是客观事实,但王五贩卖毒品的数量和来源不清,没有言辞以外的其他证明力强的证据佐证,致使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定案。
  
  实证案例二,不诉案号:瓯检诉刑不诉〔2017〕6号。不诉理由分析:办案机关认定行为人多次贩卖毒品,但因供述与下线吸毒人员证言、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无法证实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更关键的是,行为人明确陈述过其用冰糖冒充毒品的客观事实,进一步证明其口供的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实证案例三,不诉案号:辽白检公诉刑不诉〔2016〕57号。不诉理由分析:办案机关认定行为人张三向李四贩卖毒品20余次,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无证据,不起诉,唯凭口供定案做法不可取。
  
  五、单凭言辞证据不足以定案
  
  实证案例,不诉案号:辽白检公诉刑不诉〔2016〕57号。不诉理由分析:办案机关认定行为人张三向李四贩卖毒品20余次,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无证据,不起诉,唯凭口供定案做法不可取。
  
  六、涉案毒品上下家均没有归案,单持毒者归案,致使在案言辞证据不足,不足以定案
  
  实证案例一,不诉案号:穗番检公刑不诉〔2016〕37号。不诉理由分析:办案机关认定行为人经常通过电话方式零星贩卖毒品,某天于某地将行为人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搜获毒品若干,但涉案毒品上家没有,涉案毒品下家也没有归案,单凭行为人的手机通话记录,不足以证明涉案下家是客观存在的,也不足以认定行为人曾贩卖过毒品。
  
  实证案例二,不诉案号:七茄检诉刑不诉〔2018〕3号。不诉理由分析:张三通过微信联系李四,帮助王五购买了少量毒品,然后王五将涉案毒品贩卖给陈六,但实际购毒者王五在逃,涉案毒品上家没有归案,涉案毒品下家陈六也没有归案,致使此案无法查明王五实际购买毒品的数量和种类,涉案毒品来源也不明。尽管,张三帮助王五购买毒品是客观事实,但王五贩卖毒品的数量和来源不清,没有言辞以外的其他客观性证据佐证,致使证据之间不能形成链条。
  
  七、毒品上家在逃,案件不存在下家,其他涉案人员没有参与其中,致使在案言辞证据不足,无法定案
  
  实证案例一,不诉案号:佛南检公诉刑不诉〔2017〕195号。不诉理由分析:办案机关认定涉案毒品上家是外国人,但涉案毒品上家潜逃了,并没有归案。涉案行为人到某地后独立离开一段时间才返回,但涉案开车司机并没有参与其中,既没有提供毒资,也没有参与交付、接收毒品的过程。同时,此案不涉及毒品下家,行为人是在回程途中被抓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明知其随身携带的挂包内藏匿的就是毒品。在仅仅一人涉案,且一人归案的前提下,单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涉案行为犯贩卖毒品罪。
  
  实证案例二,不诉案号:延检诉发刑不诉〔2014〕2号。不诉理由分析:办案机关认定张三、李四驾驶车辆前往某地,从毒品上家王五(在逃)处购买了海洛因355.3克,在回程途中被抓归案,并当场查获上述毒品,单凭张三、李四驾驶涉案车辆的客观事实,单凭查获涉案毒品的客观事实,不足以认定张三、李四实施了贩卖毒品、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在毒品上家在逃的前提下,此案无法排除张三、李四主观上不知情,客观上被蒙骗的合理怀疑,最后检察机关对张三、李四作出不起诉决定。
  
  八、购毒者潜逃,涉案毒品来源不明,数量不明,除了言辞证据之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致使在案证据链不完整,无法定案
  
  实证案例,不诉案号:七茄检诉刑不诉〔2018〕3号。不诉理由分析:张三通过微信联系李四,帮助王五购买了少量毒品,然后王五将涉案毒品贩卖给陈六,但实际购毒者王五在逃,涉案毒品上家没有归案,涉案毒品下家陈六也没有归案,致使此案无法查明王五实际购买毒品的数量和种类,涉案毒品来源也不明。尽管,张三帮助王五购买毒品是客观事实,但王五贩卖毒品的数量和来源不清,没有言辞以外的其他客观性证据佐证,致使证据之间不能形成链条。
  
  九、毒品买家李四已归案,单凭李四供述,不足以证明涉案毒品卖家就是张三
  
  实证案例,不诉案号:汀检公刑不诉〔2017〕7号。不诉理由分析:办案机关认定张三和李四交易毒品后,毒品买家李四取得毒品后,除了吸食了部分毒品外,还租赁车辆将其余毒品运输回家,结果在回家路上被抓归案。据此,办案机关认定涉案毒品是李四从张三处购买的,但因办案民警并非是在毒品交易现场将张三抓获归案的,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涉案毒品确实来源于张三处,最后检察机关对张三作出不起诉决定。显然,办案机关可以怀疑涉案毒品来源于张三处,但没有确凿证据的前提下,办案机关不能凭空认定张三是大毒枭、贩毒者,系涉案毒品的上家。
  
  十、单方供述及辨认笔录,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就是涉案毒品上家或幕后毒枭
  
  实证案例,不诉案号:筑检刑不诉〔2017〕3号。不诉理由分析:张三携带涉案毒品到毒品交易现场,意图将涉案毒品贩卖给李四,结果被办案人员人赃并获,抓获归案。但毒品卖家张三供述涉案毒品所有权人系王五,其系王五指使其将涉案毒品贩卖给李四的,且张三辨认出王五,进而导致王五被抓获归案。对此,我们认为,单凭张三的口供孤证及其辨认出王五的客观事实,不足以认定王五就是涉案毒品交易的幕后毒枭。
  
  十一、人多事杂,何人是毒品案作案者存疑
  
  实证案例,不诉案号:深检刑不诉〔2018〕28号。不诉理由分析:张三接收涉案2公斤冰毒时,李四有到涉案毒品上家王五家里,但不等于李四当然知悉张三向王五接收了涉案的2公斤冰毒;办案人员在涉案酒店内查获涉案的冰毒986.9克,但不等于在案发现场之人均参与毒品交易行为。须知,在案发现场被抓之人达7人,并非人人都是毒贩子。最后,行为人李四获不起诉释放。
  
  十二、案件缺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且口供涉及的购买冰毒的时间、地点与数量等细节相互矛盾,导致案件无法定案
  
  实证案例,不诉案号:湘辰检公刑不诉〔2018〕85号。不诉理由分析:售毒者张三在侦查阶段的认罪口供,与其在审查起诉的口供相互矛盾,且缺乏认罪口供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更关键的是,张三供述其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次数和价款等细节,与购毒者李四所述的购毒时间、地点、数量、次数和价款等事实细节相互矛盾,办案机关也无法搜集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致使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上,办案机关对讯问过程不进行录音录像,或仅仅进行选择性录音录像的情形很常见,这是一些涉毒案件被追诉人最后获宣告无罪、不起诉释放的常见理由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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