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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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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浅谈一类新型毒品犯罪案件的量刑标准
2016-11-17 21:54:31 来自:二分院 作者:张青松 阅读量:1
  一、案例
  
  被告单位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于2006年上半年,为谋取非法利益,组织生产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右旋芬氟拉明原料药84.5千克,并于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间全部销售给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又将这些原料药销售给被告人黄某某、方某某、张某,用于加工制造成品药158万余片(共计365.58千克),并以减肥药的名义,采取邮寄方式销往国外。其中82.18千克因2008年4月间陆续被西安、北京海关查获而案发。
  
  该案2008年5月被列入公安部毒品目标案件,同年11月北京海关缉私局将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方某某、张某涉嫌走私毒品罪、犯罪嫌疑人叶某某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犯罪嫌疑人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我院2009年3月以被告人黄某某、方某某、张某涉嫌走私、制造毒品罪、被告单位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缺乏量刑依据是该案存在的突出问题
  
  根据国务院2005年施行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国家对麻醉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实行定点生产、经营制度,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
  
  根据国务院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先后于2005年、2007年施行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目录,芬氟拉明及右旋芬氟拉明均被列为第二类精神药品。
  
  根据《刑法》第357条之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两者具有双重性,医用、药用价值表明其属药品,当违反国家有关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用于非医疗、科研等非法用途时,即属毒品。该案中涉及的生产、加工右旋芬氟拉明原料药及成品药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具备相应资质,因此涉嫌毒品犯罪。但对该类毒品犯罪目前尚无明确量刑依据,如何适用法律便成为本案难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对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刑法、司法解释等尚未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也不具备折算条件的,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毒效的大小、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依法量刑。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因素等,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右旋芬氟拉明及芬氟拉明不具备折算条件,办案人员经咨询有关专家,其瘾癖性、戒断性在短时间内不可能做出准确评价。
  
  根据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2年2月印发的《苯丙胺类兴奋剂滥用及相关障碍的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的有关规定,苯丙胺类兴奋剂是指以苯丙胺为代表的具有相似化学结构和药理作用的一类化合物,是苯丙胺及其衍生物的统称,涉及几十个品种,具有药物依赖性(主要是精神依赖性)、中枢神经兴奋、致幻、食欲抑制和拟交感能效应等药理、毒理学特性,是联合国精神药品公约管制的精神活性物质。由于此类物质具有较强的依赖性(成瘾性),滥用潜力很大。
  
  苯丙胺类兴奋剂均具有中枢神经系统兴奋作用,但不同药物的作用各有侧重。根据苯丙胺类兴奋剂化学结构不同及药理、毒理学特性可分为以下四类:
  
  (1)兴奋型苯丙胺类。该类化合物以中枢神经系统兴奋作用为主。代表药有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等。(2)致幻型苯丙胺类。这类化合物具有导致用药者产生幻觉的作用。代表药有二甲氧甲苯丙胺(DOM)、溴基二甲氧苯丙胺(DOB)等。(3)抑制食欲型苯丙胺类。这类化合物具有抑制食欲作用,包括苯甲吗啉、苯二甲吗啉,二乙胺苯丙酮;芬氟拉明及右旋芬氟拉明等。(4)混合型苯丙胺类。这类化合物兼具兴奋和致幻作用,包括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和亚甲二氧基乙基苯丙胺(MDEA)等。“摇头丸”多指MDMA,但目前国内黑市购买者多为苯丙胺类兴奋剂的混杂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1月颁布施行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除外的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即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100克以上,属于《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右旋芬氟拉明及芬氟拉明与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同属于苯丙胺类兴奋剂,是否能够认定为苯丙胺类毒品,进而参照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进行处罚呢?笔者认为,有待通过立法进行明确。
  
  三、右芬旋氟拉明及芬氟拉明不宜参照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等苯丙胺类毒品进行处罚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的苯丙胺类毒品应与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具有同等或近似的病理、毒理作用,右芬旋氟拉明及芬氟拉明属于国家第二类精神药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属于第一类精神药品,虽然同属苯丙胺类兴奋剂,但适用同一标准进行处罚显失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1月颁布施行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1款第1项对此进一步界定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之所以要明确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笔者认为就是基于以上原因,防止司法实践中盲目扩大打击面。
  
  芬氟拉明是短效食欲抑制剂,美国1973年批准作为抑制食欲的处方药,是右旋和左旋芬氟拉明的消旋体。右旋芬氟拉明是芬氟拉明拆分得到的芬氟拉明右旋体,作用比芬氟拉明强10-20倍,1996年4月在美国被批准作为长期治疗肥胖和维持体重下降的食欲抑制剂,但因其增加肺主动脉高血压的风险和出现损伤心脏瓣膜的疾病而于1997年就撤出市场。
  
  右旋芬氟拉明和芬氟拉明与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同属苯丙胺类兴奋剂,具有类似的化学结构,有一些相同的药理性质,都抑制下丘脑食欲中枢,显著影响心血管系统结构和功能,服用者血压升高,心率加快,中风、心输出量和外周血管阻力增加。但右旋芬氟拉明和芬氟拉明有不同于安非他明的药理性质,主要是对大脑皮质的作用,在抑制食欲的剂量下,安非他明产生兴奋,右旋芬氟拉明和芬氟拉明产生镇静作用。由于缺乏中枢兴奋作用,因此成瘾和滥用潜力被认为比较低,缺乏与安非他明一样的滥用潜力,但经长期治疗的人,中断用药后出现抑郁等戒断症状,说明仍然具有产生身体依赖性的潜力,因此虽然不宜按照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处罚,但按照《刑法》规定仍然属于毒品,应受刑罚处罚。
  
  四、处理结果及启示
  
  该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在办案组和处室讨论时,对右旋芬氟拉明和芬氟拉明认定为何种毒品即存在分歧,起诉书决定适用《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2款第1项之规定将涉案单位和个人提起公诉。开庭审理后,由于没有明确的量刑依据,检、法两家承办人多次沟通,法院对我院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在适用法律上存在分歧,法院承办人认为全案应适用《刑法》第347条第4款,我院承办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方某某、张某走私、制造右旋芬氟拉明成品药158万余片,重约365.58千克,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参照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等二类精神药品进行处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2款第4项和《刑法》第347条第3款,被告单位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袁某某涉嫌制造或贩卖毒品右旋芬氟拉明原料药84.5千克,应适用上述《意见》第3条第3款第4项和《刑法》第347条第4款,后法院同意我院意见,于2009年8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黄某某、方某某、张某犯走私、制造毒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0年、7年6个月、7年6个月;叶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某化工有限公司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罚金20万元。
  
  近年来,我国毒品滥用问题日趋严重,毒品种类日益多元化。相对于鸦片、海洛因、可卡因等传统毒品而言,新型毒品属于人工化学合成的致幻剂、兴奋剂类毒品。制造新型毒品的原料很容易取得,其化学工艺并不复杂,制贩新型毒品所带来的巨额利润是导致此类毒品犯罪快速蔓延的最主要原因。滥用新型毒品已日趋严重,人数呈不断上升趋势。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公安、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针对社会上出现的一些新型毒品,及时做出界定,推出明确的量刑标准,对司法实务部门加强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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