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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列车上查获毒品犯罪案如何定性?
毒品犯罪
2008-01-15 08:57:29 来自:今日安报 作者: 阅读量:1

  近年来,在旅客列车上查获的毒品犯罪案件逐年增多,对于此类毒品犯罪案件是定运输毒品罪还是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一直是困扰铁路法院的一个难题,而且目前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和衡量尺度,使得对此类毒品犯罪案件的认定更难掌握。同时由于受理案件的法院不同,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不同而对这类同种同样数量的毒品犯罪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由此容易造成审判实践中执法的不统一,影响适用法律的严肃性。

  乘车携带一包海洛因被抓

  2006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携带一包海洛因,乘某旅客列车到成都,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谢某身上搜出一包净重10.8克的海洛因和2006年9月20日某次旅客列车硬座车票一张。被告人供述所携带的毒品是自己购买的,打算带到成都交给其丈夫吸食。侦查机关未能收集被告人丈夫的证言。

  是非法持有毒品还是运输毒品产生分歧

  对案件的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运输毒品犯罪的认定,只要将毒品载离起运即为既遂,运输的目的地到达与否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只要在旅客列车上从行为人身上或行李中查获毒品,对行为人就应当定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谢某运输毒品是为了给其丈夫吸食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采信。故被告人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仅仅因在运输工具上携带毒品便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此类毒品犯罪案件如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窝藏毒品等犯罪行为的,则宜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由于被告人谢某动态持有毒品并不能推定其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相反,正因为被告人动态持有毒品的主观故意是不明确的、目的是模糊和不可求证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3年。

  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法官程延宾认为,当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又符合运输毒品的客观方面表现,只要无法判断行为人的目的或无确实证据证实行为人以运输行为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

  动态持有毒品不等同于运输毒品

  铁路司法警察赵林海认为,动态持有毒品绝对不能等同于运输毒品。首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并不排除动态持有这种形态的存在,行为人持有毒品在主观方面的不确定性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和运输毒品罪相区分的重要标志。

  一般情况下,非法持有毒品应当包含静态持有,如藏有、携有毒品;动态持有,如在火车上、飞机上查获到毒品,但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是要贩卖、走私、运输毒品两类情形。是不是只要实施了“运输”行为,即动态持有毒品就一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要认定运输毒品罪,还必须查明行为人为什么运输毒品,是为谁运输毒品,企图把毒品运送给何地何人。

  本案中,因为被告人丈夫的证言未能收集,致使其携带毒品的目的和用途呈不可确定的状态,这应当是比较典型的非法持有毒品罪。退一步而言,即使收集到了其丈夫的证言且反驳了谢某的供述,也不能认定谢某犯有运输毒品罪。因为,相互矛盾的言词证据,在一对一的情况下,法官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选择,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对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

  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具有特殊的含义

  赵林海认为,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应当作限制性认识,不能认为凡是在运输工具上携带毒品都是运输毒品。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在我国《刑法》意义上有着特定的含义,它应当包含了运输的目的和意图,而不是单纯的空间上的位移。

  多数情况下,许多毒品犯罪都是以非法持有毒品为外在表现形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必然以持有或掌控一定数量的毒品为前提或结果,所以它们之间往往存

  在着行为形式上的涵盖关系。尤其是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两者在客观方面常常有许多重合和相似之处,极易混淆。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在客观方面虽都存在使毒品产生位移的特征,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意图是不尽相同的,这正是我们区分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的重要标尺,前者的主观意图和目的具有不可求证的特点或者无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有其他毒品犯罪意图;而后者的目的明确,就是希望通过运输行为进行贩卖牟利或者帮助他人运输以实现营利的目的。承认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具有目的性这一特殊含义,才能有效解决对于动态持有毒品行为的定性困惑,消除“案同罚不同”的司法尴尬。

  此类案件亟须立法关注

  据程延宾介绍,在审理此类毒品犯罪案件中往往会遇到以下难点问题:

  1.中间清楚而两头不清。此类毒品犯罪案件一般有一个共同特点,即行为人在旅客列车上携带毒品这一中间环节比较清楚,而毒品的来源和去向与用途这两头的环节则不清楚,而且要获得这方面证据的难度也相当大。

    2.证据少。此类毒品犯罪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相对较少,通常仅有或一般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行为人持有的车票、现场查获的毒品实物、对毒品的技术鉴定结论以及行为人的口供和部分证人证言等。

    3.调查收集证据不到位。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侦查人员认为缴获了毒品,抓获了行为人,且行为人也供认运输或贩卖毒品行为,便认为大功告成。但案件进入审判之后,一旦遇到翻供,要求补充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其犯罪时,却往往因时过境迁,难以再补充收集到有价值的证据。

    4.犯罪目的不易查清楚。行为人在旅客列车上携带毒品的目的多种多样,如有的为了吸食,有的为了走私、贩卖、制造;有的受雇佣于他人而非法运送等。此类毒品犯罪案件一旦被查获后,要获得行为人犯意产生和预谋过程等这方面证据的难度相当大。

    5.“携带”与“携有”难以区分。在旅客列车上查获的毒品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属于运输毒品罪中的“携带”,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携有”,两罪的这种行为非常难以区分,以至于直接影响到这类案件性质的认定。因此,如何准确认定和依法正确审理此类案件,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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