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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与杀人犯罪的几点简单比较
毒品犯罪
2008-06-18 08:10:53 来自:李功胜 伍玉联 作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阅读量:1

  【摘要】毒品犯罪和杀人犯罪都是我们刑事审判里面常见的犯罪,但是两者存在诸多的不同。在产生的原因上,杀人犯罪是人类本能的产物、毒品犯罪是社会的产物;在主观方面,杀人犯罪多受情感支配、毒品犯罪受理智支配;在时空属性上,杀人犯罪是永恒的范畴、毒品犯罪是时间和空间的范畴;在自然犯还是法定犯的问题上,杀人犯罪是典型的自然犯、毒品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在有无被害人的问题上,杀人犯罪是典型的有被害人的犯罪,毒品犯罪是典型的无被害人的犯罪。这些不同构成我们在对毒品犯罪和杀人犯罪进行刑事审判的时候应当特别注意的地方。

  【关键词】毒品犯罪;杀人犯罪;比较

  比较是的认识事物的最好方法之一,认识事物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开展实践工作。在我们的司法实践里,杀人案件和毒品案件的比例是非常高的,可以说是我们最为常见的两类犯罪,对两者的清晰认识非常必要。在不断的实践和思考中,我们慢慢地发现两者存在诸多明显的区别,这些区别点构成我们进行审判实践的重要依据。本文就对这些区别点进行简单的比较描述,以更好地认识杀人犯罪和毒品犯罪。这样的简单描述肯定存在诸多不完善不合理的地方,但主要的目的是抛砖引玉,引起大家对这一话题的讨论,从而加深对这个角度的问题的认识。下面。我们主要从产生的原因、在时空属性、主观方面、犯罪的自然犯或者法定犯罪属性、有无直接被害人等五个方面进行比较分析。

  一、杀人犯罪是人类本能的产物,毒品犯罪是社会的产物

  杀人犯罪是恒定的自然现象,毒品犯罪是一种典型的社会现象。有人说贺卫方老师曾经开玩笑说杀人是有一定比例的,这个比例在全世界范围内差不多。原因就是因为杀人现象的存在是有一定自然规律的。从社会生物学角度而言,人类个体之间的杀戮行为与生物的自保和报复本能密切相关 [1]。杀戮的原因或者为自卫,或者为攻击,或者为报复,这些行为的动因都是面对纠纷所产生的条件反射式的反应,这种反应的最激烈的形式就是杀戮,纯粹缘于生物本能和人性冲动。人有社会性和动物性两面,人类的动物性使得人类在受侵犯时本能会激发出抗争与反击,这是生存竞争的基本需要。这种抗争与反击罪激烈的形式就是杀戮,就这角度而言人与其他生物并无区别。动物界的厮杀是习以为常的,生物链其实就是一个杀戮的链条,物种与物种之间的杀戮,物种内部之间的杀戮,都是一种自然的不能再自然的现象。只要动物性存在,人类便永远不会失去用杀戮的形式来进行报复或者自卫的本能。

  现代科技则进一步将包含杀戮的报复本能与基因联系起来。朱苏力教授就解释了法学与生物学的融合,他说世界是基因的世界,人类繁衍只是基因自我复制的宏观外在表现,基因才是微观的内在操纵者,优胜劣汰的生存竞争实际上只是有利基因(合作、长寿、利他的基因)留存复制,不利基因衰亡的基因竞争 [2]。人类之间的杀戮其实就是基因自我复制的复杂过程的一个环节或者一种形式。

  从心理学的角度,弗洛伊德把人的行为解释成内驱力不断寻求释放的结果。杀戮的行为也就是这种内驱力的极端形式的释放。洛伦茨提出,人与其他动物一样有攻击行为的普遍本能,这种内驱力须以某种方式释放,哪怕通过竞技体育运动 [3]。而其中有一种最为赤裸最为原始的形式就是杀戮。弗罗姆悲叹:人受控于一种独一无二的死亡本能,并通常导致病态的攻击行为,这是动物所没有的。威尔逊对此进行批判说:人类的攻击性既不能说成是天使的瑕疵,也不能说成是动物本能。它也不是恶劣环境的病态产物。人类有一种强烈的本能,面对外部威胁,他们会因仇恨而做出丧失理智的反应,其敌对情绪会逐渐升级,终于战胜外来威胁,以确保自身安全 [4]。而这种丧失理智的行为的极端形式就是杀戮。

  “天地不仁,视万物为刍狗 [5]”。人和所有动物一样都只是走一遭的生命,有今生没来世。同类相残并不是对几千年的文明进化的否定,人与人之间的杀戮在生物学的角度来看就是一种消灭生命存在的方式,一种生命对另一种生命最强烈的侵害或者反击。我们没有必要为此套上道德的框框。在我们的文学历史里,人与人之间的暴力的杀戮,很容易引起启蒙知识分子对人性阴暗的认识,但是这仅仅是作为一种带有目的地意识形态的支配才产生这样的认识。比如,杀戮在沈从文先生的文学里则经常是司空见惯轻描淡写的。他的一些散文、小说,中间经常出现“砍头”这样的细节,但出现这样的细节时,沈从文常常把“砍头”看作是跟吃饭、睡觉一样的平常事,并不觉得有什么特别的惊心动魄。其实这算是另外一种真实,一种文学对自然事物的真实依从。

  我们可以指望诸多的人世间的不美好可以消除,我们可以消除饥饿消灭贫困,我相信我们也可以消除艾滋病,但是不能指望杀人犯罪可以在人世间得到消除。因为杀人行为是人类的一种本能行为。

  而毒品犯罪,则是一种典型的因社会而产生的犯罪。没有哪一个毒贩说自己犯罪是因为自己受本能的趋势,所有的毒品犯罪都是各种社会因素促成的结果。地理环境是毒品犯罪的重要条件,在金三角的边境地带,世世代代的人们就靠种毒品为生,有些地方的村子里家家户户贩毒,有些地方的年轻男子基本上都坐牢去了,有的一家四个儿子就有三个被处死了,但是杀人犯罪基本上不可能存在这样的现象。聚敛钱财是毒品犯罪的原初动力。对于许多人而言,贫困是毒品犯罪的巨大动力,对钱财的追求,对财富的梦想是毒品犯罪产生的强大的原动力。正是因为贫困,许多老实巴交的人们才成为大毒枭贩运毒品的工作,正是因为贫困,许多人才抱着“死了我一个,富裕一家人”的想法走上贩毒的道路。不因为贫困而涉毒的许多行为则是基于对钱财的贪婪,毒品犯罪存在几倍或者几十倍的利润空间,毒品犯罪是他们聚敛钱财的最为便捷的方法。人们的相互影响也是毒品犯罪的一个起因,在一些内陆的村子里面,本来没有贩卖毒品的便利条件,但是因为有一部分人常年贩毒,受到这一部分人的唆使和对这些人犯罪而来的财富的诱惑,村里的其他人也就跟着出去贩毒了。而对于杀人犯罪,不会因为他人杀人然后自己也受到感染而去杀人。

  杀人犯罪是典型的受本能影响的犯罪现象,毒品犯罪是典型的受社会影响的的犯罪现象。

  二、杀人犯罪多受情感支配,毒品犯罪受理智支配

  这一个区别是和上面描述的杀人行为的本能性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杀人行为的初始起因基本上是情感性的,或者是愤怒、或者是恐惧、或者是厌恶到极致。在我们自己审理过的案件里面,虽然没有一个精确的数据说有多少杀人案件是蓄谋杀人,有多少杀人案件是激情杀人,但是总的感觉是杀人案件的很多案件都是激情性的 [6],激情性的杀人百分之百都是受感情支配的。那种蓄意报复杀人的案件比例很少,而至于那种蓄意除掉某人达到一个什么特别目的的案件则是更加之少,而即使存在后来的蓄谋,但是杀人的初始起因也是受情感支配的。许多罪犯对自己杀了人之后是茫然不知所措的,他们在回忆自己犯罪经历的时候往往说:在杀人的那一片刻,他脑子一片空白,他什么都不知道。媒体上报道过王斌余在追讨自己的血汗钱时,因绝望、因不堪侮辱而连杀四人,马加爵因为受不了同学的歧视而杀人,这些杀人行为的过程看起来是有预谋的,受到理智的支配,和霎时的激情杀人不一样。但是我们如果去追查杀人的初始原因我们就会知道这些有预谋的杀人行为的最终动力是受情感的支配。我举出的王斌余和马加爵无一不是因为情感受到了极大的侮辱而杀人。还有很多的杀人行为是在身体疲惫、身体机能处于不良状态、心情郁闷等情况下产生的。有些报道说人在出现紧张、恐惧、焦虑的情绪情况下,会有牵连观念、抑或关系妄想、被害妄想,从而产生杀人的念头。

  而毒品犯罪典型的受于理智支配的犯罪之下。涉毒的犯罪分子基本上都是为了钱财而去贩毒,他们在开始涉毒犯罪行为前是有理智计算的,贩毒的高利润是

  他们进行犯罪的原动力。他们会仔细地算计好贩毒的风险,毒品的利润,犯罪行为的环境条件。可以说涉毒的行为遵循了基本的经济规律,涉毒的也就用经济行为的理性来支配自己的犯罪行为。

  因为是受情感支配,杀人犯罪手法一般比较原始。杀人犯罪一般不需要很高的技术和社会能力,犯罪手段比较单一,用刀杀、枪杀、机械搏斗致人死亡,等等。当然,一部分蓄谋杀人行为的智商性也是很高的,有一部分杀人行为施行者就做好了最为严密的反侦察措施,这些行为的智商性也许超超过了其他诸多犯罪,但是这类犯罪的数量非常少。就一般而言,杀人行为的手段比较原始。

  因为是受理智的支配,毒品犯罪表现为明显的团伙化、智能化、现代化。与团伙化伴随的就是毒品犯罪家族化、地域化等等,好多毒品犯罪都存在严密的犯罪网络,有的时候犯罪的上线环节和下线环线都存在五六层。犯罪集团的智能化表现为:贩毒集团为了保证万无一失,事前都要进行较为周密的策划,分工也相当精细,有的还要实施实地“演练”;为了逃避打击,毒贩往往往往设计好了精心设置的躲避方案,往往不断地设联络站,规定联络暗语、暗号,采取甲地藏毒,乙地寻找买主,丙地实施交易的贩卖方式;大量雇佣“马仔”出面寻找买主,又采取各种手段对对方进行试探,直到感觉万无一失才肯抛头露面;采用贿赂、威胁、美色引诱等手段腐蚀拉拢缉毒人员,等等。贩毒手段的现代化主要表现在:毒贩大量使用先进的通讯设备、先进交通工具和先进的支付工具进行贩毒活动。如通过因特网的聊天室寻找制毒配方或者进行毒品交易。总之,毒品犯罪的整个过程都充满了贩毒分子的处心积虑的严密精细的策划。这些特征使得毒品犯罪和受情感支配的杀人犯罪伤害犯罪区分开来,这些受情感支配的犯罪具有激情性、偶发性的特点,在案件的隐蔽性和社会危害性上都与上面所描述的有精密策划过程的毒品犯罪大不一样。

  可以说,杀人是典型的情感性犯罪,贩毒是典型的理智性犯罪。

  三、杀人犯罪是永恒与普适的范畴,毒品犯罪是时间与空间的范畴

  上面我们曾经分析了杀人行为存在的原因,我们也就对杀人是永恒的范畴有了理解。正因为杀人行为是受人类生物本能的支配,它就不可能受时间和空间的影响,它的存在是和动物、动物的进化、人类、人类的进化始终伴随在一起的。

  杀人犯罪的是时间永恒和空间普适其实和杀戮行为的永恒和普适属于同一一个概念范畴的。我们考察杀戮的时间属性和空间属性就可以对这个问题进行认识。人类自诞生之日起就有了人与人之间的矛盾和斗争,斗争的极端形式就是杀戮。如果和上面的分析一样,把杀人行为当作一种自然的本能现象来看的时候,杀人行为的时间起点就可以追溯到要多古老就有多古老的时代。

  个人之间的杀戮我们很难找到物质的或者文字的证明了,但是战争的确是人类极其频繁和活动,我们现在考古发现的深埋于地下的一具具横七竖八的骨骼就是证明。比如长安客省庄龙山文化遗址六个灰坑中,就发现了许多人骨架,十分凌乱的堆放在一起,有的呈挣扎状,有的身首异处,有的有砍伤和剥头皮的痕迹,应该都是用来殉葬用的战俘。人类古代的诸多杀人行为都浓缩到神话和传说中,造就了一连串与战争和杀戮有瓜葛的大神——黄帝、炎帝、蚩尤、刑天,甚至还有以治水著称的泊鲧和大禹。从那么遥远的古代到如今作为文明领先的国度的美国,一个标榜自由的王国,也有千万个理由在伊拉克战场上用自己士兵的生命屠杀着伊拉克人。和谈不成就战争。这不是别的,就是人性的自然本能表现。作为个体,我们依然看到每天发生的无数杀人行为,彼此起伏的杀人案件报道。可以说,翻开人类的文明史的每一页直至此时此刻,无不充斥着同类间的杀戮。

  在空间的范畴里,不同大陆上人与人之间的杀戮时刻没有消停。同一大陆上不同的种族间,人与人之间的杀戮,如美国人对印第安人的种族灭绝,也时刻没有消停。同一大陆,同一种族,同一民族间,人与人之间的奴役、争夺、杀戮,这几乎构成了人类的所有历史。

  在时间和空间里,要说杀人行为有什么变化和不同的话,也就是杀人的手段存在变化和不同而已,但是杀人的本质从来就没有变过。

  而毒品犯罪不一样,它是一个时间的和空间的概念。

  在时间的视角来看,关于什么是毒品和毒品犯罪不存在一种自然的形态。众多的现象和学者们的论著表明毒品和毒品犯罪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它们是因为时间的变化而产生,它们的内涵和外延也都是随时间的变化而变化的。英国学者安-戴利指出:其他反常现象有:“服用所谓的麻醉品——鸦片或者可卡因——来放松一下,是维多利亚时期的一种普遍的习惯,在很大程度上与喝两品脱啤酒或一点松子酒相似,逐渐被认为是一种过失和犯罪。 [7]”他还指出:“有些毒品,例如鸦片及其提炼物吗啡、忘忧物、海洛因,在一个时期被认为是对人类有益的,人们保存和使用他们,很像现在人们使用阿司匹林和活力素一样。有趣的是,今天活力素的形象开始变得有些危险和有害。我怀疑,这一循环是否会重复? [8]” 戴利甚至说:“极少或者没有证据表明这些毒品有害,到是后来政治状况导致产生了真正有害的东西——精神错乱,上瘾;但是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毒品的实际危害是围绕它们而设的政策造成的。”这些言语道出了毒品犯罪的法益是随时间和社会的政策变化而变化的。

  在我们国家的历史上,毒品犯罪作为犯罪对待和非犯罪对待也是随时间的变化而变化的。在盛唐的时候,含有鸦片的“福寿膏”是当作贡品在朝廷使用的,鸦片的毒性没有为人们所认识。五代和宋元的时候,人们开始利用罂粟治疗疾病。《本草》对罂粟籽和罂粟壳的治病功能和药用价值做了比较详细的记载。万历十七年的时候,鸦片首次作为药材列入关税货物范围。直到这个时候,鸦片离我们今天所理解的毒品还想去甚远,贩卖毒品的行为作为犯罪也还是很遥远很陌生的事情。后来,随着时间的推移,鸦片的吸食方式改进和吸食数量增加,鸦片对人的危害慢慢为人们所认识。人们开始考虑对鸦片采取措施。慢慢地开始从限制鸦片进口到禁止贩卖鸦片。但是,清朝几代皇帝年间,禁烟是一个经常争论的话题 [9],贩卖鸦片并没有天经地义地就成为一个犯罪的概念。至于对毒品概念的使用,大约在20世纪20年代才开始,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才开始流行起来 [10]。

  还有一个可以证明毒品犯罪时间属性的例子就是我们国家对毒品犯罪的死刑规定。1979年《刑法》没有对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规定死刑,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贩卖毒品罪的法定刑提高到死刑,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又将走私毒品罪的法定刑提高到死刑,199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2项规定五种情形可适用死刑。在这么短暂的时间之内对毒品犯罪的死刑规定出现这么大的变化,强有力地证明了毒品犯罪的时间属性。

  毒品犯罪法益的这种时间属性不仅仅为已有的历史所证明,而且我们相信,将来的一定时候,当我们可以完全控制毒品的药理作用的时候,我们现在为毒品的物品都将变为药品,毒品就会成为一个历史上的概念,毒品犯罪也将成为一个历史上的概念。

  在空间的范围内,不同的国家对毒品犯罪的态度是不一样的。据有关资料,在美国50个州中,11个州已经实行大麻合法化 [11]。荷兰人在毒品犯罪的非犯罪化引领着世界潮流,荷兰执法当局将持有、服用和出售少量大麻予以事实上的非犯罪化。荷兰的杂志社甚至开始附赠读者大麻种子 [12]。德国在2000年通过《麻醉品法》修正案,公开允许成立麻醉品注射室;在联大会议上,伙同荷兰提出意使毒品在全球范围内合法化的法案。而葡萄牙、瑞士,已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大麻的交易市场化。澳大利亚在2001成立了合法的海洛因注射中心,在瑞土,种植和销售大麻已经发展成为严重的灰色商业区域,大麻“合法化”得以在很大的程度上推行。在乌拉圭,2000年12月,总统巴特列公开提出了毒品买卖“合法化”的主张 [13]。之所以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存在对毒品的不同态度,其原因就是因为毒品犯罪的法益不是一个天经地义、理所当然的概念,毒品和毒品犯罪的存在是一个人们主观拟制的概念,毒品和毒品犯罪的不存在也就是一个可以为人们控制的概念。我们让毒品这个概念存在和与其相关的诸多法律制度的存在与运行是因为我们具有某一些方面的需要,同样,我们也可以因为我们具有某一些方面的需要而使得毒品这个概念和与其相关的诸多法律制度不存在和不运行。

  而可以增强对这一观点的解释的另外一个事实是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毒品范围的规定则更是不同,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更多不一样的规定。国家规定什么是毒品,什么东西就是毒品。比如美国把毒品分为五类,依据危害性程度不同进行划分。而我们国家又有对于毒品的不同规定。即使是国际组织,联合国麻醉药品委员会和世界卫生组织(WHO)又有不同的分类 [14]。而我们却从来没有看到过对人的生命有不同分类的情况。与此相关的另一个现象是我们国家在确定毒品犯罪死刑标准的时候,不同地区有不同的标准,有资料表明,云南、上海是400克(海洛因),江西、安徽、江苏等是200克,浙江、湖南、福建、山东等是300克。这也表明毒品犯罪的空间特征。

  杀人犯罪是典型的不因时间和空间而变的永恒发生的行为,而毒品犯罪则是典型的一定时间和空间条件下的产物。

  四、杀人犯罪则是典型的自然犯,毒品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

  自然犯和法定犯是意大利学者加洛法罗创造的概念,在后来的认识中,它的含义产生了流变。日本学者大塚仁说,所谓法定犯,即由于法律禁止才开始成为非难对象的行为,而自然犯罪是不待法律规定,以本来应受社会伦理非难的行为为内容的犯罪形式 [15]。毒品犯罪就是典型的因为法律的禁止才开始成为非难对象的犯罪,在毒品禁止的相关政策出来以前,毒品的的买卖、进出口和正常的货物一样,经过国家的税收限制就可以在市场上正常流通。而杀人犯罪则是不待法律规定,本来就是应当受到伦理非难的行为,可以说,在法律诞生以前或者说国家的司法机关诞生以前,杀人的行为就是被人们所谴责和制裁的。

  张明楷老师说,自然犯与法定犯基本上可以从与伦理道德的关系上进行区分,即自然犯是指在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同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如强奸、杀人、放火等。杀人犯罪在这里当作典型的对象被列举。法定犯是指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但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现代型犯罪 [16]。毒品犯罪就是这样一种没有明显违法伦理道德的现代型犯罪,但是它侵害或者威胁了国家拟制出来的法益。

  正因为如此,自然犯的危害性容易被一般人认识,不借助法律便可认识,法定犯的危害性则难以被一般人认识,通常需要借助法律来认识。杀人犯罪的危害性就很容易被人认识,无需借助法律便可以认识,即使没有接受过基本教育的文盲或者小孩子都可以认识到杀人犯罪的危害性,而毒品犯罪的危害性则必须借助法律。如果没有法律对毒品犯罪量刑标准的规定,恐怕即使专业的刑事法官也没有办法对五十克海洛因有多大危害、该判多大的刑罚缺乏衡量标准,而杀人偿命的道理基本上只要是正常人就可以理解的,或者如前面分析的一样,对杀人犯罪危害性的认识是一种人的生物本能的感觉。

  同样,自然犯的社会危害性的变易性较小,而法定犯的社会危害性的变易性较大。杀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以说自从人类诞生以来,或者从更古老的猿猴时代以来就是一样的,任何时代的人的生命都是不容侵犯的。然而毒品犯罪的危害则是到近代才为我们认识的,人们对它的认识随时在变化着,在清朝的禁烟时期就经常存在禁烟或者不禁烟的争论,严禁或者弛禁的争论。而现在呢,毒品合法化的声音也经常在我们耳边响起。而且我们也相信,将来的某一天,我们的医学技术条件的进步肯定可以把现在的毒品当作一般的药品来控制,毒品必将成为一个历史的概念,但是我们从来没有理由认为杀人行为可以成为被我们原谅的行为。

  当然,我们在法定犯和自然犯的概念上是存在争议的,对于它的学术意义在多大范围内存在是有疑问的,甚至还有人对自然犯和法定犯的概念给了彻底的否定的回答。张文教授和杜宇博士曾经撰文对此进行了充分论述 [17]。其主要的原因就是因为伦理道德规范的内容不断变化,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具有相对性。比如对于诸多的风化犯罪而言,我们对一个社会的风化的理解是随时变动的,我们很难以找到充足的理由说某一种风化犯罪是自然犯还是法定犯,而且这样的犯罪在我们的犯罪体系里面占了很大的比例。别的许多犯罪我们无法做出完全清楚的界限划分。但是在杀人犯罪和毒品犯罪进行比较的时候,我们还是可以发现两者的典型区别,没有丝毫的含糊,也正是在这两者之间做比较的时候我们发现这两个概念还存在如此清晰而明确的区分意义。也可以说,在对杀人犯罪和毒品犯罪进行比较分析的时候,自然犯和法定犯的学术意义是如此鲜明。这也算是本文的一点另外的发现。

  五、杀人犯罪是典型的有被害人犯罪,毒品犯罪是典型的无被害人犯罪

  1965年,美国学者埃德温·舒尔首次提出了“无被害人犯罪”这一概念,他指出:“不论人们是否有强烈的需要,主要成年人之间据其自由意志积极交换的行为,是为了不为社会承认并被法律所禁止买卖的物品或服务,即可构成无被害人犯罪”。在他提出无被害人犯罪概念之前,1957年英国的吴尔芬登报告和1962年美国模范刑法草案将同性恋、卖淫及通奸非犯罪化的主张已经引起了人们对于这一问题的争议。英国于1967年通过了《性犯罪法》,该法确认21岁以上的男子之间私下自愿发生的同性恋行为是合法的。美国总统执法与司法委员会于1967年在《自由社会犯罪之挑战》的报告以及其他文件中也逐渐将无被害人犯罪非犯罪化,与此同时陆续有一些州将卖淫、滥用药品、堕胎、公然酗酒等非犯罪化。

  虽然被害人犯罪概念的提出主要是为了解决一部分犯罪的非犯罪化问题而提出来的,但是这个概念后来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此,在犯罪的构成、犯罪的惩罚、犯罪的改造等方面,无被害人犯罪的意义都是巨大的。毒品犯罪其实就是一种典型的无直接被害人的犯罪,诸多的毒品犯罪行为是不存在犯罪对象的,即使直接向吸食者贩卖毒品的行为,购买行为一般都是自愿的,要说毒品犯罪行为里面的被害人,那些被迫吸食毒品的人倒是直接的被害人。

  而杀人犯罪的直接被害性就不用解释了,没有直接的被害人就不存在杀人行为。杀人犯罪是最为典型的有直接被害人的犯罪,我们在讨论有直接被害人犯罪的时候,我们的诸多理论和观点其实就是以杀人犯罪为讨论基础的。杀人犯罪具备了被害人犯罪的最为典型的特征。

  有无直接被害人使得两者的刑法特征存在很大的不同。无直接被害人的毒品案件基本上不存在被害人的举报问题,那些吸毒者基本上还会隐瞒自己的吸毒行为,这样毒品犯罪就缺少了一个最为强有力的侦破线索,被发现的可能性就很小,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犯罪暗数很高。无被害人犯罪的秘密性决定了司法机关将诱惑侦查作为查处该类案件的常用手段,而诱惑侦查又会带来许多刑事审判上的问题。无被害人的犯罪也决定了毒品犯罪在证据上呈现比较突出的特点,毒品犯罪没有通常意义上的犯罪现场可供勘察,也没有形象具体、引人注目的犯罪后果。

  而杀人案件则基本上存在被害人,死者的家属或者犯罪事实知情者一般都会有一种本能的报案动机,杀人案件的破案率很高;杀人案件在侦查上也不像毒品犯罪,不需要搞诱惑侦查;毒品案件的证据最重要的就是现场勘查,等等。

  【注释

  [1] 苏力:“复仇与法律--以<赵氏孤儿大报仇>为例”,《法与经济学研究文集》,北京大学法律经济学研究中心,2002年版。

  [2] 苏力:《生命科学发展对法学研究的潜在影响和贡献》,2002年"生命的艺术--北京大学生命科学文化节"第六次报告会,载www.bjpopss.gov.cn/bjpopss/kjsc/kjsc20020611.htm

  [3] 参见 [英]莱斯利·史蒂文森:《人性七论》,袁荣生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

  [4] [美]爱德华·威尔逊:《论人性》,方展画、周丹译,浙江教育出版社,2001年,第107页。

  [5] 老子:《道德经》,第五章。

  [6] 刘志军、向燕辉:“突发性暴力杀人犯与惯性暴力杀人犯的个性比较”,中国心理卫生杂志, 2007年 06期。作者根据突犯和惯犯的标准将研究对象标识出来,然后再根据他们居住的房间号从中抽取一些房间,这些房间里的突犯和惯犯人数分别为50和56。这样我们大致可以推定杀人犯罪的突犯和惯犯的比例是一半对一半,虽然这个数据还有待检验。

  [7] 【英】罗伊-波特、米库拉什-泰希:《历史上的药物与毒品》,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60页。

  [8] 【英】罗伊-波特、米库拉什-泰希:《历史上的药物与毒品》,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59页。

  [9] 崔敏:《毒品犯罪发展趋势与遏制对策》(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一书有关于清朝以及后来诸多政权禁烟历史的详细记载,这些记载充分表明了人们对鸦片的危害认识是一个主观的社会性很强的问题。

  [10] 崔敏:《毒品犯罪发展趋势与遏制对策》,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

  [11] 崔敏:《毒品犯罪发展趋势与遏制对策》,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53页。

  [12]“荷兰杂志附送大麻种 公开倡导毒品合法化”,http://publishblog.blogchina.com/blog/tb.b?diaryID=628931

  [13] 程乐东:“毒品合法化综述”,天涯社区。http://www1.tianya.cn/new/publicforum/Content.asp?idWriter=0&Key=0&strItem=law&idArticle=29938&flag=1。该文对毒品合法化的诸多现象和理论进行了介绍和阐述。

  [14] 联合国麻醉药品委员会将毒品分为六大类:①吗啡型药物,包括鸦片、吗啡、可待因、海洛因和罂粟植物等最危险的毒品;②可卡因和可卡叶;③大麻;④安非他明等人工合成兴奋剂;⑤安眠镇静剂,包括巴比妥药物和安眠酮;⑥精神药物,即安定类药物。世界卫生组织(WHO)则将毒品分为八大类:吗啡类、巴比妥类、酒精类、可卡因类、印度大麻类、苯西胺类、柯特(Khat)类和致幻剂类。

  [15] 【日】大塚仁:《刑法该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4页。

  [16] 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

  [17] 张文 杜宇《自然犯、法定犯分类的理论反思——以正当性为基点的展开》 载于《法学评论》(双月刊)2002年6期,第33页。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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